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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著作权许可使用与特许经营的区别
A公司与B自然人关于《自主知识产权课程授权经营许可合同》
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对著作权许可使用与特许经营的区分。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自然人签订了一份《自主知识产权课程授权经营许可合同》(下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特定许可期、区域内,指定课程上对许可课程产品进行销售、推广、营销及收益。《合同》实际履行后,因被申请人拒绝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部分授权许可费,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案涉《合同》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合作经营合同,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其生效及履行应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制,故而认为涉案《合同》无效。
仲裁庭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以及实质性条件分析,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同时也逐一回应了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许可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取得签约权等问题的抗辩。
本案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选定以及本会主任指定产生。三位仲裁员均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士。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既充分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也保证了此类纠纷解决的专业精准度。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月11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自然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在许可期限内、特定区域内对申请人指定的课程进行经营,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人民币300万元,被申请人营业额的8%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以营业额的8%支付。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全部授权许可费应于2014年3月1日前足额支付。在此之前,申请人曾与涉案课程的实际创作人即知识产权所有权人C签署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合作经营协议》,申请人获得C关于课程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
被申请人曾于合同签署前即2014年1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0万元,同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日,向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请求延迟支付剩余人民币290万元授权许可费并承诺将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的“申请书”。
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40万元。
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时,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对于余下的许可费,被申请人拒绝支付。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50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性质为合作经营合同。
首先,根据双方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对三门许可课程进行使用及合作经营,收取相关费用。上述课程的实际创作人为C,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获得上述课程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利,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进行授权许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本案争议涉及的三门许可课程的课件为文字作品,但是实际上更重要的是本案件中所涉的著作权人C的口述作品的广播权以及表演权。
再次,本合作经营合同与演员的演艺合同性质一致,即演员只是提供作品以及表演的行为,具体的运营以及收费等都由地方的演艺公司承接,本案中,申请人以及著作权人所有的费用都是通过被申请人那里取得,被申请人已经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2. 合作经营的失败,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的风险。
被申请人不了解申请人的情况,以及市场不好等原因,造成被申请人亏损等,都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的费用。
3.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的《合同》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且属于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又被称为“特许连锁”、“合同连锁”、“加盟连锁”,是以连锁店的形式进行经营的营业模式,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要件即为店面的加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知晓,双方并不存在“连锁店面”,其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关于约定课程的著作权许可授权的合作经营而已,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进行提供舞台以及“售票”收取费用,让申请人提供授课人以及许可的授课人而已。双方的《合同》不关涉任何“特许经营”之性质。
再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明确列举特许经营是指针对企业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以及专有技术”而言,“著作权”许可并不属于该法规所称特许经营的调整范围,对特许经营的理解,不应作扩大解释。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本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合同》约定了许可经营的内容、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许可经营的期限。从本案来看,涉诉合同的内容约定:申请人将三门《自主知识产权课程》的经营资源授权许可被申请人经营;被申请人在一年内支付申请人特许经营费人民币300万元,被申请人的营业额的8%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以营业额的8%支付;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在一年的许可期内,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模式统一经营。上述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及实际的履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了统一经营的模式。《合同》规定:授课的讲师应属于申请人提供的《讲师名录》中认可的人员,统一标准支付讲师报酬,统一组织授课,统一授课地点,统一结算费用,统一退款流程,统一登记学员的报名情况,统一汇总课程销售业绩;还约定了申请人的监督检查权。被许可人违反申请人管理规定,申请人享有处罚权。
(3)在《合同》的履行中实施统一的经营模式。例如,统一工作对接流程,授权的课堂必须统一使用申请人的企业标志,统一课程的收费标准,统一授课时间、授课地点。
2. 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订立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合同的形式、内容、特许人的资格等均违反了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1)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本案涉及的三门课程知识产权拥有人C的独家授权经销权,自己也不享有三门课程的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无权以许可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将三门课程许可被申请人经营。
(2)被申请人至今未取得《合同》的签约权,被申请人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
(4)《合同》内容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5)申请人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6)申请人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履行信息披露及告知义务。
(7)《合同》仅规定了申请人享有权利,但未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1. 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在申请人从涉案课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C处获得的具有处分许可权利的许可使用及合作经营权利的基础上,双方就上述课程“进行营销推广”所达成的协议,这在协议中数次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本案《合同》既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也不具备“特许经营”的实质性条件,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涉案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是仅限于“销售、推广和营销”,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同时,《合同》中也不具备《条例》中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有的必要条款,例如,第十一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第十四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等等。进一步,本案申请人本身并不具备《条例》所规定的作为“特许人”的资质,例如,“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
3.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在合作中承担的是宣传、推广、销售、招揽学员、课堂组织和协调等中间事务性工作,其讲师均是由本案申请人提供,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本身并不提供“产品和服务”,也不具备相应的人员及能力,而只是从事营销推广、组织协调,缺乏经营的核心内容和条件,这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本案涉及的三门课程知识产权拥有人C的独家授权经销权,自己也不享有三门课程的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无权以许可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将三门课程许可被申请人经营。因此,主张该合同无效。仲裁庭发现,庭审后双方书面质证中,申请人提供了其与涉案课程权利人C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合作经营协议》,表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获得上述课程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利,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进行授权许可。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提出根据《协议》中2.2、2.3款约定“即使甲方(即C)同意授权许可乙方(即本案申请人)将甲方授予的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转授权第三方行使,乙方进行转授权时需满足以下条件,否则该转授权无效。(1)……(2)第三方应为合法存续的出版社”,认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不是出版社,也无合法的出版资质,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授权许可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于《协议》中2.2、2.3款约定的理解是不适当的,该条款是甲方(即C)对许可乙方(即本案申请人)将本《合同》约定的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的限制,并非是对许可乙方(本案申请人)将涉案课程授权第三方的条件限制,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授权行为,可以从该协议1.3、2.1款的约定中得到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由于被申请人在签约前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3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至今未取得合同的签约权,被申请人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从而主张《合同》无效。仲裁庭发现,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于2014年1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0万元,同日,提交了一份向申请人请求延迟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90万元授权许可费并承诺将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的“申请书”。其后,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了本案《合同》。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签约之前,已经通过被申请人的“申请书”的书面形式对该《合同》被申请人的签约资格进行了变更,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其性质是以涉案课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为基础的营销推广合作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授权许可费的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0万元,同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请求延迟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90万元授权许可费并承诺将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的“申请书”。其后,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了本案涉案《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40万元。
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50万元,被申请人在庭审后书面质证阶段,提供了一份“付款明细表”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通过其子支付了许可费人民币922,997.65元,加上以被申请人名义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许可费,共计支付许可费人民币2,492,299.65元。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份32笔累计付款人民币2,492,299.65元的“付款明细表”中,付款用途均注明为“课程费”,并非“许可费”。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认可了“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份由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儿子实际控制的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三门课程所涉及的讲师课酬支付等事务委托本案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申请人同时提供了一份“省级2014年业务往来明细”证据,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的付款项目进行了详细的备注说明和分类,清楚显示这些款项分为“会务费”、“讲师费”两大类,为双方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因具体培训项目所产生的往来款项,也并非“许可费”。
综合以上双方质证情况,根据《合同》4.2、4.3、4.4、6.1.2、6.1.3条款约定,仲裁庭认为,在该《合同》签订前,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申请人而后支付部分费用且双方书面确认剩余授权许可费保底数人民币150万元应由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但是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该费用。被申请人主张支付了人民币922,997.65元许可费,根据《合同》6.1.2、6.1.3条款约定,系双方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因具体培训项目所产生的往来款项,与“许可费”无关。在庭审中,仲裁庭确认授权期内被申请人营业额的8%少于授权许可保底数,因此,实际许可费按照保底数收取,即人民币300万元,被申请人还需要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许可费人民币150万元。
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拖欠许可费金额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