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选编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 中国国际仲裁评论 SCIA研讨会 跨国投资与法律培训中心
- 法律法规
案例2: 投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
A创投公司与自然人B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投资合同的纠纷类型日趋多样化。本案涉及的是投资协议中投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等问题。
被申请人自然人B是标的公司的股东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A创投公司和被申请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有关股权投资事宜。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仲裁庭认为,修改标的公司章程这一投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并未成就,但其未能成就的重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和瑕疵,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消极不作为,没有主动提出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均放任了本项投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确认本案协议解除后,仲裁庭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本案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即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投资款101万元。
仲裁庭的这一裁决,深入分析了股权转让协议投资条件不能成就的根本原因,并通过运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配,对投融资双方如何更完善地设计交易文件和更全面勤勉地履行交易义务,都有值得借鉴之处。
一、案情回顾
2012年8月2日,申请人A创投公司与被申请人自然人B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标的公司之股东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在C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或企业后,将被申请人届时拥有的标的公司1.8%的股权转让予申请人。股权转让金额为2,101万元。
该协议第2.1条约定了投资的若干前提条件。该协议第2.2条约定:“若本协议第2.1条的任何条件在2012年11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未能实现,则乙方(指申请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本协议”。
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将合同定金人民币101万元汇入了被申请人指定账户。2012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和《补充协议》。
基于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本应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协议第2.1条款的全部步骤,但在此日期截止时,被申请人虽经申请人多方敦促,仍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请求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
2.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202万元;
3.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6.1万元;
4.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向其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49,920元;
5.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约定的责任。
被申请人并非标的公司的股东,在被申请人或其亲友获得了标的公司的股权并将其中1.8%的股权转让予申请人后,标的公司应就这一受让股权的事实修改相关公司章程,并经标的公司所有股东正式签署。只有这样,申请人方能确认被申请人已具备法律上的条件向其转让标的公司股权。除此之外,C公司向被申请人个人、其亲友或由其控制的企业转让全部股权及公司章程变更等程序,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否则,被申请人即为违反约定,申请人即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依此向被申请人追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履行投资义务的条件已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满足,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870万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1日通知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重点审查了以下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查明,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对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都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2012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01万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订立及修改《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时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已经成立和生效。
同时,仲裁庭还查明,《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14.1条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之补充协议(如有)应取代各方以往在任何备忘录、协议和安排中就本次交易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已于2012年8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如有)。本协议及本协议之补充协议(如有)与前述被取代的协议性文件内容之间有冲突的从而触发前述被取代的协议性文件中违约条款或违约事项的,各方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及其补充协议已替换和取代了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署的相应协议。
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以《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投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
《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条约定了五项投资前提条件,对第四项、第五项投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1.甲方(被申请人)得以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包括所有附件内容,如以甲方实际控制的主体作为本协议的股权转让方,则甲方有义务担保和约束该方得以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2. 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章程并经标的公司所有股东正式签署,该等修改和签署业经乙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认可;除上述标的公司章程修订之外,过渡期内,不得修订或重述标的公司章程;3. 本次交易取得标的公司除C公司以外现有股东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1.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签署并履行协议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然是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控制人并不是一个确凿的法律概念。被申请人不是标的公司股东,没有出现在标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时,被申请人身份是自然人,不是C公司的委托人。C公司应当首先向被申请人及其亲友转让标的公司股权,被申请人才能向申请人转让标的公司股权。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及其亲友并没有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约定被申请人控制的主体也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主体,只要被申请人有条件促成其自身或其控制的主体履行股权转让事项,即有权签署并履行协议。
仲裁庭查明,《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鉴于”部分第3条表明被申请人同意将C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境内居民和企业后,由被申请人进行认购。C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致申请人的《确认函》确认C公司正在进行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个人、其家庭成员、或其与家庭成员共同持股的企业。争议发生时,C公司尚未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或其控制的境内主体。
《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1条约定,可以“以甲方(被申请人)实际控制的主体作为本协议的股权转让方,则甲方(被申请人)有义务担保和约束该方得以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C公司唯一股东,C公司持有标的公司73%的股权,能够担保和约束C公司向申请人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1条约定。C公司未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或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不影响本项前提条件的满足。
2. 关于是否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某女士于2012年11月29日向《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10.2条约定的申请人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有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的扫描件。
因此,仲裁庭认为,该项投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
3.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标的公司章程未修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其后果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标的公司章程没有修改,构成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认为,标的公司章程并不存在需要修改事项,不需要修改,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仲裁庭查明,《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2条规定:“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章程……”。
经核对《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及其补充协议,除了下述两条规定涉及了标的公司章程修改事宜外,仲裁庭尚未发现其他相关条款。《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5.1条规定:“甲方(被申请人)保证,投资完成后,在标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以下事项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策机制由标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补充协议》第3.1.3条规定:“甲方(被申请人)保证,乙方(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期间,公司章程应当对本协议第3.1.1、3.1.2条的约定作出相应的规定。”
然而,上述条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都是在“投资完成后”、“乙方(申请人)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期间”。而截至2012年11月30日前,投资尚未完成,申请人尚未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仲裁庭还查明,申请人虽然主张标的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但在庭审时和庭审后均未能指出具体应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哪些“相关条款”来修改章程,也没有指出标的公司章程的哪些具体条款需要修改。此外,申请人未能证明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或标的公司提出章程修改的具体请求。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2条规定的投资前提条件实际上已经形成一个死结:一方面,标的公司章程应该“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如果没有修改的话该项条件就没有成就;另一方面,假设相关主体“按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去启动对标的公司章程的修改时,却会发现“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存在而无法修改和无需修改。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修改标的公司章程这一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并未成就。但未能成就的重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和瑕疵。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
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第2.1.2条的规定,修改章程应经“标的公司所有股东正式签署,该等修改和签署业经乙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认可”。换言之,修改章程这一条件需要双方当事人积极行为才能成就。而在《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和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消极不作为,没有主动提出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放任了本项投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对此也均负有责任。
(三)关于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争议发生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15日先后相互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也均同意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和确认解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及其补充协议已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发送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之日解除。
(四)关于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已经解除,但对解除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202万元,同时承担违约金126.1万元。被申请人则主张应当罚没定金101万元。
关于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此外,《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确定本案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重要准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讲诚实,重信用,相互协作,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1. 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公平、诚实信用地确定合同的每一个条款,使之明确具体和充分反映等价交换的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履行的条件也应当公平,不允许签订对一方有利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合同。2.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要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不得故意曲解有关合同条款,钻合同条款不完善的空子。3. 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处理双方争议。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合同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或者瑕疵,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不能得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此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修改标的公司章程这一投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的重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和瑕疵。此外,在《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的相关条款订立不严谨,存在空白和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消极不作为,没有主动提出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放任了本项投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0月31日修改)》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即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投资款101万元。对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鉴于以上分析,并结合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的程度,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