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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基金经理A与B投资管理公司关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合作事项争议仲裁案

    案例6:基金经理A与B投资管理公司关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合作事项争议仲裁案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6:基金经理AB投资管理公司关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合作事项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是一起关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合作事项的纠纷。被申请人B投资管理公司是基金管理人,申请人A是其委托的基金经理。申请人认为自己受托运作的基金及信托产品均有较大盈利,但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管理费和收益提成,遂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相关的基金产品,多次违约,损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和商业信誉,要求申请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双方就减仓操作是否违约、是否造成了损失、收益分成支付条件是否满足等问题进行了激辩。

    仲裁庭认为,商业判断、职业操守和法律判断是三个范畴的问题,不宜混淆。是否加仓减仓、操作时机幅度等属于商业判断问题;是否勤勉尽职,是否挟利威迫等,属于职业操守问题;是否违反契约,违反哪一条契约,属于法律判断问题。仲裁庭只解决法律判断问题,不负责裁判商业判断和职业操守问题。仲裁庭立足合同和证据,结合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认定减仓行为属于申请人依职权所为的商业判断,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具体条款;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与客户解约、基金下跌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申请人对其突然解除委托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一、案情回顾

    20123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基金管理委托协议》(下称《委托协议》)、《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的修改条款》(下称《修改条款》)。申请人声称,根据《合作协议》和《委托协议》,申请人以独立研发并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对被申请人以基金形式筹集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并收取投资管理费和基金收益提成。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尽职尽责管理被申请人一个股东基金,一个专户基金和二个信托产品。申请人运作的基金及信托产品均有较大盈利。但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的约定,自20138月开始拖欠申请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费,经申请人多方交涉,于20141月补发完毕,而之后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对基金的操作,并于20142月提出解除申请人的基金经理的操作权。而20144月和5月专户基金的管理费,及基金和信托产品的收益提成,至今仍未发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拖欠管理费及收益提成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管理费及收益提成人民币1,808,693元及违约金(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自申请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3.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被申请人提出,2014120日至30日期间,申请人对其管理的产品(黄某某专户、股东基金、272信托产品)进行大幅减仓。三支产品的减仓幅度均超过了60%,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以及资金闲置成本高达人民币30余万,其减仓行为事先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报备或通知程序,更未得到被申请人授权,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201441日,被申请人通过对市场分析并与合作方沟通后,向申请人发出指令,要求其执行熔断机制安排,对黄某某专户基金进行减仓,但申请人拒绝执行上述指令,致使该专户基金账户净值大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为人民币703,100元,同时导致客户黄某某与被申请人解约,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人民币5,188,200元。

    2014618日,申请人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委托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直接导致了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停止运作,被申请人不得不花费更高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对外招聘其他的基金管理人接替申请人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在此期间,相关的证券产品出现了管理空缺,严重影响了产品的正常运转,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委托的基金经理,在收到被申请人的指令后应当无条件执行。申请人作为基金经理,应当遵守基金经理的执业操守,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勤勉工作的职责。但申请人未按照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要求管理相关的基金产品,多次违约,极大地损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和商业信誉。被申请人于2014108日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提出反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其拒不执行被申请人指令导致客户因资金损失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管理协议,致使被申请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88,200元及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提出仲裁反请求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其拒不执行被申请人指令导致管理基金下跌造成的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703,067.30元及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提出仲裁反请求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其因违规减仓操作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人民币107,900元;

    4.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违约解除合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49,700元;

    5.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人民币90,000元(暂定);

    6.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 申请人的观点

    1. 申请人不存在拒不执行被申请人指令的事实,经过沟通后,被申请人已不再要求减仓。

    2. 黄某某并没有因减仓一事与被申请人解除管理协议。黄某某只是对股市的大幅度波动有担心,要求全部平仓,暂时转由某证券公司代为进行短期理财产品投资,待日后大盘表现趋于稳定后再行入场。

    3. 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申请人所管理基金下跌的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申请人负责投资管理,监控和调整基金的运作,而被申请人负责资金的募集。因此,被申请人无权随意要求申请人加仓或减仓,干涉申请人的管理工作。申请人管理的黄某某专户基金,自2013321日启动到20145月平仓,整体还是赢利的。因此,不能截取中间某一阶段的数值来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

    4. 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所谓违规减仓操作导致的人民币107,900元损失的要求。申请人的投资操作、加仓减仓,均是申请人依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存在违规减仓的说法。申请人20141月的减仓操作并没有造成损失。

    5. 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违约,拖欠申请人的管理费,申请人才被迫解除合同,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人民币49,700元的招聘基金经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并且该损失也没有证据。

    6.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与收益提成有合同依据,且欠款金额清楚。若被申请人不愿实事求是地承认,仲裁庭可委托专业人员对被申请人账册加以审计。

    7. 申请人认为信托272号基金的清盘,不影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为:申请人请求的标的为2014630日之前信托272号基金的管理费与项目收益分配,此后该基金的盈亏与清盘与否,均与申请人无关。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本案没有进行专项审计的必要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及基础数据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大的分歧;申请人完全清楚对被申请人运作的基金的财务情况,不存在审计的必要性。

    2. 申请人在担任被申请人基金经理期间,违约减仓,存在严重的过错,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及收益提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申请人要求支付管理费和收益分成没有合同依据。申请人在管理受托事务期间,存在多次的重大违约行为,依法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管理的基金产品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也从根本上破坏了其取得报酬和收益的前提和根基。此外,申请人主张的支付收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中约定是以产品的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即20141231日)产品净值取得的收益扣除一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后才计算分成。申请人在完全没有参与2014全年度基金管理的情况下,在产品无法确认是正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预先支付收益分成是不合理的。

    4. 申请人列明的数据不真实,并且对于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的税费没有列

    5. 申请人的重大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 被申请人因信托287号产品提前清盘,依据《合作协议》5.2.1条向仲裁庭提出了中止审理,待产品清算后再审理裁决的请求。

    三、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

    120123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修改条款》和《委托协议》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下述事项:

    《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项目收益等于第1.5条定义的基金收益提成,加上第1.6条定义的基金管理费,减去第1.7条定义的支出。这是本案争议收益提成和管理费的基本计算公式。

    《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在本项目中的主要管理成员,负责项目投资管理的主要工作。

    《合作协议》第4.4条约定,乙方(申请人)在负责项目投资的主要管理工作时,应勤勉工作,认真负责,在涉及项目投资的重大事项上应与甲方(被申请人)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共同协商后方做决定。

    《修改条款》第1.4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基金的分阶段收益和收益率的计算和频率,以基金与其所托管的券商或银行达成的协议为准。

    2. 《合作协议》生效之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实际管理四个基金,起始时间分别为:

    黄某某专户基金,自2013321日开始,合同期为一年,但实际终止于2014630日申请人解除合同时。

    某信托272基金,自2013831日开始,终于2014630日。

    某信托287基金自2014331日开始,终于2014630日。

    被申请人股东基金自20121123日开始,终于2014630日。

    3. 被申请人已依约向申请人支付的管理费包括:黄某某专户基金在20141—3月份的管理费,某272信托产品1—5月份的管理费,股东基金1—5月份的管理费。

    被申请人已从托管方收到某信托272号截止20142月的收益提成为人民币2,009,140元,管理费为人民币451,293.54元。被申请人已从托管方收到黄某某专户截止到20143月的项目收益为人民币2,790,979.96元。

    对于争讼标的,双方认可合作协议定义下的项目开支为人民币108,301元,包括差旅费人民币58,301元,万得数据费用人民币20,000元,网络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合作协议》和《委托协议》第7.1条均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解决本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专项审计的问题

    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委托专业人员对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被申请人不认可。

    仲裁庭认为,双方合作期间,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终端在申请人处,由申请人亲自操作,财务数据信息均保存在申请人系统中。在双方合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发送管理费对账表,由申请人根据自己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核对确认。因此,申请人能够提供基金的相关收益、费用及产品的运作情况。

    关于收益和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合同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对成本、管理费的核算数额也基本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就其仲裁请求自行取证,本案没有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专项审计的必要性。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的问题

    2014129日,仲裁庭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因仲裁争议所涉的某信托272基金产品在20141128日开放日赎回后,只剩余人民币1,300余万份信托份额,根据被申请人与某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规模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时,信托计划应提前终止。故被申请人提请中止审理,待某信托272号产品清算后,根据产品情况计算基金收益后再行审理。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合同已于2014630日解除,此后某信托272号产品已不归申请人管理。实践中,基金清盘原因多种多样,基金规模锐减的原因可能是人为因素(后续管理不善),也可能是市场因素(市场大涨,投资人赎回基金直接入市),还可能有信任和治理等其他方面的原因。现某信托272号产品清盘,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清盘与申请人行为的相关性,也未能有效说明与本案仲裁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

    2.根据《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的特殊清算条款,双方协议终止时,如仍有基金在运作,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方案仍然有效,即本案仲裁事项的清算时点应定为2014630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此后涉案基金的管理和清算事项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仲裁事项没有关联。

    (五)关于申请人减仓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申请人20141月和4月两次减仓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与《委托协议》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基金管理中的分工有明确的安排,《合作协议》2.1条约定,被申请人利用自身优势及资源发行基金产品,并以基金管理人身份收取管理费与基金收益提成,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在项目中的主要管理成员,负责投资管理的主要工作。据此,双方另行签订了《委托协议》,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名下基金,且《委托协议》第2.12.2条明确约定,申请人有权下达对基金所有资金的操作指令,调整基金的操作策略,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条款。

    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系列协议确定的分工明确,被申请人负责利用渠道募集基金,申请人负责利用其自身研发的证券自动化交易系统(下称交易系统)从事具体投资工作,且拥有交易系统的最高操作权限。在20141月前,这样的操作状态是得到双方认同的。20141月后,因股东入股和减仓纠纷,被申请人多次发邮件要求限制申请人对基金的管理权限,其实质为提出修改合同管理权限分配的建议,但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认同。

    申请人20141月和4月的减仓行为,仲裁庭认为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1.依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和《委托协议》,减仓属于下达对基金所有资金的操作指令,调整基金操作策略的行为,在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内。双方对减仓的时机、幅度、指令、程序、责任并没有其他更为详尽的约定。因此,申请人减仓行为即使时机、幅度有所不当,但始终是依职权所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本案所涉的量化投资交易系统是专业性极强的证券交易系统,被申请人以优惠的条件礼聘申请人作为基金经理管理交易系统,体现了对申请人专业性和对交易系统掌控力的尊重。从双方关于减仓的往来邮件看,对于减仓行为申请人有其经济、市场、技术的逻辑判断,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否定上述专业判断。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以减仓行为要挟报复被申请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3.商业判断、职业操守和法律判断是三个范畴的问题,不宜混淆。是否加仓减仓、操作时机幅度等属于商业判断问题;是否勤勉尽职,是否挟利威迫等,属于职业操守问题;是否违反契约,违反哪一条契约,属于法律判断问题。仲裁庭只解决法律判断问题,不负责裁判商业判断和职业操守(道德)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违约情由,包括申请人在工作中多次泄露被申请人与合作方的商业秘密,未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回国专职负责基金管理工作,未依约履行对被申请人的出资义务,通讯联络方式不畅通,未依法履行作为受托管理人的报告义务等,未提供可信服的证据支持,且申请人提出了相应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仲裁请求之收益分成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单方恶意撕毁合约,无权要求参与收益分成,且申请人主张的收益分成支付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即以产品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201411日至1231日)产品净值取得的收益扣除一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后才计算分成。在申请人未参加全年产品的管理且未知产品正收益与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收益分成的条件未成就。

    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第5.2条订有一般分配条款,将一般情况下双方收益分成的分配节点设置于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但《合作协议》第6.2条亦订有特殊清算条款,即本协议终止时,如仍有基金在运作,那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方案仍然有效。因此,被申请人以未达到完整会计年度为由认为未达到收益分成支付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申请人管理的四只基金:黄某某专户基金、某信托272基金、某信托287基金、被申请人股东基金均应以协议终止日,即2014630日申请人解除合同之日进行清算。

    (七)关于仲裁请求金额的问题

    申请人所请求的未支付管理费与收益分成来自交易系统估算,期间发生多次变更,提起仲裁申请时为人民币1,725,284元,在1121日庭审时变更为人民币1,773,693元,124日又变更为人民币1,808,693元。被申请人以基金产品未到清算期为由拒绝清算并支付。双方对仲裁请求金额存在较大分歧。

    本案申请人管理的四只基金中,有明确证据支持未支付管理费与收益分成金额的只有黄某某专户基金和某信托272号基金。根据双方2014318日、328日往来邮件,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已从托管方收到某信托272号截止20142月的收益提成为人民币2,009,140元,管理费为人民币451,293.54元。被申请人已从托管方收到黄某某专户截止到20143月的项目收益为人民币2,790,979.96元。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亦表示认可申请人对管理费金额的估算,与被申请人匡算的金额差距不大。

    根据《合作协议》第1.8条的约定,项目收益的计算基金收益提成加上基金管理费,减去协议项下的项目支出。这是本案争议收益提成和管理费的基本计算公式。根据仲裁庭查实的证据,项目收益为某信托272号的收益提成人民币2,009,140元以及管理费人民币451,294元,加上被申请人已从托管方收到黄某某专户截止到20143月的项目收益人民币2,790,980元,三者之和为人民币5,251,414元。再扣除被申请人2014年应该付给申请人的管理费人民币1,351,823元(含未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54,541元)与双方认可的合作协议下的项目开支人民币108,301元,项目收益为人民币3,791,290元。

    根据仲裁庭已查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管理费与收益分成为未支付的管理费人民币354,541元(其中黄某某专户未支付管理费为179,040元,其他账户管理费为175,501元),加上项目净利润提成人民币3,791,290元的30%,总金额为人民币1,491,928元。

    申请人提出的某信托287号基金和被申请人股东基金的收益分成金额,因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也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出的代扣代缴申请人所得税的意见,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5.1条和《委托协议》第4.3条的约定,所得税事宜由申请人自理。

    (八)关于被申请人反请求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反请求,即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其拒不执行被申请人指令导致客户与被申请人解除管理协议造成的被申请人的损失及利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必须证明申请人违约事实和被申请人损害结果的存在,并且要举证二者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对于违约事实,减仓行为属于申请人依职权所为的商业判断,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具体条款,不能判断违约事实的成立。其次,对于损害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是黄某某专户平仓将资金转出后其丧失的可预期管理费和收益分成损失,该损失超出申请人的合理预期范围。因黄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金管理契约已于2014320日到期,黄某某专户虽到期后仍委托被申请人事实管理,但管理到何时,并没有明确预期,被申请人比照过往年化收益,将2014323日至930日黄某某专户项目分成损失作为损害结果,没有契约和其他证据的支持。再次,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提出的某证券公司张某的书面证言,不能确定是否为张某本人所书,也不能证明黄某某专户平仓撤资的真实原因。据2014429日被申请人代表李某某发给申请人的邮件显示,黄某某专户平仓行为是为了规避大盘短期可能的系统性风险,资金赎回后暂由某证券公司代为进行短期理财产品投资,待大盘趋于稳定后资金再行入场。因此,证明申请人行为与黄某某专户撤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第一项反请求。

    关于第二项反请求,即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其拒不执行被申请人指令导致管理基金下跌造成的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及利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计算基础是201459日与201441日黄某某专户基金规模缩小所造成的管理费与收益分成损失,其实质是第一项反请求内容的一部分。仲裁庭关于第一项反请求的意见也适用于第二项反请求。此外,以基金净值与市值为基础计算损失,必须考虑系统性因素的影响,因为造成基金规模缩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大盘的系统性下挫,也可能是基金管理人的操作原因,黄某某专户的大规模减仓和平仓操作也可能严重影响基金净值。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剔除上述其他因素的影响。

    关于第三项反请求,即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其因违规减仓操作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人民币107,900元,其实质为被申请人应支付且暂扣申请人的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事实和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暂扣申请人管理费并作为反请求损失赔偿提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反请求,即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违约解除合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49,700元,是申请人突然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另行招聘基金经理接替申请人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并终止交易系统非常突然,2014618日申请人发出律师函,630日即终止了交易系统,不再承担管理责任。鉴于申请人管理的是高度专业性的量化投资交易系统,此类管理人才在短期内难以替代。故被申请人不得不进行多轮寻找与招聘,并有相应票据支持,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万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及公证费人民币9万元。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本案实质为关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合作事项的纠纷,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基础签订《合作协议》等并开展前期合作后,因股权纠纷、费用摊销、投资理念差异等引起纷争,进而导致本案所涉管理费与收益分成争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决定:申请人自行承担其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万元;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其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及公证费人民币9万元。

    (十)关于仲裁费的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