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双赢”的商业合作模式,在中国经济多元化与创新化发展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充分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在此背景下,特许经营模式凭借其标准化运营、统一品牌形象和高效管理体系,展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与“十五五”规划提出的目标高度契合、同频共振。
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形成《特许经营合同仲裁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旨在提升仲裁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效率与质量,向社会释放“规则可预期、权利可救济、收益可保障”的明确信号,以维护公平、公正、稳定且可预期的市场秩序。
继第一期推出五个案例后,继续发布第二期四个案例,感谢关注。
目录
案例六: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许可费如何处理
案例七:特许经营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如何界定
案例八:特许经营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如何调整
案例九: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解除或到期后,涉及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如何处理
2024年5月31日,自然人A与B公司签订了涉案加盟合同,约定:A加盟B公司某茶饮品牌,B公司授权A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该品牌标识,并为A提供技术培训、运营服务指导、店铺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B公司支付加盟费、协助选址服务费。2024年6月11日,A称经过对茶饮行业的进一步了解,决定向B公司提出退出加盟。
A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和利息。
B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真实有效,A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B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不应返还加盟费。
在A向B公司表达退出加盟的意愿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合同,涉案合同事实上已陷入履行僵局。A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仅间隔11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且A并未实际使用B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B公司退还A所支付的加盟费。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费退还的适用条件。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许可费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许可费不予退还,但被特许人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且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特许经营费可予以退还。上述“合理期限”的认定,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一般不宜过长。
2007年4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涉案《酒店管理合同》和《管理协议》,约定:B公司按照A公司旗下酒店的标准兴建、装修、经营涉案酒店,A公司负责酒店的管理运营,并授权涉案酒店使用其酒店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经营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还将自动续约5年。A公司有权收取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销售与营销费用、预订费、品牌使用费用、培训费等。如果本合同未届满的期限(或其任何延展期限)不满三年,则赔偿金额应相等于B公司在终止日期前一个营业年度中应向A公司支付的总管理费除以12,再乘以本合同剩余期限的月份数后所得出的金额。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因B公司发出《终止函》,涉案合同已于2023年4月17日终止履行。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涉案《酒店管理合同》和《管理协议》已终止、B公司支付合同欠款、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同时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调违约金金额,以其自行预测的后续合同期限内其可获得管理费金额即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违约赔偿金金额。
B公司答辩称,A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认为,《酒店管理合同》已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及赔偿计算方式。B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其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可能赔偿A公司的损失为《酒店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该约定亦系合同提前终止时A公司应获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且B公司无法预见A公司自行预测的后续经营期间预期可获得的管理费。A公司以其自行预测的后续经营收入金额作为违约赔偿金,有悖合同约定。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亦非A公司自行预测的后续经营收入金额。仲裁庭认定,本案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规则,即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可先行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再以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存续期间已获得的利润金额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考量。
2014年11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涉案《加盟合同书》,约定:B公司按照A公司的运营模式和操作标准经营加盟酒店,A公司特许B公司的加盟酒店使用A公司商业标志、品牌标准、特许经营手册、酒店管理系统等,B公司向A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40万元,以及特许经营管理费、系统使用费等,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合同解除、终止后,B公司及加盟酒店应立即停止使用A公司的商业标志、酒店名称、宣传资料等。任何未经A公司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B公司应按每天50,000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赔偿金。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合同履行中,因B公司存在拖欠款项等行为,A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加盟合同书》已解除,B公司支付拖欠费用、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并主张B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A公司品牌标识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
B公司针对后合同义务违约金部分答辩称,其没有使用与A公司商业标志完全相同的字号字样,不构成违约,且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仲裁庭认为,B公司目前在经营酒店过程中仍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加盟合同书》中的后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尽管A公司已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综合考虑A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品牌使用收益、仲裁庭对A公司其他违约索赔的支持情况,以及本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用于制止B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持续违约行为),仲裁庭酌定B公司按500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调整的参考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予以合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庭应当以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衡量。
2021年6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涉案《加盟协议》,约定:加盟合同终止、解除后,加盟商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公司的商标、服务标记,归还所有包含A公司标记或信息的表格、手册、材料、物品等。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因双方发生争议,已有前案仲裁庭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加盟协议》自2023年12月15日解除。2024年8月、9月,A公司发现B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APP上持续使用A公司商标、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并继续进行线下实体店经营。
A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违反后合同义务赔偿金、律师费、仲裁费等。
B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解除时,B公司仍有相当一部分学员课程未上完,B公司仅以出资采购的物料完成存量服务,未继续采购A公司的关联商品用于经营。另,店面设计、装修由B公司投入资金,所有权归属明确,A公司无权限制合理使用。
仲裁庭认为,《加盟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B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B公司在明知《加盟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A公司的经营资源(品牌)约两个月。虽然B公司称其需要一段合理准备时间,但其未能依约尽快停止使用亦存在过错,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应当向A公司作出赔偿。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后合同义务的处理规则。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期满后,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返还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相关物品。被特许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亦可以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追究其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