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要点:
买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商检、通知义务,期限经过后,买方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并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申请人中国四川A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B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村田品牌钣金柔性生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608 000美元。双方设备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货物到岸后,申请人应申请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如到货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申请人可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拒收货物或向被申请人索赔。并且,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申请人如发现货物质量及/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都可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被申请人索赔。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内,申请人没有对该设备的规格、质量、数量以及符合合同要求方面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有一套“钣金柔性生产系统”现货正在北京展览,双方同意以这套展览的系统设备在北京交货。设备进厂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系统功能单一,认为性能与被申请人的宣传有异,提出降价和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修改备忘录》,并据此分两次支付了302 000美元的货款。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议,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认为设备价格过高,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7月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
1. 裁决降低设备价格,即合同总价变为400 000美元。
2. 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
1. 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246 000美元。
2. 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2001年12月15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支付该笔欠款日止。
3. 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致使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因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而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二)被申请人主张
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到达地是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保税区。
合同第14条约定了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用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运转良好”。
合同第15条约定了检验和索赔。第2款约定:“乙、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买方应申请中国商检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果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第3款约定:“丙、在合同第14条规定的保质期限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材料,买方应申请中国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
合同第16条约定了索赔解决办法:“如货物不符本合同规定应由卖方负责者,同时买方按照本合同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卖方在取得买方同意后,应按下列方式理赔:甲、按货物的疵劣程度、损坏的范围和买方所遭受的损失,将货物贬值;乙、卖方应免费调换有瑕疵的货物,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卖方应对换货质量按本合同第13条规定,保证12个月。”
2. 2000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货物交付后,被申请人又按1999年9月29日当事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的规定,派出了两名技术人员到申请人的工作场地对已交付的合同设备进行为期10天的联机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
3. 1999年9月29日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的规定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1999年12月30日当事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备忘录》,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备忘录签订后,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备忘录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2 000美元和第二笔款项中的100 000美元,而第二笔款项中的103 000美元和第三笔款项203 000美元没有支付。2001年7月25日当事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将原合同的总价608 000美元降到548 000美元,按照当事双方在此备忘录中达成的合同价格,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合同货款246 000美元尚未支付。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裁决设备降价的问题
(四)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1. 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降低设备价格,即合同总价变为400 000美元的请求。
2. 驳回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
3.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246 000美元。
4.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5.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 255.55美元,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0 354元。
6. 本案本请求和反请求仲裁费均由申请人承担。
(一)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及时检验义务的关系
(二)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的计算
(三)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基于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的关系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硕士研究生林浩阳女士编撰)
注释:
[1] 参加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3] 参见崔建远:《论检验期间》,载《现在法学》2018年第4期。
[4] 参见〔德〕彼得·施莱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三版),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154页。
[5] 参见武腾:《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6] 参加周友军:《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典型仲裁案例选编》
深圳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编著
刘晓春 主编
何音、刘哲玮 副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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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33/93号决议通过了《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经过40多年的实践与发展,《公约》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深圳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83年,是粤港澳地区第一家仲裁机构。由于长期身处改革开放的前沿和特区建设一线,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国际贸易仲裁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深圳国际仲裁院便处理了大量的国际贸易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适用了《公约》。为了帮助业界了解国际贸易纠纷的裁判要点,深圳国际仲裁院精选了一批典型案例,并组织专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析。在《公约》通过40周年这一时间节点,通过回顾深圳国际仲裁院这一批有代表性的案例,重新认识《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与价值,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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