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选编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 SCIA研讨会 跨国投资与法律培训中心
- 法律法规
案例3:A信托公司与B公司等关于信托贷款争议仲裁案例
案例综述:
本案中,案外人某投资机构通过申请人A信托公司以贷款的形式向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进行投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D(自然人)签订了《投资协议》、《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并由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依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方,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立即全部到期应付,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情回顾
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A信托公司作为受托贷款人,与资金委托方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第三被申请人D签订了《B公司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等法律文件。根据《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约定,在第一被申请人符合约定的放款条件时,申请人将分两期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总计人民币3亿元,第一期贷款金额人民币2亿元,第二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投资协议》、《贷款协议》项下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三被申请人根据《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的约定提供了以下担保措施:
1. 根据《投资协议》第12.3条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第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签发《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的《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第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与申请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股权质押予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的担保。2013年11月4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前述股权质押完成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4.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与申请人签署了《抵押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动产抵押予申请人,作为其履行《贷款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担保。2013年11月4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动产抵押登记书》,前述动产抵押完成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6日,经申请人审核,第一被申请人符合了《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贷款放款的先决条件,于当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第一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贷款年利率应为单利15%。
根据《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即第一被申请人应按照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1. 对于每笔借款,借款人每半年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支付该本金对应产生的利息;
2. 对于每笔贷款,借款人应按年度,以扣除提前还款部分的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向受托贷款人(即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借款人应在下一年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应付利息支付给受托贷款人。
根据申请人统计,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偿付本息情况为:(1)2014年5月4日,偿付了人民币1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743.84元;(2)2014年11月6日,偿付了人民币1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
根据《贷款协议》第2.5.(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本应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第一年度贷款利息,计人民币2,999.7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其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第一年度贷款利息,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向其提出交涉,第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支付利息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承诺在5-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未按时偿付的利息2,000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该项承诺。为此,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第一被申请人递交了《律师函》,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应付,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8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贷款利息人民币31,735,452.0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计算至三被申请人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3.裁决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一年度利息所发生的罚息人民币1,867,516.4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计算至三被申请人实际偿还贷款利息之日止。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4.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万元。
5.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贷款协议》第6.1条规定的违约条款项下的事实。申请人现已根据《合同法》和协议约定宣布贷款期限到期,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清偿全部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未偿付的,申请人有权执行各项担保措施,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和事实,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三、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有关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资金委托方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贷款协议》、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等法律文件,并当庭核对了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仲裁庭也未发现上述《投资协议》、《贷款协议》和《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仲裁庭认定上述协议和保函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
(二)协议履行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某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账号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亿元整,备注“可转债投资”。仲裁庭当庭核对原件,认为该项支付与本案所涉及的《投资协议》、《贷款协议》项下规定的贷款相符,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协议规定的放款义务。
《贷款协议》第2.5.2条约定了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关于支付利息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承认未能按期在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利息3,000万元给申请人。仲裁庭还注意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律师函》,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通知第一被申请人贷款期限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相应罚息。
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否认申请人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仲裁庭采纳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和《律师函》,认可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有其他履行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的行为或事实。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已经违反了上述《贷款协议》第2.5.2条规定的利息偿还义务。
根据《贷款协议》第6.1条规定,借款人即第一被申请人未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下的任何承诺和义务均构成违约。第6.2条规定,违约事件发生后,申请人有权宣布协议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立即全部到期应付。
(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连带保证义务
根据《投资协议》第12.3条规定,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投资协议》第14.1条、14.2条进一步重申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规定担保范围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投资协议》、《贷款协议》等协议项下的全部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第二被申请人并在《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中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如果申请人书面通知,说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应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仲裁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有权主张贷款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8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根据《投资协议》第2.1条、《贷款协议》第2.5(1)(b)条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每年15%单利的贷款利息,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3.根据《贷款协议》第2.5(3)条规定,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年利率15%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罚息直至本息得以清偿为止。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清偿2014年度的利息,按照本条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对逾期没有清偿的利息承担每年25%利率的罚息。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鉴于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申请人提交了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因此付出的律师费用共80万元。
5.鉴于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