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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5年10月20日 法函〔1995〕1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4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 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此案中,我国法院应承认该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