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介绍
一、什么是仲裁
仲裁与诉讼、调解均为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则是在民商事行为中,当事人各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与诉讼为相互平行且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了将纠纷提交仲裁,则应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将纠纷提交对应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排斥诉讼管辖,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那么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即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二、仲裁的特点与优势
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具有以下特点及优势: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享有最大程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开庭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等。当事人还可以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
(二)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法院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三)保密
仲裁程序、证据文书、案件审理、裁决书等全流程内容均不对外公开,可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四)裁决可在国际上得到承认与执行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公约》)缔约国达161个(截至2020年4月)。根据该公约,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法院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相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同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因此,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可在中国得到执行,而且还可在1958年《纽约公约》其他160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的受案范围
仲裁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也即“争议的可仲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可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该条规定明确了三项原则:一是适格主体: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争议事项: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纠纷内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还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这在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见之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该条规定明确了不能仲裁的内容。一般来讲,涉及到人身关系、行政行为的纠纷均不可仲裁,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对于形式上涉及人身关系、行政机关,但实质内容属于经济财产纠纷,如夫妻双方与婚姻关系无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公司与政府之间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纠纷,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容,是可以仲裁的事项。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条也对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 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案件;
3. 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上述规定中明确的案件类型,均可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四、为什么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
(一)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
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SCIA)具有三十多年的争议解决经验,当事人遍及中国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澳台地区和五十多个国家,案件类型涉及现代商业社会的各个方面。
SCIA是中国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先行者,引领创新和发展,例如,1984年在中国内地率先聘请境外仲裁员;1989年开创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获得境外法院强制执行的先例。
SCIA受理的案件既包括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涉港澳台案件,也包括中国内地仲裁案件。SCIA解决的争议类型涉及:国内外贸易、中外合资合作、国际投资、技术转让、建筑及设计、房地产、商事合同、知识产权、证券、保险再保险、融资、能源、环境权益、信息技术、特许经营、公司运营、股权转让、文体产业、兼并收购、电子商务、物流、海商、产权交易等传统或新兴领域。
(二)独立的法定机构管理模式
SCIA是中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通过专门立法确立法定机构管理模式的仲裁机构。立法规定,SCIA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有效制衡治理机制,强化仲裁的独立性;立法规定,SCIA超过三分之一的理事和仲裁员来自境外,强化运作机制的国际化。
(三)高效的仲裁程序管理
SCIA与国际接轨,充分尊重仲裁员的程序管理权,同时也明确了SCIA的协助、督促以及监督职能,力求在保证仲裁庭的自主裁判权和保证仲裁程序效率之间确定一个最佳平衡点,合理分配程序管理权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SCIA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SCIA仲裁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适当的准据法、开庭地或仲裁地。当事人也可以结合不同的ADR方式,例如调解与和解,以最有效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概括而言,SCIA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选择仲裁适用法律
2. 选择仲裁规则
3. 选择仲裁员
4. 选择审理方式
5. 选择证据规则
6. 选择适用程序
7. 选择仲裁语言
8. 选择开庭地或仲裁地
9. 选择是否在仲裁程序中调解
10. 其他所有与强制性法律规则不相抵触的事项
(五)灵活的仲裁庭组成方式
在SCIA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最符合其意愿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1. 由当事人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依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
2.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三名。
3.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具体可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六)广泛的仲裁员分布
SCIA的仲裁员包括了世界各地各行各业的专家,具有开放的仲裁员构成和选定方式。SCIA是目前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中仲裁员结构最国际化的机构,境外仲裁员人数占比超过41%,来自77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员的分布充分考虑欧美地区和亚洲地区的合理布局,同时注重专业化与行业性相结合,仲裁员均在法律或者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有丰富从业经验并具有较强业务能力、代表性、影响力和公信力。
(七)有效的仲裁庭审理权限
1. 强化仲裁庭在决定管辖权上的权限,除了对因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管辖权异议,发挥机构优势,规定由仲裁院决定或可由仲裁院授权仲裁庭决定之外,其他管辖权异议(包括主格资格异议等)都将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2. 有权决定按照适当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按照对抗制、讯问制以及其他适合于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
3. 明确规定程序事项实行多数决方式。
4. 与国际主流一致,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提高审理的效率,例如,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
(八)优惠的仲裁费用安排
为了缓解当事人在仲裁费方面的缴付压力,规则草案对于仲裁费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仲裁案件,规定可按照仲裁程序的进度,分期收取仲裁费。
SCIA既可为仲裁当事人提供SCIA规则内的收费安排,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规则,采取仲裁员报价的方式(境外临时仲裁的常用方式)。此外,在约定其他规则收费表与SCIA规则收费表不一致时,SCIA将就低收费。
(九)最优的成本效率比
普通程序案件,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6个月内结案,国内程序案件4个月内结案,快速程序案件均为2个月内结案,当事人并可以约定提交申辩材料的具体时间。与其他国际性仲裁机构相比,SCIA没有冗长的庭前程序,不存在不合理的程序拖延。SCIA及时、有效地约束仲裁员尽快进行程序,使当事人可以远低于国际仲裁的成本(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和仲裁费用),得到优质迅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十)精英的仲裁服务团队
SCIA的管理层是国际和国内商事仲裁领域的专家,在国际及国内影响力甚著。SCIA秘书处在处理案件受理、组庭、协助安排案件审理等各项仲裁程序工作及其他日常事务上,高效且深受业界好评。SCIA秘书处工作人员毕业于国内外著名高校法学院,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卓越的综合素质,能使用中英双语办案,可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