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arbitration rules
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
第一条 目的
为便于境内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贸法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 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特制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下称《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约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由仲裁院仲裁,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仲裁,由仲裁院行使指定仲裁员等协助管理职责的。
(三)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应当适用本《指引》的。
第三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四条 管理和服务
(一)仲裁院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1.指定仲裁员;
2.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二)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仲裁院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讯;
2.协助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等申请;
3.提供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
4.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向仲裁院提交符合《贸法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书面仲裁申请,并缴付立案费。
第六条 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庭组成人选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且当事人未能就更换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履行《贸法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指定机构职能。
申请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应当向仲裁院预缴指定仲裁员的费用。
第七条 仲裁员回避
在《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向仲裁院提交书面仲裁员回避申请,说明具体理由,提供相应
证据,并向仲裁院预缴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的费用。
仲裁院应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可以对回避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相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一)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院收取和管理的仲裁费用包括:
1.立案费及相关管理费用;
2.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
(二)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并预缴相关管理费用。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应按照其与仲裁员的约定或仲裁庭的指示向仲裁院预缴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庭的必要开支。
(四)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预缴相关费用,仲裁院应通知其他当事人,以便由其他当事人代缴。若仍未缴付,仲裁院可建议仲裁庭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继续、中止或终止程序。
(五)本《指引》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确定,并按照《贸法会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提交给仲裁院管理。
第十条 仲裁庭开支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列明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明细,包括但
不限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并附上相应的收据或说明。
第十一条 机构免责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贸法会仲裁规则
《指引》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系指2013年版《贸法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1976年版或2010年版的,本《指引》中涉及2013年版的相应条款将为此目的自动调整为1976年版或2010年版的相应条款;1976年版或2010年版没有相应条款规定的,仍以2013年版为准。
第十三条 解释与施行
本《指引》由仲裁院解释。
本《指引》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费用规定
一、立案费
立案费为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二、相关管理费用
相关管理费用涵盖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管理所产生的费用:
(一)指定仲裁员(币种:人民币)
指定1名仲裁员 | 指定2名仲裁员 | 指定3名仲裁员 | |
当事人预缴费用 | 10,000元 | 15,000元 | 18,000元 |
(二)仲裁员回避决定
每一份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收费人民币20,000元。
(三)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仲裁院以所代为管理的案件费用总额的0.1%收取财务管理费用。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以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收取。财务管理收费不应超过人民币100,000元。
(四)仲裁院提供的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务仲裁院提供的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项下的服务,或依据当事人、仲裁庭请求的其他协助案件管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