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双赢”的商业合作模式,在中国经济多元化与创新化发展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充分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在此背景下,特许经营模式凭借其标准化运营、统一品牌形象和高效管理体系,展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与“十五五”规划提出的目标高度契合、同频共振。
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形成《特许经营合同仲裁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旨在提升仲裁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效率与质量,向社会释放“规则可预期、权利可救济、收益可保障”的明确信号,以维护公平、公正、稳定且可预期的市场秩序。
现推出第一期特许经营合同仲裁典型案例,第二期案例将随后在公众号发布,欢迎持续关注。
目录
案例一:特许经营合同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合同目的
案例三:特许经营合同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案例四:如何认定特许人违反披露义务
案例五:如何认定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
2017年7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按照其运营模式和操作标准经营B公司的酒店,A公司授权B公司的酒店使用A公司的商业标志、品牌标准、经营手册、酒店管理系统等;B公司向A公司支付准入费、委托管理费、酒店管理系统使用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后因B公司拖欠前述费用,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委托管理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已解除,B公司支付拖欠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
B公司答辩称,A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而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B公司经营的酒店实为A公司第一家特许经营的酒店。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年两店”条件,且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A公司不仅无权依此向B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还应返还收取的相关特许费用。
仲裁庭认为,A公司虽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也未及时向工商主管部门备案,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合同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涉案合同不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23年6月,个体工商户A与B公司签订《门店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授权A使用其品牌、回收平台、报价系统等经营资源开设门店,经营二手产品的回收与销售业务。B公司对A通过特许经营平台接单回收的货物提供兜底回收及销售服务,为A提供商业订单。A向B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B公司向A提供了多份订单。后因A认为B公司提供的订单数量和质量难以维持经营,且回收价格低导致收益降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退回技术服务费并承担仲裁费用。
B公司答辩称,其已依约向A提供了经营资源和技术培训,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保底派单数量,因此未违约。
2017年9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酒店加盟合同书》,约定A公司加盟B公司旗下酒店并负责运营,B公司派驻管理团队,按照其自身运营管理模式对加盟酒店经营活动实施经营管理。C受B公司委派在A公司任销售经理。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合同履行中,A公司自行委托C代收其经手处理的旅行团款项。此后,A公司将涉案酒店中的餐饮店委托C经营,该餐饮店不属于加盟范围,B公司不收取加盟管理费。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C在担任涉案酒店销售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涉案酒店营业款和餐饮款项,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B公司赔偿前述侵权款项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
B公司答辩称C是赔偿主体,C收取经营款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B公司无关,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仲裁庭认为,A公司自行委托C代收相关款项,因此,C代收款项的行为不属于B公司赋予C的职责范围,与B公司无关,并非职务行为。B公司未对C代收款项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裁决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特许人的员工或其他代表特许人利益的人员,在合同成立后与被特许人协商、沟通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一般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特许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若有证据表明,员工或其他代表特许人利益的人员存在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形,或者被特许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特许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A与B公司协商在甲省开设加盟店铺事宜,B公司告知A,甲省省会乙市已有加盟商,并多次向A介绍其他省加盟城市中加盟店高营业额的相关情况。
2024年5月19日,A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B公司授权A在甲省丙市和丁市内开设加盟店,A向B公司支付加盟费。B公司授权A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提供店面装修图纸设计、技术培训、营运指导、设备和材料等服务。合同签订时即生效,A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2024年6月25日,A在甲省丙市的加盟店铺开始营业。A询问B公司甲省省会乙市的加盟店情况,希望与乙市加盟店一起宣传,B公司随后向A确认其未在乙市开设加盟店铺。2024年7月3日,A向B公司提出:因B公司告知乙市已有加盟店,所以其选择了丙市和丁市开设加盟店,现在乙市没有加盟店,缺乏联动效应,故其要求退回丁市的加盟权。双方协商未果,A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合作协议书》,B公司退还A全部加盟费、赔偿经济损失和仲裁费。
B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向A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A在甲省丙市店铺已开业并持续经营。A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和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B公司作为特许人,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向A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帮助A对目标市场经营前景进行客观分析,而非单方面宣传其他加盟店铺的经营收益,致使A产生盲目预期而签约加盟。A虽应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市场行情、审慎评估经营前景,并对其自愿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和商业风险。但A在意识到判断失误后,立即提出退回部分代理权时,B公司断然拒绝,要求A单方面承担全部合同风险,这显失公平。鉴于合同已到期,无需裁决解除,且双方就丙市的加盟事宜已实际履行完毕,仲裁庭裁决B公司退回丁市加盟费,并承担部分仲裁费。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特许人披露义务的认定标准。特许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信息。若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或提供与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密切相关、对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有重要影响的虚假信息或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
2020年11月16日,A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使用“利某”注册商标。
2023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B公司加盟,授权其使用“利某”注册商标、课程体系等,为其提供课件、教案、员工培训、广告宣传资料和管理系统等,B公司向A公司支付加盟费和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随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提供了前述特许经营资源与3门课程课件包,并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B公司缴纳2门课程的系统账号续费费用。2024年3月12日,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B公司提起仲裁称,根据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聊天记录及A公司对外宣传的物料,A公司应向B公司提供10门课程及教案,而在合同履行期仅提供了3门课程的课件包,构成虚假、夸大宣传,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仲裁费。
A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是B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而违约解除。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所使用的广告宣传手册及相关陈述等,通常视为要约邀请,对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被特许人若以合同约定与要约邀请不一致为由,主张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