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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3:A银行与B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款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13:A银行与B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款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13A银行与B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赔款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保险赔款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转让的究竟是保险索赔权还是领取保险赔款的权利。申请人A银行认为,依据《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C公司投保的贸易合同项下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申请人B保险公司应把理赔款支付给申请人,在C公司怠于索赔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行使保险索赔权。被申请人则认为,《赔款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赔款,并不是索赔权,被申请人没有提供C公司签署的委托索赔或索赔权转让书面文件,无权就本案所涉贸易向被申请人申请索赔。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认定申请人没有保险索赔权。

    本案的裁决显示出仲裁庭对当事人请求的回应程度非常高。因为一旦确认申请人没有保险索赔权,似乎没有必要再对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问题进行审理,但申请人反复强调索赔权问题只是形式上的瑕疵,仲裁庭应从实质上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有一定合理之处,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对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一、案情回顾

    C公司向被申请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号为CH000059。经过两次续转,保单有效期延长至20081231日。

    200811日,申请人与C公司及被申请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PX-4400-2008-0008的《赔款转让协议》,就C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投保的(保单号:CH000059)买方代码为FRA/088445FRA/159533DEU/043732DEU/079243HKG/037998ESP/067132ESP/010325ARE/068602NLD/052945贸易合同项下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C公司授权被申请人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C公司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且同时被申请人在上述出口项下的赔偿责任终止。协议有效期至20081231日。

    后三方当事人针对《赔款转让协议》又分别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其中于2008423日签订编号为PX-4400-2008-0008/02的《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增加对于C公司向包括本次申请仲裁这笔发生损失在内的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代码为:SLV/119393JOR/039503SYR/107620SLV/207221ESP/007564的贸易合同中买方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C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C公司的赔偿款直接全额支付给申请人。

    20105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声称C公司投保的买方代码为JOR/039503的相关出口业务发生损失84,000美元,申请将赔款支付给申请人。20107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获被保险人合法授权且未提供相关索赔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索赔。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对《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保单》(保单号:CH000059)项下的承保项目依《赔偿转让协议》向申请人支付买方代码为JOR/039503项下产生的发票号为BPSB2026-A2贸易合同的理赔款84,00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560,280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1、就本案所涉及的C公司与JORDAN公司之间的贸易(发票号为BPSB2026-A2贸易合同),根据《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在C公司怠于索赔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

    虽然在《赔款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被申请人也接受另外两种索赔方式:C公司委托申请人索赔;C公司向申请人转让索赔权,由申请人索赔。并在协议中提到,如采用前述两种方式,C公司需要与申请人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C公司没有与申请人签署上述委托或转让索赔权的相关材料,但这属于形式上的瑕疵,该形式瑕疵并不能否定《赔款转让协议》的实质目的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即在C公司出现协议约定的贸易合同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目的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可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索赔权,将申请索赔款转让给申请人来抵偿C公司对申请人的融资贷款,这也是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如果因《赔款转让协议》中关于索赔权委托或转让应具备的形式条款来限制申请人的实质权利,那么将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造成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损失,这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

    2、被申请人在举证证明C公司与JORDAN公司之间贸易合同虚假的证据欠缺客观性,不足采信。

    首先,该些调查机构系由被申请人单方聘请的个人或机构调查的结果,该些调查机构的调查程序、方法、结果是否客观、权威、可信,能否真实客观反映事情的真相均存疑;其次,该调查结果无法合理排除JORDAN公司故意否认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而逃避交易中的义务,被申请人如想证明销售合同是否成立,完全可以向海关等法定机关求证,而去交易对方公司求证的结果不足采信。

    3、被申请人对GZWS200809045提单的质疑不能成立,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对C公司贸易合同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贸易损失的理赔责任。

    被申请人对GZWS200809045提单认定中,提出EVEREXCEL公司于2004年已经解散,这对于认定提单的真实性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况且在某市地方税务局仍能查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变更时间:2008-04-08),即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不正常状态下,但不能因为其没有营业资格而否定其进行货运的实际行为。被申请人以提单签发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解散来否定提单的真实性更是没有道理,因为提单日期显示2008918日,这完全在提单签发人的营业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的实质目的,即使申请人没有协议中规定委托或转让索赔权的形式上具备的文件,也不能否定《赔款转让协议》所赋予给申请人的索赔权利,否则《赔款转让协议》根本就是一纸空文。同时,C公司与JORDAN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提单等合法真实,该贸易合同在被申请人承保范围之内,申请人作为该保险赔款的权利人,在C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

    (二)被申请人观点

    1、就本案所涉C公司与JORDAN公司的贸易,C公司未曾向被申请人主张保险索赔。申请人无权依据《赔款转让协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

    保险赔款的产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C公司发生被申请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并履行告知义务。

    就本案而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指的是C公司向JORDAN公司出口货物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而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发生至今已逾两年,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C公司出具的《可能损失通知书》。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

    2C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索赔的程序。

    本案迄今为止,C公司从未就其与JORDAN公司的交易向被申请人提交索赔申请,申请人却于20105月向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涉贸易提出索赔。被申请人认为: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人应为被保险人或其合法授权的其他主体,在没有提供C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或《索赔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无权就本案所涉贸易向被申请人申请索赔的。

    3)被申请人核赔后作出赔偿的决定。

    只有被申请人作出赔偿的决定,赔款才能最后确定,才有赔款转让的可能。时至今日,C公司未曾就本案所涉贸易向被申请人通知损失,亦未曾向被申请人申请索赔,故被申请人亦不能向C公司就本案所涉贸易进行核赔。

    本案无法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赔款根本不存在,更勿论转让,申请人亦无法依据《赔款转让协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2、申请人未能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法》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应由申请人就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申请人对否认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申请人首先必须证明C公司与JORDAN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和提单等证据材料,但都不能提供原件或者提供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就算申请人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同样也不能证明C公司履行了与JORDAN公司的交易。1)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必然会履行;2C公司的商业发票是其单方制作,内容可以随意填写,不能作为发货凭证;3)报关单也仅能证明C公司曾经向国外出口硫酸氢钙,并不能证明买方就是JORDAN公司;4)提单上收货人一栏显示“TO ORDER”,表明货物的收货人由发货人C公司指定,但没有任何提单背书文件证明C公司指定由JORDAN公司收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JORDAN公司收取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

    最后,就算C公司确实履行了与JORDAN公司的交易,申请人也必须证明C公司未能从JORDAN公司收到货款,如前所述,C公司未能向申请人偿还贷款并不意味着C公司未能收到JORDAN公司的款项。根据保单的约定,买家未支付货款才是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3、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证明C公司与JORDAN公司之间的本案所涉贸易是虚假的,用以证明交易履行的报关单和提单等也是虚假的,其索赔依据的事实纯属虚构,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委托境外律师就本案所涉贸易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报告,JORDAN公司的董事长否认与C公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亦从未向C公司买过或者收到过任何货物。

    2)被申请人对EVEREXCEL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ZWS200809045提单亦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EVEREXCEL公司早于2004年已经解散,且提单所载的通知人也是不存在的。提单签发人亦已于2010年解散。足证明该提单是一份伪造的提单。

    3C公司在另案中就其与S.P. VETERINARIA S.A.公司之贸易损失索赔时,已使用同样的报关单和提单向被申请人索赔。C公司的索赔文件清楚表明该提单与报关单上所载之货物是其与S.P. VETERINARIA S.A.公司交易的货物而非申请人所称的与JORDAN公司交易的货物。

    作为《赔款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且C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规定履行了申请理赔的相关程序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而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证据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C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就本案涉及的贸易申请索赔;并且申请人和C公司都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销售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其与国外买家事实买卖关系存在的文件材料和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C公司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第十条规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C公司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虽然C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参与本案仲裁,申请人也未提交保险单号为CH000059的原始保单文件,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文件包括保单续转通知、保险单续转明细表、续转批单、保险条款、保险费交付凭证等,基本上包含了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比例和限额、保单期限等关键要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C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就保险理赔款转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仲裁庭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保险索赔权问题

    申请人认为,依据《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C公司投保的贸易合同项下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申请人应把理赔款支付给申请人,在C公司怠于索赔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行使保险索赔权。被申请人则认为,《赔款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赔款,并不是索赔权,被申请人没有提供C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或《索赔权转让通知书》,无权就本案所涉贸易向被申请人申请索赔。

    仲裁庭注意到,《赔款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于甲方(指C公司)……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授权乙方(指被申请人)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甲方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丙方(指申请人),且同时乙方在上述出口项下的赔偿责任终止;《赔款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在本协议第一条授权范围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甲方直接向乙方索赔。结合《赔款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认定C公司在《赔款转让协议》中向申请人转让的是领取保险赔款的权利,而非保险索赔权。虽然《赔款转让协议》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委托索赔和转让索赔权两种索赔方式,但均以C公司需和申请人另行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或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为前提。在仅提供《赔款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C公司所享有的保险索赔权,而只能享有领取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所核定的或与被保险人商定的保险赔款的权利。

    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在庭审中以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均提到根据《赔款转让协议》和《赔款转让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在C公司怠于索赔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但经仲裁庭当庭释明和询问,申请人明确放弃通过代位权实现仲裁请求,在本案中只要求在《赔款转让协议》范围内解决纠纷。

    (四)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问题

    如果仅从《赔款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本案一旦确认申请人没有保险索赔权,似乎没有必要再对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问题进行审理。但申请人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反复强调索赔权问题只是形式上的瑕疵,仲裁庭应从实质上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有一定合理之处,因此需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对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问题进行审理,并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

    为证明本案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贸易文件,认为C公司未收回该项贸易的货款,因而发生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予理赔。被申请人则对申请人主张的贸易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和提单等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C公司确实履行了该贸易合同,并且根据被申请人自行调查的结果,证明C公司与JORDAN公司之间的本案所涉贸易是虚假的,用以证明交易履行的报关单和提单等也是虚假的。

    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便申请人享有保险索赔权,其也应承担被保险人同样的举证义务。从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证明材料来看,所有贸易文件均为复印件,并且从内容上看仅能反映销售、报关出口和提单发运等过程,没有包含买方拖欠货款,以及C公司向买方催收交涉的信息。针对这些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但拒绝承认其真实性,甚至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贸易是虚假的。由于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和不足,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仲裁庭无法据此判断申请人所主张的贸易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综合上述第(三)、(四)项分析,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赔款转让协议》约定的委托索赔或转让索赔权的文件,不能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保险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拒绝受理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妥。即便不考虑申请人行使保险索赔权形式上的瑕疵,因申请人既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单证,也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提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导致仲裁庭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法确切掌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与保险理赔密切相关的基本信息,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六)关于仲裁费用及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裁决结果,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6,057元以及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5,024元,均应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