- 案例选编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 SCIA研讨会 跨国投资与法律培训中心
- 法律法规
案例7:有限合伙人A与基金管理人B公司和执行合伙人(普通合伙人)C关于基金退出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是一起另类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退出纠纷。申请人A是某艺术品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两个被申请人是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B公司和执行合伙人(普通合伙人)C,申请人因两个被申请人未按照《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的约定在合伙企业到期时履行回购义务保证有限合伙人退出而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最终认定两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A于2010年11月15日向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民币20万元,并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C于2010年12月12日签署《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约定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有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82 %的份额。两被申请人承诺,如在规定解散期未能退出,由合伙企业管理人(第一被申请人)、执行合伙人(第二被申请人)按照投资成本每年增值6%的价格进行回购,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此外,第二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合伙企业到期时如出现亏损或不能够全部变现,由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弥补亏损与变现。
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营期限为二年,至2012年11月3日届满。到期后,合伙企业未进行分红,申请人未能实现退出。两被申请人拒不告知申请人所投资的艺术品所在,也不履行回购承诺。几经申请人催促,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1日退还申请人人民币1万元,尚欠申请人投资本金人民币19万元和全部投资收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两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购申请人持有的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82%的出资份额,并连带向申请人支付收购款(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235,756.16元(其中投资收益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投资收益按投资成本每年增值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收购款之日止);
2.裁决两被申请人逾期不收购的,连带赔偿申请人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235,756.16元(其中投资收益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投资收益按投资成本每年增值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收购款之日止);
3.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申请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4.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体现了两被申请人以保证回购为条件募集申请人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约定的收购义务,已构成违约。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两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及《承诺函》的效力
首先,本案的合同由《合伙协议》及包括《回购协议》在内的四个附件共同构成。这种约定方式是目前创业投资企业通常所采取的方式,投资人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投资退出。该合同的签订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式合法,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其次,《承诺函》是由第二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4日以承诺人的名义在《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合伙企业到期时如出现亏损或不能够全部变现,由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弥补亏损与变现,同时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及公司全部股份作为担保。《承诺函》究其实质是第二被申请人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函》系属第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仲裁庭认为合法有效。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合伙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承诺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本案合同及《承诺函》的履行情况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向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了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合伙企业到期后,未进行分红,申请人也未能实现退出。迄今为止,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回购协议》以及《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其回购、弥补亏损或变现的承诺和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仲裁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来看,仲裁庭认为,本案中两被申请人负有连带“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的义务,两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即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如下职责:……;(3)与受托管理人共同连带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事项”。该条约定明确了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义务,而投资艺术品、到期回购、利润分配以及确保合伙企业到期退出均为合伙企业之重要事项,理应在两被申请人管理合伙事务之中。
其次,《合伙协议》第10.2.4条约定:“合伙企业管理人(即第一被申请人)、执行合伙人作出如下回购承诺:如出现投资的艺术品在规定解散期未完全退出部分,由合伙企业管理人按照投资成本每年增值6%对艺术品进行回购,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如本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作品,则也可同样以此价格购买。届时将与管理人和执行合伙人签署附件—《回购协议》或其他所需文件”。上述承诺由两被申请人共同作出,且承诺的最终目的在于“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由此可见,两被申请人均为回购的共同义务方。
另外,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的《回购协议》明确约定:“根据合伙企业的相关资料,现合伙企业管理人、执行合伙人作出如下回购承诺:如出现投资的艺术品在规定解散期未完全退出部分,由合伙企业管理人按照投资成本每年增值6%的价格对艺术品进行回购,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如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愿意以此价格买作品,也同样以此价格购买。”该承诺由两被申请人共同作出,两被申请人均在《回购协议》上盖章、签名,且第二被申请人在《回购协议》中的签字明确是以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之身份,而并非以受托管理人之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其签字行为并非受托管理人之职务行为。也就是说,两被申请人均作出了到期回购的承诺,以“保证合伙企业到期能够按期退出”。
此外,如上所述,《承诺函》究其实质是第二被申请人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承诺,从成立时(第二被申请人出具《承诺函》之日)起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可以明确区分各自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依约向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进行了投资,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仲裁庭认为,本案两被申请人未按照《合伙协议》、《回购协议》以及《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完毕其回购、弥补亏损与变现的义务和承诺,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赔偿投资收益。
鉴于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得到了应有的救济,其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收购其持有的某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份额并支付收购款的请求不再另行裁决。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
鉴于本案纠纷是因为两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本案中仲裁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因此,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