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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究竟以哪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案例6:究竟以哪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6究竟以哪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A投资公司与自然人B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同版本时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何行使程序权利的问题。对实际交易中当事人如何签署、修改合同以及发生纠纷时如何运用仲裁程序保障正当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自然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在实体上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1)双方就合同版本不一致产生争议时,对于合同修改的形式要求以及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仲裁庭对违约金如何调整。

    仲裁庭认为: 1)被申请人若需要修改打印好的合同,须要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同意的形式包括在该修改之处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等。在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此修改并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申请人没有及时取得股权转让款,那么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是通过向其他主体举债应支出的合理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仲裁庭调整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案在程序上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申请人开庭前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被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能否以此要求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程序比较灵活,仲裁庭在开庭前一般不会规定举证期限,因此,对于当事人于开庭前新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会予以接受。为使仲裁程序顺利、高效地进行,仲裁庭一般不会因为证据问题延期开庭。对于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可以在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将视开庭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额外的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和代理意见的时间。对于仲裁反请求期限,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执行,不应当以当事人何时提交证据作为条件或判断依据。

    一、案情回顾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自然人均为标的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共持有标的公司7.7272%的股权。20156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4,636.32万元(除非特别标识,以下金额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总价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内将上述转让款全部一次性支付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但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有异议: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支付时间的条文为铅字印刷的数字“7”,因而支付时间应为7天;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被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支付时间的条文为手写的数字“270”,因而支付时间应为270天。

    此外,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共一份,该协议的骑缝处加盖了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共有三份,向仲裁庭提交的其中一份协议的骑缝处除了加盖申请人公章外,还有被申请人的签名。

    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7日以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申请人多次催收并于201578日发出《律师函》,被申请人至今依然拒绝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遂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申请: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4,636.32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约定最后付款日201576日的次日即201577日起每日按应付总额4,636.32万元的5%(即每日231.80万元)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暂计算到2015716日,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18万元;

    3.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个月,裁决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1倍即4,636.32万元的违约金;

    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1.20万元(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律师费为76.97万元,后在仲裁程序中变更为161.20万元);

    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839,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6,323元、公证费800元。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后,由被申请人将支付时间条文中的铅字印刷的数字“7”改为数字“270”,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在签订协议的当时且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这样的修改也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因为在已经制作好的协议文本上进行任何修改,在修改处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而被申请人所做的修改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这样的修改当然是不发生效力的。

    申请人已经提交的经公证的往来电子邮件,其真实性已由被申请人在庭审证据质证时予以了确认。这些往来邮件的具体内容可以证明两点:第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双方已经就“协议生效7日内”付款达成一致;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及付款期限届至后,面对申请人的不断催款,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表示过“付款期限为270天,远未到期”。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日为270日内的合同版本才是本案唯一真实完整的合同版本,不存在付款逾期违约。其手写的“270”是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当日与申请人沟通并取得申请人认可后形成的,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骑缝处加签了被申请人的签名。因此,被申请人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7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不存在付款逾期违约。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因对方构陷欺诈而签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显失公平,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并与其他条款相矛盾,其条款自身内容也相互矛盾,意思不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并撤销。

    三、仲裁庭意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所属公司不属于外商投资性质的企业,因而《股权转让协议》不需要前置性审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合同生效要件。因此,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1.1.1条的“7”原为铅字打印形成,如果被申请人需要将其修改为“270”,则需要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同意的形式包括在该修改之处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等。在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此修改并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当事人双方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骑缝处的不同,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的骑缝处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同时还有被申请人本身的签名,而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的骑缝处除了申请人的公章外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因被申请人签名的行为完全由其自身控制,其何时、何地在被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的骑缝处签名,并不取决于申请人,只有在征得了申请人同意后才会对申请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0.3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的情况下,仲裁庭很难相信,被申请人是在签约时当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面完成的骑缝处签名的行为。

    综上,仲裁庭不认可被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认可申请人版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

    此外,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629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为2015625日。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第2项分析,申请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76日,属于申请人对其权利的放弃,而申请人对其权利放弃的行为,并不需要征得被申请人的认可,因此,仲裁庭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76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

    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分为两项,一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的按应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二是等同于股权转让款的固定违约金4,636.32万元。其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

    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的约定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提出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了格式合同,进而需要对申请人作出不利的解释;而其提出的该条款构成构陷条款进而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被申请人对此并没有提出证据用以说明申请人采取了什么手段对被申请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对于其提出的该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的抗辩意见,被申请人同样也没有进行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仲裁庭注意到,虽然被申请人在抗辩中提出的显失公平意见核心是用来说明该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但也可以从另一侧面反映了被申请人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进行调整之意。

    虽然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的约定分项提出,但其仲裁请求第2项、第3项仍同为违约金,因此,仲裁庭需要就此合计考虑。申请人在其代理意见中亦认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主动进行下调。

    基于此,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取得股权转让款,那么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是通过向其他主体举债应支出的合理成本,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仲裁庭调整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将律师费从原来的76.97万元变更为161.2万元,此等变更属于增加仲裁请求范畴,进而增加了被申请人的负担;对此,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只是允许申请人对于原提出的律师费76.97万元补充提供证据,并没有允许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而被申请人就此亦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仲裁庭不接受申请人此项仲裁请求的变更。

    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76.97万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宜,但申请人只提供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者银行转账凭证,仲裁庭无法判断该笔律师费76.97万元是否已经支付,进而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所述的申请人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76.9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费用

    关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公证费800元,申请人均提供了法院的收款收据、《公证书》、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等证据,经仲裁庭核实,属于申请人为本案的支出,因此,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96,323元,申请人就此只提供了一份收据,仲裁庭无法只凭该份收据判断该笔款项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因此,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839,945元,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上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60%,由被申请人承担40%

    (五)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延长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反请求期限及延期开庭的申请

    本会先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申请书》,核心内容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和证人出庭申请后,要求仲裁庭释明是否接受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证据,如仲裁庭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则申请仲裁庭给予被申请人新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反请求期限及延期开庭。

    仲裁庭经过合议后作出如下决定:鉴于仲裁庭并未规定在被申请人的答辩期限届满后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于开庭前新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予以接受。为使仲裁程序顺利、高效地进行,仲裁庭决定本案如期开庭。对于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可以在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将视开庭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额外的提交证据材料和代理意见的时间。对于仲裁反请求期限,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执行,不应当以申请人何时提交证据作为条件或判断依据,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延长反请求期限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同意。上述决定已以华南国仲*****号函件书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