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丨私募基金到期未收回全部款项,基金管理人仅向同一基金的部分投资者进行分配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22-05-16 19:43:19
时值第四个“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来临之际,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共同精选深圳国际仲裁院部分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基金仲裁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析理,提示投资者依法理性维权,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引导行业守法合规,持续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公众号陆续转载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基金仲裁典型案例,欢迎关注。

私募基金到期未收回全部款项,基金管理人仅向同一基金的部分投资者进行分配构成违约
——投资者A与基金管理人J分配投资本金收益仲裁案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前收回部分款项,仅向部分基金投资者进行分配,基金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形属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对分期认购的投资者按期分配的,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未获得分配的投资者的损失。
【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投资者A于2016年12月5日认购基金管理人J发行的私募基金(下称“基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整。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预计为基金成立之日起15个月,根据基金投资收益及退出情况,基金管理人J有权适当调整基金存续期。2016年12月7日该基金成立,总规模1亿元整。基金的打款备报表显示,基金共有23名投资者,“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的有包括投资者A在内的3名投资者,“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的有其他20名投资者。
涉案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上市公司L进行债权投资。2017年10月,基金托管户收到上市公司L支付的款项,随后基金向“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的20名投资者中的17名投资者进行了分配,包括本金5,420万元及对应收益379.70万元,分配对象未包括投资者A。2018年6月13日,基金管理人J发布基金临时公告,宣布基金延期6个月,计划于2018年6月13日到期,而上市公司L因运营状况恶化,基金到期时尚未归还剩余款项。投资者A在基金到期时亦未收到合同约定相关分配权益。
投资者A认为,《基金合同》约定“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如基金财产中货币形式财产不足以向基金投资者分配基准收益及本金,则基金管理人应以届时基金财产中货币形式财产为限,按照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数占基金份额总份数的比例向该投资者分配本金及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J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分配,故投资者A提出基金管理人J按照投资者A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分配基金本金及收益、补偿利息损失的主张。
基金管理人J认为,基金分为两期,投资者A属于第二期投资者。基金管理人J于2017年10月25日向2017年10月23日到期的第一期投资者进行的分配,是以彼时基金财产中货币形式财产为限进行的分配。申请人的基金份额在该分配日还未到期,因此不符合分配条件。
【仲裁庭意见】
一是关于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分配资金,根据《基金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基金可进行分期认购和申购,但根据基金管理人J向投资者A出具的《确认函》和基金管理人J提供的打款报备表显示,包括投资者A在内的3名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成立时间”较其余20名投资者早5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即按基金份额确认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基金存续期内的到期赎回),包括投资者A在内的3名投资者理应属于第一期,其余20名投资者属于第二期。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J提供的已分配名单显示,其向上述第二期20名投资者中的17名投资者进行了分配,但同期的其他3名投资者却没有获得分配。即便按照基金管理人J的主张,这亦与《基金合同》中规定的“基金的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相悖。基金管理人J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资者A为第二期投资者,亦未对上述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因此仲裁庭认为,尽管《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可以分期,但基金管理人J关于投资者A属于第二期投资者的主张与《基金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基金份额确认情况不一致,基金实际分配情况与《基金合同》关于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的约定不一致,基金管理人J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金管理人J未向投资者A分配资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专家点评】
点评人:蔡奕 金圆统一证券有限公司总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公平对待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资产管理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同一类份额的投资者无论其投资的先后顺序,也无论资金投入的多寡,在业绩计提、收益分配、治理权利、救济保护等方面均应享有同等的待遇,这是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关系投资者信任和维护行业稳健经营的基石。本案中,仲裁庭基于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厘清投资者持有份额属性及收益分配事实,对基金管理人在实际分配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裁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均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在产品设计、合同制定中充分考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申购赎回、收益分配、资产清算等涉及投资者切身利益事项的执行标准,向投资者充分说明产品信息及合约内容,并在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平等对待投资者,自觉维护资产管理行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提高风险意识,做到对产品要素信息充分知晓,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风险充分理解,签署基金合同前对产品期限、份额认购赎回程序、收益分配原则等关键内容进行重点确认,在多类基金份额并存的情况下,应充分了解各类基金份额的运作特征和差别,审慎购买与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份额,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投资者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权利。
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下称“证券仲裁中心”)作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专业性分支机构,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合作创建于2021年6月。2021年10月15日,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确定深圳为证券仲裁试点城市之一。作为《试点意见》出台后全国首家证券期货行业仲裁机构,证券仲裁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并致力于为境内外资本市场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证券和资本市场争议解决服务,在推动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创新方面持续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为落实《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关于加强试点仲裁机构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专业合作的精神,2021年11月1日,证券仲裁中心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就共同提高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共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展开战略合作。除本次合作推出基金仲裁典型案例外,证券仲裁中心还将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共同持续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提供专业服务与支持。
示范仲裁条款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