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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A银行与B、C两自然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是银行与借款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担保责任的范围和不同担保方式的还款先后顺序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申请人A银行作为债权人,第一被申请人B和第二被申请人C(两位香港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为D公司(案外人)在约定期限内与申请人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约定期间,申请人与D公司签订各类授信共20笔,但D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所欠授信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则认为由于其中4笔授信所对应的主合同里并没有约定提供两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该4笔授信不在两被申请人的保证范围之内。此外,本案合同也没有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先后顺序,而申请人已经选择了“物的担保”的在先顺序,因此,在还没有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之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数额是无法确定的。
仲裁庭结合前后证据链来理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认定两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应包括总的20笔授信。同时,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实现债权的方式或先后顺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两被申请人应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受处置抵押物的影响。
一、案情回顾
2007年8月16日,申请人A银行与D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
2008年4月3日,本案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本案B、C两位被申请人(香港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为D公司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与申请人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申请人与D公司签订各类授信(包括短期贷款、贸易融资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共20笔。上述20笔授信发放后,D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从2008年3月21日起开始出现授信逾期及拖欠贷款利息现象。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根据申请人与D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及《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二条,宣告D公司的授信于2008年7月30日立即全部到期,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其担保的D公司所拖欠的授信本金港币46,349,019.88元、人民币143,835,04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后,D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截止2008年6月21日,D公司共计拖欠申请人授信本金人民币14,384万元、港币4,635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34万元。
2.申请人所列的授信清单中的20笔授信(包括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及一笔人民币短期贷款),均在两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该20笔授信均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上述合同均属于该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且债权总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此外,在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化解D公司银行债务危机的函》以及2008年7月17日的《催收函》和《授信到期通知书》中,两被申请人对其作为上述20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均予以签字确认。
3.申请人有权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主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在本案中,对于债权的实现,双方是有约定的。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受处置抵押物的影响。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主合同的范围为“……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该条款中的“其中”指的就是“单笔合同”,也就是说“单笔合同”里有约定提供保证的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没有约定提供保证的就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提及的第17、18、19、20笔垫款及贷款所对应的主合同里并没有约定提供两被申请人的保证,因此,上述第17、18、19、20笔垫款和贷款不在两被申请人的保证范围之内。
2.两被申请人不同意就仲裁请求中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不明确,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中并没有约定是先实现“物的担保”后“人的担保”的顺序,也没有约定先“人的担保”后“物的担保”的顺序,更不可以理解为约定的是“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同时进行的顺序。况且,申请人与债务人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约定,其中抵押财产也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已经选择了先“物的担保”的在先顺序。申请人已就申请仲裁的20笔授信发放款分别向相关法院提起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诉讼,上述法院也已经分别作出判决,予以支持优先实现物的担保。
综上,在还没有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之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数额是无法确定的。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本案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相关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按相关合同的约定为D公司支付押汇款、承兑垫款和发放贷款,而D公司在授信到期后未清偿申请人的上述债权。截止2008年6月21日止,D公司共拖欠申请人港币46,349,019.88元、人民币143,835,047.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36,944.98元。虽然申请人分别在致两被申请人《关于化解银行债务危机的函》中要求两被申请人“督促企业尽快安排资金归还垫款欠息和即将到期授信”;在《催收函》中要求两被申请人“敦促借款人积极筹措资金于接函后7日内归还我行上述授信垫款……”;在《授信到期通知书》中要求两被申请人“敦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但截止目前,D公司及两被申请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三)关于两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1.关于两被申请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了主合同的范围为“……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期限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申请人主张的20笔授信均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在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化解银行债务危机的函》中,两被申请人对其作为上述20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均予以签字“确认上述内容无误”。
仲裁庭注意到,与第17、18、19笔垫款及第20笔贷款相对应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8月17日,而该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2008年4月3日)之前,因此第17、18、19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第20笔贷款相对应的合同中不可能约定其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D公司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总的20笔授信,即包括第17、18、19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第20笔贷款。
2.关于两被申请人担保的方式及还款的先后顺序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不分先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主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这里的“任何权利”应包括申请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索,也可以向保证人追索的权利。
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或先后顺序问题,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是有约定的,即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明确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请求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二)、(三)的分析,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两被申请人应立即归还其担保的D公司所拖欠的授信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均予以支持。
鉴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均得到支持,本案仲裁费也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