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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股权转让中商标权和企业字号使用权纠纷
A保险公司与B公司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保留商标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附件清单未列示的商标以及新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合同项下无偿转让的商标范围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申请人A保险公司与六被申请人B、C、D、E、F、G公司(后第二被申请人C将其持有涉案股份转让给H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将申请人持有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六被申请人,但保留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Z”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域名及字号。六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安排(目标公司)向申请人无偿转让“Z”系列注册商标以及停止使用“Z”字号、商标,申请人遂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请仲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3个“合同附件清单未列示的商标”和7个“新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目标公司无偿转让给申请人的范围?(2)“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更名?(3)责任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1)《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中界定的“注册商标”是“现时由目标公司拥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应该理解为在签约之时目标公司拥有的、与“Z”品牌有关的全部注册商标/商标申请。(2)产权交易系列合同所约定的更名,应理解为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应明显有别于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以使普通民众能够明显区分而不致于混淆。“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Z保险有限公司”、“Z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仅是体现了区域和细分行业的属性变化,普通民众并不能够明显区分,所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更名。(3)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申请人和六被申请人均为促成目标公司完成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方,双方均未尽到义务,因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这一仲裁裁决在合同明确确定的条款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各方在签约之前的相关背景、履约过程中往来沟通的意思表示,对实务中约定保留商标权的股权转让的操作以及如何认定公司名称的变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9日,申请人A保险公司与六被申请人B、C、D、E、F、G公司(其中第二被申请人C在庭审中提出因其所持有涉案股份已经转让给H公司,且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动要求加入仲裁成为被申请人之一,经征得申请人同意,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与《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将申请人持有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六被申请人,但保留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Z”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域名及字号。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六被申请人。后目标公司名称变更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经批准变更成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洽谈目标公司名称不再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及无偿转让目标公司名下的 “Z”系列注册商标事宜。三方认可目标公司不会使用 “Z”、“z(拼音)”等字眼及与其有关的任何形式、图案、标识、商标及/或注册商标或以此注册商标。《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附件三(一)清单列示的明确需转让的注册商标共35个(下称“清单列示的商标”)。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后,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已经在35个“清单列示的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
目标公司有2个注册商标未列入补充合同附件三(一)之清单,另有已经申请注册但未获得注册的商标2个,其中1个在开庭时已经无效,另一个于交易完成日(2011年5月26日)后的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因此,有三个已注册商标为“清单未列示的商标”。2011年6月28日,目标公司申请了8个“Z”商标,这8个商标申请中,剔除一个无效的商标申请,已经获得注册和还在审理中的商标共7个。被申请人没有将3个遗漏注册商标及新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在交易完成后的18个月期限届满后,没有停止使用带有“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称,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的使用费用。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令六被申请人促使目标公司立即将“Z”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目标公司名下已经获准注册的、目标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全部与“Z”有关的注册商标)由目标公司无偿转让至申请人;
2.裁令六被申请人保证目标公司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及/或不得转让“Z”系列注册商标;
3.裁令六被申请人促使目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
4.裁令六被申请人自2012年11月25日起直至上述“Z”系列注册商标全部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及停止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之日止按照每年人民币5,000万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现暂计算至申请日(2014年5月12日)为人民币73,194,444.22元;
5.裁令六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包括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及将支付的按照裁决书裁定的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使用费金额的10%计算的律师费;
6.裁令六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0版)(下称《2010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六被申请人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后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不能继续保留“Z”品牌,不能继续使用“Z”系列注册商标、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域名。
申请人一开始就定下了继续持有“Z”品牌,保留“Z”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域名及字号的前提下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产权的交易模式,在挂牌申请书、公开挂牌交易公告中均明确表示:“标的公司依法拥有的一系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及注册域名的权利不在转让范围,归转让方所有。” 申请人将此合同目的充分告知了六被申请人。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充分知悉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与《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中予以约定,六被申请人充分知悉其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后不能继续保留“Z”品牌,不能继续使用“Z”系列注册商标、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域名。
4.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得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得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
双方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于交易完成日后18个月届满之日起,乙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及/或目标公司不得再使用注册商标及‘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各方进一步同意,如乙方各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交易完成日后确保目标公司继续办理剥离资产的剥离手续及商标转让手续,及/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变更目标公司名称,及/或于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本合同约定办妥相关手续而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及目标公司‘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或许可他人使用及/或转让注册商标(本补充合同项下的商标转让手续除外),均构成乙方各方的违约,乙方各方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经国务院批准于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字号是“Z”,行业是“保险”,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得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将“Z保险有限公司”改名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乃是按照保监会规范保险企业名称的规定,在名称中标明其所属行业为“财产保险”,这并非交易合同约定的更名。按照双方交易合同的约定,目标公司必须在限期内更改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包含“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5.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目标公司一系列注册商标既包含了目标公司已经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也包含了已经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注册的申请注册商标。
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注册商标’指现时由目标公司拥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其细节见本补充合同附件三(一)。”而附件三(一)注册商标使用权清单的标题明确是:“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中国境内已获得商标专用权之注册商标”。而当时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中国境内已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37个已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与2个已经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注册的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在列表时并没有排除遗漏的2个注册商标与2个申请注册商标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实由目标公司拥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既包含了目标公司已经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也包含了已经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注册的申请注册商标。
另外,在交易完成日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明确需要转让的注册商标包括37个已经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和一个仍在复审程序的商标受理申请。2011年4月29日,目标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同意公司将于中国境内已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只是在交易完成日后六被申请人与目标公司刻意曲解双方的合同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只同意无偿转让列入附件三(一)的35个注册商标,而不同意无偿转让遗漏的3个注册商标。
6.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应该将目标公司38个注册商标与新申请的8个注册商标一并无偿转让给申请人。
在交易完成后日后,六被申请人一边拖延38个注册商标的转让,目标公司一边又申请了8个与“Z”有关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上述遗漏商标一、商标二和商标三与《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附件所列35个商标中的部分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同时,目标公司另行申请的8件“Z”商标也与《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附件所列35个商标中的部分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依法应一并转让。六被申请人应该促使目标公司依法将上述45项注册商标或商标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
7.六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
按照《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章第2.5条的约定,从2012年11月25日(即合同约定的交易完成日2011年5月26日起后18个月届满之日)起,六被申请人及/或目标公司不得再使用“Z”系列注册商标及包含“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若继续使用“Z”系列注册商标及使用包含“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则应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人民币5,000万元。
目标公司从《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使用“Z”系列注册商标及包含“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六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年人民币5,000万元。
8.六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六被申请人应该促使目标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交易完成日后将“Z”系列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同时应该促使目标公司更改“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得继续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转让3个遗漏注册商标的行为、目标公司新申请8个注册商标的行为、目标公司一直使用包含“Z”字号的“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行为使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无偿取得目标公司一系列注册商标及不能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六被申请人应该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的损失费相当于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给申请人的使用费。
9.因为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依法提起仲裁,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本案的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第二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2010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此后,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转让给第七被申请人。
2011年9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正式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2011年10月11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通知书》,核准将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第二被申请人正式变更为第七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具体至本案,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并未对产权再次转让的仲裁事宜,另行予以约定,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鉴于产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前,提起仲裁申请发生在后,故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并非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2.交易完成日后,目标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的“Z”商标,申请人请求无偿转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以及申请人的自认,交易完成日为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8日,目标公司申请了8个“Z”商标。据此,申请人主张,各被申请人应促使目标公司无偿转让上述已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一章“定义”中,“注册商标”的含义是:“指现时由目标公司依法拥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其细节见本补充合同附件三(一)。”由此可见,本次交易合同约定的所有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均建基于目标公司“现时拥有的已注册商标”之上。因此,对于目标公司交易完成日之后,另行申请并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主张无偿转让,并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最终仍获批商标注册,反过来也证明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3.根据合同约定,无偿转让的注册商标,范围具体,内容特定,指向明确,各被申请人已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该笔重大交易,金额逾人民币15亿元。因此,双方均高度重视,在各自律师团队的参与下,就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逐字、逐句地反复沟通、协商和修改,每一细节均再三推敲,最终才达成共识,得以定稿和签署。如此精雕细凿之重大合同,不可能遗漏其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
该合同签署前,双方对“Z”品牌的归属持不同意见。2010年4月14日,第一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明确表示“Z”品牌是此次交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后,双方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交易条件。对于无偿转让的注册商标,专门以附件清单的形式进行约定,范围具体,内容特定,指向明确。这是双方合意的最终结果,也符合各被申请人要求保留“Z”品牌的一贯主张,根本不存在所谓遗漏一说。对于合同附件清单以内的注册商标,各被申请人已积极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对此,申请人也并不否认。对于合同附件清单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申请人无权擅自改变合意,也无权另行主张权利。
4.按照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不再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名称并被批准。
《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2.5条规定,交易完成日后18个月内,各被申请人保证及承诺确保办妥变更目标公司名称的一切法律手续,此后不得再继续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
按照上述约定,各被申请人已将目标公司名称变更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并获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已不再继续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对此,申请人却声称,这并非合同约定的更名,各被申请人不应继续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属于自行扩张解释。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得使用“Z”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这只是申请人的主观推定和扩张解释。“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当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主管部门之所以能批准目标公司现名称,就已认定这是不同于“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新名称。为什么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从“香港Z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到“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名称变更,而从“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到“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不是企业名称变更呢?由此可见,其辩称不仅与合同不符,其前后逻辑也自相矛盾。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综观申请人之请求,对于约定清晰的合同文本及条款,其多处基于“合同目的”、“真实意思”等做出随意扩张和主观解释,而未意识到商事交易的自治性、商事行为的外观性和商法思维的特殊性。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和7个“新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目标公司无偿转让给申请人的范围
综合考虑《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各方在签约之前相关背景、履约过程中往来沟通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中界定的“注册商标”是“现时由目标公司拥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应该理解为在签约之时目标公司拥有的、与“Z”品牌有关的全部注册商标/商标申请,附件三(一)是用于说明和补充。具体而言,除包括附件三(一)所列示的35件注册商标外,还应该包括当时已经申请的/已获注册的3件“清单未列示的商标”。
此外,7个“新申请的商标”为目标公司于交易完成日之后的2011年6月28日申请,该7个商标均为“Z”中文文字商标,均属于第36类,分属3601, 3603, 3604, 3605, 3606, 3607, 3608小类。而3件“清单未列示的商标”之一的第5623315号注册商标也为“Z”中文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类别涵盖了第3601、3602、3603、3604、3605、3606、3607、3608、3609类,该7个“新申请的商标”均分别与第5623315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2010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一并转让。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1项、第2项,即裁令六被申请人促使目标公司将“Z”系列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申请人,以及裁令六被申请人保证目标公司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及/或不得转让“Z”系列注册商标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商标转让需要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应给予一定的时间。由此,仲裁庭裁定六被申请人应促使目标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商标无偿转让变更。
(二)关于“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更名
综合考虑《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各方在签约之前相关背景、履约过程往来沟通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更名,应理解为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应明显有别于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以使普通民众能够明显区分而不致于混淆。“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Z保险有限公司”、“Z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仅是体现了区域和细分行业的属性变化,普通民众并不能够明显区分,所以仲裁庭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更名。此外,由于“Z“商标在保险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保险行业企业,如果使用“Z”作为企业字号,必然与同属保险类的“Z”商标形成混淆,因此,要达到能够明显区分而不致于混淆的目标,目标公司理应变更企业字号。因此,申请人仲裁请求第3项,即裁令六被申请人促使目标公司停止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仲裁庭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企业更名涉及到保险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的审批需要时间,另外涉及大量业务切换的客观实际情况,为最大限度地减低对企业业务影响冲击,应给予一定的更名时间。由此,仲裁庭裁定六被申请人应促使目标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使用“Z”字号。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章第2.5条第(一)款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将努力争取促使目标公司于交易完成日前办妥注册商标由目标公司无偿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下称‘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可见,在交易完成日前,促使目标公司完成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方是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至交易完成日前共有近七个月时间,在此期间,申请人既是商标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方的全资股东,也是商标转让的受让方,是最大的关联方和利益方,理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努力争取促使目标公司办妥商标转让手续,并最终完成全部商标转让手续从而将商标过户到己方名下。尤其是在目标公司已经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况下,更应该可以尽早完成转让手续。如果申请人在交易完成日前完成当时所有商标的转让手续,则不仅签约时的38个商标可以按时转让,目标公司后续提出的7项新的商标申请,也会因为与申请人所拥有的相同、近似商标发生冲突而被驳回,本案争议也不会发生。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于涉案商标未能及时转让过户,对于本争议的发生,理应承担一定合同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主张,根据《2010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申请人据此认为,由于目标公司不配合转让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致使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仅办理3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对于这一主张,仲裁庭认为,《2010版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限定应当一并转让的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既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又是“相同或近似商标”,两个条件须同时齐备。而本案中,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分别都属于商标分类表中第36类,2个“Z”中文文字和1个“z”拼音商标,而35个“清单列示的商标”中只有2个属于第36类,分别为“I”和“J”商标,与“Z”、“z(拼音)”不明显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而其余的33个注册商标均不属于第36类,与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不明显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局已经通知其限期改正,在此情况下,不能得出“致使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仅办理3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的结论。根据现有的证据,35个“清单列示的商标”未实际转让,与六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是否同意转让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章第2.5条第一款进一步约定:“若于交易完成日目标公司未能完成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则乙方保证及承诺持续确保目标公司于交易完成日后,尽快办妥该等商标转让手续,直至办妥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为止。”由此可见,在交易完成日后,促使目标公司完成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方转为合同乙方即六被申请人。在交易完成日至今,目标公司除在35个“清单列示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外,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全部商标转让手续及更换企业名称,六被申请人未完全尽到保证义务,因此,六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仲裁庭对于商标未及时转让及企业名称未按合同要求变更的结果,裁定申请人和六被申请人各承担50%的责任。
另,《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章第2.5条第(三)款约定“……各方同意,于交易完成日后18个月届满之日起,乙方及/或目标公司不得再使用注册商标及‘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若乙方及/或目标公司拟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及使用‘Z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则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签订有关协议并每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人民币5,000万元后方可进行。”根据此约定,目标公司在交易完成日后18个月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之后使用“Z”注册商标即含“Z”的企业名称,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考虑到在本裁决作出之日前,双方对于3个“清单未列示的商标”和7个“新申请的商标”是否应该无偿转让尚存不同的解读、目标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按此金额标准支付使用费对六被申请人明显不公平,应予以酌减。仲裁庭综合考虑,将本裁决生效前补偿使用费的金额酌情调整到原合同约定标准的30%,即每年为:人民币1,500万元,每天为:人民币1,500万元除以365天等于人民币41,096元。需支付使用费的时间区间为自交易完成日后届满18个月即2012年11月25次日起,暂计至开庭日即2015年8月3日,共计2年零252天。
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和补偿使用费标准,计算出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500万元/年*2年+41,096元*252天)*50% =人民币2,017.8096万元,即:人民币20,178,096元。
仲裁庭认为,本裁决作出之后,各方义务已经明确,各方理应积极履行。如本裁决裁定的期限过后,六被申请人仍然未有效促使目标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则六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而言,如目标公司未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上述“Z”系列商标全部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则六被申请人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每年人民币2,500万元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直至全部商标无偿转让之日;如目标公司未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停止使用包含“Z”字号的企业名称,则六被申请人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每年人民币2,500万元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直至停止使用之日。
(四)关于律师费、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用问题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综合考虑,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所提出由六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由六被申请人承担60%。在本案中,财产保全不是必需的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责任是否由第七被申请人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并未对产权再次转让的仲裁事宜,另行予以约定。而第二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与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了《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第七被申请人,并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虽然该《股权交易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本案所涉争议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但根据第七被申请人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的意愿,以及庭审中第二、第七被申请人的表述,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对股权受让人即第七被申请人有效,本案争议中第二被申请人所涉的债权债务由第七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