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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软件侵权引发的产品买卖合同责任(二)

    案例6:软件侵权引发的产品买卖合同责任(二)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6:软件侵权引发的产品买卖合同责任(二)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设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A公司与B公司在因买卖的产品设备软件侵权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后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销售检测仪的《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检测仪。《合同》履行后,C公司以被申请人所使用检测仪的软件侵害其软件版权为理由而将被申请人告上法庭,法院裁定侵权成立,并要求停止使用相关侵权软件。被申请人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因诉讼而蒙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首先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返还货款、赔偿利息及相应损失。该案仲裁庭最终裁定解除《合同》,并裁决申请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及相应损失给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申请人以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理由,另行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检测仪自交付起至法院判令停止使用之日止,被申请人一直在正常使用检测仪,在《合同》被裁定解除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检测仪,并支付相应费用以及赔偿机器损坏的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和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检测仪的使用费和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两案仲裁请求事项背景与理由不同,申请人并非针对已经裁决的相同的请求提出仲裁请求,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同》解除后,在申请人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后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检测仪并支付正常使用检测仪期间的合理使用费,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损坏赔偿等,由于缺乏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程序上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本案申请人并未在之前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而是在裁决书作出后另案提起仲裁程序,这属于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并不必然涉及“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一、案情回顾

    2010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根据该合同,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购买一台检测仪。《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分期支付了全部货款,申请人亦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检测仪。

    2010年,C公司以检测仪侵犯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操作软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追加本案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13月,检测仪因X光管出现故障而无法正常工作,需进行光管更换等维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故障责任等方面产生分歧,致使维修、更换工作没有进行。

    20114月,被申请人向C公司另行采购了一台X射线检测设备。

    20129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检测仪侵犯了C科技公司的X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并判令被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须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同时判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C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随后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本案申请人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该案仲裁庭作出裁决,同意了本案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之后,申请人认为合同的履行仍存在争议,遂另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 申请人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25日至2011326日期间的合理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74,000元,赔偿X光管的成本价人民币76,869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0.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从2011327日暂计至20141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赔偿X光管之日止)。

    2. 申请人以2010310日交付时的《签收清单》中的配置标准按照正常使用和合理折旧恢复至2011326日的原状并及时退还检测仪;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检测仪剩余价值人民币293,131元(已扣除X光管成本价)折旧年限10年期满后残值率5%、减按50%的标准计算20114月暂计至201412月的折旧为人民币52,213.96元,之后的折旧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申请人实际退还检测仪(X光管除外)之日止。

    3. 申请人承担因开具人民币37万元增值税发票已缴纳的税费人民币53,760.68元。

    4. 申请人按照采购价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赔偿一台个人剂量仪。

    5. 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6. 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合同》被裁决解除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该主张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前次仲裁案中,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而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提出反请求的理由;前次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检测仪使用费、折旧费及光管损坏赔偿等事项,并未限制或排除申请人主张该权利,申请人也未放弃该权利。未提出反请求,不视为放弃本案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货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全部损失均得到了补偿。被申请人正常使用了检测仪,并人为损坏了X光管,申请人主张合理使用费、折旧费、X光管及个人剂量仪购置费、税费、律师费及利息等费用,与前案仲裁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 被申请人正常使用了检测仪及个人剂量仪,并人为损坏了X光管,在《合同》被裁决解除后,申请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理使用费、折旧费、光管及个人剂量仪的购置费、税费、律师费、利息等费用。理由在于关于X光管损坏的原因,双方曾委派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了X-RAY检测表,申请人就X光管损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维修报价单,被申请人委派的代表就付费维修事宜向申请人发出了X-RAY设备协议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确认了维修报价单的内容。从上述沟通过程来看,X光管损坏,不是属于产品质量保修范围,而是在使用过程中的人为拆卸导致的否则,申请人不可能多次与被申请人商谈付费维修事宜再者,作为检测仪的所有权人,在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年多后,产品验收后的风险已经转移给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自行承担光管损坏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自交付检测仪起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前,被申请人均可以正常使用检测仪,虽然《合同》未就合理使用费作出约定,但可以通过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履行的多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市场租金标准,来确定合理使用费。

    关于X光管成本价及利息。由于检测仪的X光管被人为拆卸导致不能使用,随后双方就付费维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X-RAY设备的协议,其中确定的光管成本价为人民币76,869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的原因是,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而X光管更换的成本价格已经确定。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X光管损坏,在合同被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X光管损坏发生时的成本价,支付损坏之日起的利息。

    关于不能恢复原状的折旧费。被申请人应按照检测仪的交付标准,以正常使用期限的合理状态退还检测仪。如果申请人不能按照该状态及时退还,则应当按照仲裁请求支付折旧费用。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税费,申请人将人民币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缴纳税款时已经做了相应的抵扣,等于被申请人少交了税款。基于该货款本金缴交的税费应当返还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就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关于个人剂量仪的购置费。《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免费赠送一台个人剂量仪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向第三方付款购买了个人剂量仪,并获得了相应的发票。如果个人剂量仪没有交付给被申请人那么,检测仪已经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然会催促交付或发函催告,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该主张或证据。

    关于律师费、仲裁费及保全费。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仲裁费及保全费。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申请人在前次仲裁案中并未提出反请求,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应视为放弃了相应权利。而且申请人仍未履行前次仲裁所确定的义务,其无权基于已履行裁决书义务的前提提出仲裁请求。且申请人即使根据前次裁决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也不能偏离前次裁决书认定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否则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

    2. 根据前次裁决书,申请人系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和违约方,并且申请人并未履行完毕前次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违约方,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请求中提及的费用。

    3. 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检测仪的使用费和赔偿光管成本价及利息。检测仪在被申请人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为此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供维修义务,但申请人都直接拒绝或提出高额维修费用。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售卖的检测仪侵犯了C公司的X光机著作权,被申请人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无法继续使用检测仪。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主张使用费以及光管损害系被申请人操作不当所致的证据。

    4. 申请人主张的折旧费与使用费相冲突,不应同时提出;另申请人提出的使用费明显过高,相比被申请人购买检测仪的价格超出三分之二。

    5. 申请人主张的个人剂量仪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不应为本案仲裁范围。

    6. 申请人系《合同》被裁决解除的违约方,其所主张的税费、律师费以及本案的仲裁及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仲裁庭意见

    (一)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因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未对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实际使用检测仪所应承担的使用费及检测仪光管的赔偿事项提出反请求,故仲裁庭在本案中不对相关的,诸如检测仪使用或折旧费以及光管损坏责任等事项进行认定。被申请人若认为申请人应承担检测仪相应的使用或折旧费用或光管损坏的赔偿责任,可另行提出主张的内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虽然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另一仲裁案相关,但该仲裁案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提起的要求解除合同、申请人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及仲裁费等事项,而现申请人提起的是关于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所应支付的合理使用费、赔偿X光管成本及利息、支付折旧费、退还设备、承担税款及律师费等事项,两案仲裁请求事项背景与理由不同,申请人并非针对已经裁决的相同的请求提出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认为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检测仪的期间及合理使用费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025日至2011326日期间检测仪的合理使用费,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际不能使用检测仪的截止日期为2011326日。被申请人主张因X光管损坏,实际不能使用检测仪的时间是201136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仲裁庭虽然无法确认X光管损坏导致被申请人不能使用检测仪的准确日期,但可以大致确定被申请人使用检测仪的时间段。经查,申请人于201025日提供了一台检测仪样机给被申请人使用,2010310日交付了一台ST100检测仪新机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使用检测仪的开始时间可确定为20102月初;2011328日申请人指派的技术人员与被申请人的代表共同确认检测仪因X光管损坏不能使用,可以确定检测仪不能使用的时间为20113月底。因此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检测仪的期间为20102月初至20113月底约13.5个月时间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使用的时间为13.5个月。

    X光管损坏后,被申请人不能再继续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仪,但被申请人在20102月至20113月约13.5个月时间内使用了检测仪,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另一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主张裁决退回货款及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使用检测仪期间的使用费,有其合理性。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检测仪期间收益的具体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同样的检测仪租赁合同及签收清单、安装清单、租金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发票,申请人与第三人承租方之间的相近价格的检测仪的租金介于每月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仲裁庭认为,该租金价格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合理使用费金额标准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情况,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按每月人民币17,5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13.5个月的合理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36,250元。

    (三)关于X光管损坏的责任及赔偿问题

    申请人主张,X光管损坏不是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使用过程中的人为原因导致的,是被申请人擅自拆卸损坏X光管导致检测仪不能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所售产品作出包括产品不存在侵权、光管的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出现故障时保修和售后服务时间在内的承诺和保证,并且申请人承诺,在保修期内如光管有问题先提供备品给被申请人使用,不得耽搁被申请人生产,待维修好后才予以更换。在X光管损坏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商量维修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仲裁庭认为,20113X光管损坏是事实,被申请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不是由于被申请人擅自拆卸导致X光管损坏,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是由于被申请人人为原因导致。申请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但该报告为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被申请人人为原因导致X光管损坏。申请人提出,请求仲裁庭进行现场踏勘调查,以界定X光管损坏的责任范围,仲裁庭开庭时业已向申请人说明,仲裁庭并非该领域专业人士,为公正审理本案,由仲裁员进行该项现场踏勘调查活动并不适宜,建议申请人寻求专业鉴定。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并未申请专家鉴定。仲裁庭认为,X光管损坏的原因判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申请专家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由于被申请人人为原因导致X光管损坏。因此,仲裁庭认为,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X光管成本价及利息的主张。

    (四)关于恢复原状、折旧费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是正常合理使用检测仪,仲裁庭没有依据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检测仪恢复到申请人认为的正常使用和合理折旧的状态的请求。

    20113月以后被申请人不能使用检测仪,主要是由于X光管维修争议没有及时解决,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软件被法院裁定侵权所导致。检测仪不能正常使用,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及往来文件看,原因不能归咎于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并支付折旧费用,没有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退还检测仪问题

    本案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检测仪,仲裁庭认为,在本案申请人已履行前述另一仲裁案裁决的前提下,该项请求合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关于增值税发票已缴纳的税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合同解除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软件侵权并导致检测仪不能使用而引起,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损失应循其它途径解决,比如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争取退还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税费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赔偿个人量仪问题

    申请人称该个人量仪为随机赠送,并提供了2010427日购买个人量仪的《采购单》及付款凭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个人量仪,且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仪器。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采购价人民币1,200元标准赔偿一台个人量仪,仲裁庭不予支持。

    (八)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第5项、第6项请求分别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及仲裁费等费用。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06,194.55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236,250元,仲裁庭认为应按请求总金额与支持金额的大致比例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律师费及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据此,仲裁庭酌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的比例各为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