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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投资者A与B公司、C公司、融资网络平台D公司关于投资经营项目协议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这是一起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纠纷案件。申请人投资者A通过第三被申请人D公司提供的融资网络平台,对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管理运营的“幕墙销售安装”项目进行投资。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本案《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履行了投资义务,其后,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布信息称,因资金紧张及回款不力,无法对到期的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申请人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三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回购投资项目权益。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收购项目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承担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则认为其仅提供投融资网络平台,而不应承担合作项目下的连带责任。
仲裁庭认为:(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回购投资项目权益的责任;(2)《协议》中并未有第三被申请人承担项目权益收购义务或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第三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投资者A通过第三被申请人D公司提供的融资网络平台,对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管理运营的“幕墙销售安装”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额为人民币90万元,项目合作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并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在项目终止时负责按投资成本加资金效益的价格收购申请人的项目权益;如第一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予收购的,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承诺按前述价格进行收购。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投资义务。2015年3月18日,第三被申请人融资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发布信息称,因资金紧张及回款不力,无法对到期的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经营管理状况已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遂提请仲裁。
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依约按申请人投资成本人民币90万元加上资金效益人民币81,000元(该资金效益系以投资成本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8%的标准暂计六个月所得,请求计算至三被申请人实际回购之日止)的价格,向申请人回购投资项目权益。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依约足额履行投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作为项目管理方亦出具了《融资凭据》。然而,2015年3月18日,第三被申请人融资网络平台向申请人发布信息称,因资金紧张及回款不力,无法对到期的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申请人就此多次联系三被申请人,要求其对项目经营情况及结算计划予以明确,但该三方均未予答复。后经申请人核查,三被申请人均受李××、董×两名自然人实际控制。
鉴于以上,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经营管理状况已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三被申请人依约承担收购项目权益的责任。同时,由于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混同,第三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申请人知道投资合作的基本知识,在《协议》第一条中也已经明确声明。申请人作为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方,应当承担项目风险并分享项目收益。目前该项目还没有进行结算,第一被申请人收购项目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
2.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项目合作或项目终止后3个工作日进行全面结算,约定了结算的起始时间,《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项目终止各方开始办理结算事宜。目前收购项目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各方尚未进行结算,申请人也未通知其他各方进行结算,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义务。
3.第三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协议》的项目合作方,仅提供投融资的网络平台。无论根据本案《协议》、《用户协议》、《法律声明》的约定,还是法律上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仲裁庭经审查,没有发现本案《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融资凭据》显示,申请人通过第三被申请人的融资服务平台,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合作资金人民币90万元。第三被申请人确认本案所涉合作项目于2014年11月12日申购满额,该日期与《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起始时间一致。没有证据显示三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款项。
(三)关于项目权益收购义务
本案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收购项目权益的义务,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其收购项目权益的条件未成就,第三被申请人则主张其承担收购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收购义务
《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项目合作期满或项目终止后3个工作日的结算期内,进行全面结算;《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果至项目到期日各方未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的,项目终止,各方开始办理结算事宜,若项目资产足额并便于分配的,则按照第六条的约定分配各方的项目收益;如果项目资金不足额或不便于分配,则第一被申请人在结算期届满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享有收购申请人持有的项目权益的优先权,收购价格为申请人起始投入项目合作资金数额加上《协议》第六条第5款记载的最低项目收益及超额收益(若有),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不予收购的,则第二被申请人承诺按前述收购价格收购,并于第一被申请人收购期届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权益收购的对价。根据《协议》的上述约定,本案所涉项目合作的起始期为2014年11月12日,项目合作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因此,《协议》约定的结算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5月14日。项目合作期已经届满,而各方未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的结算期也已经届满,但三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的约定,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项目资金,其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协议》的约定,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资金也由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因此结算事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并依约分配项目收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以结算期已经届满为由,要求其返还本金和收益,或要求其进行权益收购,符合《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同时,仲裁庭认为,虽然《协议》约定的第一被申请人收购权益的期间为结算期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5日至5月19日(不计休息日),但第一被申请人作为项目的实际运营管理人和项目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在上述期间届满但第二被申请人未进行权益收购并支付收购价款之前,其与申请人之间基于《协议》的义务仍然存在,其仍然应当对项目资金及相关收益的返还承担责任,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收购义务的主张。
2.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收购义务
按照《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在结算期届满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购项目权益的,则由第二被申请人进行收购,并应于第一被申请人收购期届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权益收购的对价。如前所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的收购期于2015年5月19日届满,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5月20日至5月22日期间进行权益收购并支付价款。第二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间进行权益收购和支付价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就此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收购义务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项目权益收购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认为,首先,本案《协议》并未有第三被申请人承担项目权益收购义务或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申请人以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混同为由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收购义务或连带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项目权益的收购价格
仲裁庭认为,虽然《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项目权益收购价格为申请人起始投入项目合作资金数额加上《协议》第六条第5款记载的最低项目收益及超额收益(若有)。但该项关于收购价格的约定,是基于项目如期结算及权益如期收购而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完成权益收购,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申请人要求逾期部分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收益,符合《协议》第六条第1款有关“若提前完成项目运营或延期终止项目运营并结算收益,则按照实际完成时间同比例计算最低预期项目收益”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收益计算至实际回购之日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依约按申请人投资成本人民币90万元加上资金效益人民币81,000元(该资金效益系以投资成本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8%的标准暂计六个月所得,请求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回购之日止)的价格,向申请人回购投资项目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