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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可转换公司债纠纷案例
A投资公司与B公司、C自然人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协议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企业之间《可转换公司债协议》效力纠纷及担保责任的分配。
申请人A投资公司是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的股东,与其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协议》,认购其发行的可转债。根据该协议,申请人有权选择在可转债到期日前将此贷款本金转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或股权,也有权选择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可转债本金及按照8%的年利率偿还相应的利息。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及案外人D、E、F作为协议的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转债到期后,以上各方就偿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申请人实际选择将本案中的可转债作为债后,是否导致《可转换公司债协议》变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的企业借贷因而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可转债的形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融通便利,这一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依法有效并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及案外人D、E、F作为协议的丙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如何分配。仲裁庭认为,即便该四位自然人合称为合同的丙方,但每个人都是一个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各自对协议所涉债务承担完全的担保责任。
一、案情回顾
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A投资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C以及案外人G公司、自然人D、E、F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约定申请人和G公司分别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可转债人民币250万元整,可转债期限为6月,固定年化利率为8%,申请人的认购资金应当汇入第一被申请人开设的某银行X收款账户;第二被申请人及案外人D、E、F作为合同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申请人有权选择在可转债到期日前将此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转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或股权,也有权选择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可转债本金以及按照8%的年利率、自可转债实际发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全部利息。同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G公司、自然人D、E、F还另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申请人增资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3月22日,上述各方当事人还签署了《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给第一被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董事会决议将可转债转为借支,利率不变。可转债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的执行合伙人于2013年9月16日、10月8日发函催促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拒不履行。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117,222元,罚息人民币37,950元,合计人民币2,655,1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2. 请求判令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申请人认购可转债的行为,是在首先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股权投资之后,为解决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困难而提供的一个短期借款,该行为性质上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说的金融业务活动。申请人已按《可转换公司债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返还款项,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
2.合同中的担保方丙方由四个担保方构成,是各自独立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选择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可转债本金及利息,在申请人选择为债后,本合同实际变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借贷合同。由于企业间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2. 涉案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本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8%,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该笔借款逾期并非被申请人单方责任,而是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集体决议导致。
3. 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人为丙方,并未就丙方进行细化及分列,丙方虽有四人组成,但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方式及描述可以清楚表明,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主体为涉案资金进行了担保,而非申请人所称的四个担保方。故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为涉案金额的四分之一,恳请仲裁庭依法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以及D、E、F四人对涉案资金返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自2012年第一次对第一被申请人增资时起就已经成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在2013年继续对第一被申请人增资的同时,以可转换公司债形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融通便利,约定的利率未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这一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依法有效并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申请人在可转换公司债项下款项支付的事实
在回复仲裁庭调查提问时,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两份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金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付款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均为第一被申请人,但一份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第一被申请人的X收款账户,摘要写明“支付B公司可转债款250万元”,另一份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收款账户为Y账户,摘要写明“支付B公司增资款250万元”。关于此两份证据,对于仲裁庭提出的质证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在证据提交期限后提交而不予质证,在仲裁庭指出本案并未指定证据提交的截止日期后,被申请人仍拒绝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质证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判断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已经依据《可转换公司债协议》规定,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可转换公司债协议》项下款项人民币250万元,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关于款项拖延支付责任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借款逾期并非被申请人单方责任,而是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集体决议导致。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至10月23日,就资金链紧张进行了四次有效股东会议,最终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清盘,并成立清算组,但各方因分歧严重未能就清算进一步工作作出有效步骤。是各方的共同不作为导致款项拖延至今,各方均应对涉案资金形成的现状负有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因清算进程造成的分歧所产生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争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被申请人认为部分股东在第一被申请人清算进程的行为造成其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担保责任的份额
仲裁庭认为,尽管《可转换公司债协议》把第二被申请人及D、E、F四人合称为丙方,但每一个自然人依法都是一个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的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法律责任,因此申请方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允许。至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其他担保人责任份额承担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仲裁庭不作处理,相关利益主体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申请人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