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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品牌特许经营中的违约责任认定
A餐饮管理公司与B餐饮管理公司关于品牌特许经营的纠纷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品牌特许经营权许可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纠纷。本案对于此类纠纷中,如何合理确定违约一方的责任承担具有示范意义。
案外人C公司与被申请人B餐饮管理公司通过《合作合同》将A品牌在某地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规范和经营操作模式进行A品牌零售店铺的经营,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每季度向C公司按照A品牌零售的营业收入总额的5%支付收入分成。C公司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关联公司申请人A餐饮管理公司。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之补充合同 》,确认申请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且双方于《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品牌特许经营是否符合经营管理规范以及支付收入分成、违约金等问题存在纠纷。
双方争议的核心:1.被申请人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如果被申请人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如何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一、案情回顾
2009年4月3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 C公司协助和指导被申请人开展A品牌零售店铺的经营,被申请人按照C公司的经营管理规范和经营操作模式进行A品牌零售店铺的经营。关于“收入分成”的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应当于每个季度完结之日30天内,按照其经营A品牌产品的全部的零售店铺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及折扣)的5%作为收入分成,以人民币结算,向C公司支付当季度的收入分成,C公司开具收款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则相继设立了3家门店,经营A品牌咖啡制售,并使用A品牌的注册商标。
2011年1月,C公司函告被申请人,由于公司内部进行架构重组,该合同内之权利及义务转移到其关联公司A餐饮管理公司(即申请人)。
2012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之补充合同》,确认申请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且双方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
2014年6月,被申请人在上述三家门店的基础上,又增设了两家店面,申请人称此两家门店的开设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书面开店确认,且未提供标准设计素材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许可商标甚至悬挂不符合申请人标准的广告标识。申请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其纠正上述不当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始终不予配合,拒绝再向申请人提供任何经营数据,亦无视《合作合同》第3.1条款之约定,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收入分成。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之补充合同》,且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运营A品牌产品之全部零售店铺。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其经营A品牌产品的收入分成计人民币457,234.29元。
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487,431.71元。
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6.请求裁决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收回并销毁其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发行的充值卡。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2014年6月,被申请人新开设两家店面且在未经申请人书面开店确认及未提供标准设计素材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许可商标甚至悬挂不符合申请人标准的广告标识。申请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其纠正上述不当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始终不予配合,不提供任何经营数据,且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收入分成。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对A品牌的运营,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收入分成以及违约金。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
1.针对申请人第一项请求,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关闭相关门店,因为申请人只是协助和帮助被申请人管理,提供的是服务,而不是管理。
2.针对申请人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同意转移义务的情况下被收购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是特定主体的合同是香港团队,不是中国的团队,所以根本违约在于申请人,而不在于被申请人。
3.针对申请人第三项请求,申请人请求支付收入分成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且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违约金的金额,而且造成不支付违约金的直接责任在申请人的违约,而不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被申请人在开店的过程中,是经过了完整的申请、审批、设计,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的设计费,被申请人并非未经申请人同意开设新店。对于第五、第六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本违约的费用、利息的费用计算过高,其次,还是要回归到违约责任在申请人,而不是在被申请人。
三、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重点审查了以下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在审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后,认为上述合同书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且上述《合作合同》的第12.2条载有在本会仲裁解决纠纷的规定。《补充合同》仅为变更申请人的名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变,其中有关管辖权的条款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认为,本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第6.2条“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甲方(即申请人)遇到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向乙方(即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2.1.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变更店铺装修设计和违反广告宣传指引等;……6.2.1.4乙方未得甲方书面批准而增设零售店铺;6.2.1.5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收入分成,或未按照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关的销售数据和营业收入数据;……”以及“7.5 因乙方有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8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鉴于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有关约定, 未向申请人支付其运营A品牌产品的收入提成分成已构成严重违约,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书应予以解除,且被申请人应停止运营A品牌之全部零售店铺。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收入分成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合同》第3.1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每个季度完结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其经营A品牌产品的收入分成。”申请人称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其经营的两家A品牌产品的零售店铺的收入分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其经营的另外两家A品牌产品的零售店铺的收入分成,四家店铺收入分成共计人民币457,234.29元。
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四家店铺正常营业的情形,并根据被申请人已上传的营业数据计算收入分成金额。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中亦证明了有关店铺的开设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申请人进行过沟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上传营业数据,且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以证明其未上传的营业数据的具体金额,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主张的收入分成金额,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约定两类违约金:第一,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收入分成,需按照合同第8.1条的规定,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3.1条约定的乙方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店铺装修设计和违反广告宣传指引、增设零售店铺、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收入分成,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关的销售数据和营业收入数据等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需依照合同第8条约定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
1.针对合同约定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3.1条约定“乙方应当于每个季度完结之日起30天内,按照乙方所经营A品牌产品的全部的零售店铺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及折扣)的5%作为收入分成,以人民币结算,向甲方支付当季度的收入分成,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8.1条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第2条和第3条项下约定的费用,应当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此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487,431.71元。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作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且被申请人确实有违约行为,但申请人主张的人民币487,431.7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了未支付的收入分成费之本金,因此,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对被申请人来说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仲裁庭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每季度应付收入分成为基数,自每季度应付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较为合理。
2.针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需承担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违约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除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外,乙方对不足部分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照乙方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计算。”
关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违约金偏高,因此,仲裁庭认为,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收入,该项违约金为人民币250,000元较为合理。
(五)关于被申请人发行充值卡的问题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收回并销毁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发行的充值卡。被申请人于庭审中表示,因申请人完全不按原来的方式进行充值卡销售,故被申请人逼于无奈才发行自制的充值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该行为对申请人管理A品牌之零售店铺及相关产品构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制作及售卖自制的充值卡。但鉴于自制的充值卡并非采取实名制形式进行售卖,申请人有关要求被申请人收回并销毁其已发行的自制的充值卡的请求不具可执行性,故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六)关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仲裁费的问题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等费用均为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故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