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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A银行与B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申请人A银行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C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授信额度,并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申请人对该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申请人依约为C公司放款,但C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其所欠的授信本息,同时,申请人获知被申请人已进入清盘状态,为此,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向申请人偿还授信本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保证责任的本息该如何确定。在对保证责任的本金确定问题上,仲裁庭认为,债权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因此,在确定保证责任的本金时,扣减了申请人债权已获得受偿的部分。在对保证责任的利息确定问题上,仲裁庭并未仅仅依照相关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来确定利息,而是考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方式,并发现该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保证人应以此为准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
一、案情回顾
2013年1月2日,申请人A银行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C公司提供人民币9,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3月4日,C公司向申请人递交《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附件向申请人申请叙做XX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融资金额为人民币45,046,800元,押汇期限为179天,自申请人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年利率为5.6%,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申请人同意了C公司的申请,并垫付了X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2013年7月26日,某法院委任了被申请人的临时清盘人。申请人称C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其所欠的授信本息,且被申请人已进入临时清盘状态,故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授信本金人民币15,608,115.31元、利息人民币4,139,451.7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人民币19,747,567.0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
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本案涉及的合同主要有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当事人的适格代表签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遵守履行。
2. 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相关约定,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申请人或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即构成C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视具体情况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可严重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因被申请人现已进入临时清盘状态,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作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行为同时又构成或视为C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违约。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本案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质证或代理意见,也未派员出庭,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经公证的《声明书》,以说明被申请人确已进入临时清盘状态。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并结合庭审情况,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债务人C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亦未抗辩案涉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债务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法》和合同约定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要求被申请人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债务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各自合同义务的违反,使得申请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已于C公司申请融资当日批准并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经申请人签字盖章后即成为对融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C公司也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还款记录和C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债权确认函》,截至2014年2月17日,C公司已还本人民币15,695,886.84元,尚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29,350,913.16元。此后,除了清盘分配方式取得部分清偿外,申请人未获足额清偿,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亦即,C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担保法》和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
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被申请人现已进入临时清盘状态。仲裁庭认为,该情形属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可能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故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合同第十条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综上,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违约,被申请人的行为也构成《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保证责任中的本金是多少?
综合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一、二、五条约定,申请人同意向C公司提供发生于协议生效之日(即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额度为人民币99,000,000.00元的授信。
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所担保的主债务的约定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综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被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0.00元的主债权。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该不一致之处对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因为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的押汇融资无论在发生的时间还是实际使用的额度都在《授信额度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合范围内。此后,C公司有义务依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的约定还本付息,被申请人亦有义务对C公司在该申请书项下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
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因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只包含本金、利息和仲裁费用三项,仲裁庭接下来只对这三项请求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判定,债权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本案中,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有一笔融资,本金为人民币45,046,8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发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债务人于2014年4月4日确认,截至2014年2月1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9,350,913.16元、利息人民币1,147,860.89元。
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收到汇自某法院对某仲裁案裁决书的执行款人民币4,075,350.00元。依据该裁决书,C公司等该案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453,474.50元、仲裁费人民币4,013,273.00元。
2014年11月20日,H法院作出X《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等9家债权人对债务人I公司共计人民币3,150,069,874.45元的债权。其中,申请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216,837,046.97元,该债权总额中有一笔人民币30,498,774.05元为对应C公司的债权。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自I公司处获得分配款人民币215,844,276.57元。那么,对应C公司的债权获得受偿的金额为30,498,774.05/1,216,837,046.97*215,844,276.57=5,409,915.68元。
2014年11月22日,H法院作出Y《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等9家债权人对债务人J公司共计人民币2,736,888,727.67元的债权。其中,申请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216,837,046.97元,该债权总额中有一笔人民币30,498,774.05元为对应C公司的债权。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自J公司处获得分配款人民币95,640,299.34元。那么,对应C公司的债权获得受偿的金额为30,498,774.05/1,216,837,046.97*95,640,299.34=2,397,126.13元。
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汇自某法院的裁决书执行款人民币2,513,301.55元。
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自K管理人获得分配款人民币231,810,284.77元,申报债权本息总额人民币1,208,530,101.75元中有一笔人民币30,310,195.90元为对应C公司的债权。对应C公司的债权获得受偿的金额为30,310,195.90/1,208,530,101.75*231,810,284.77=5,813,851.99元。
因法院执行裁决书产生的两笔执行款,如不足以清偿该裁决书裁决的应还债务,则C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不一定构成本案中被申请人担保偿还的保证责任之一部分,因为尚不清楚该仲裁案项下的债务是否为本案主债务之一部分。但是,该两笔执行款加总后超过了C公司于该裁决书项下应偿还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申请人提出超过的部分冲抵《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项下尚欠本金余额,仲裁庭予以同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尚欠的本金应为人民币15,608,115.31元,计算方式:
29,350,913.16-5,409,915.68(I公司分配款)-2,397,126.13(J公司分配款)-5,813,851.99(K管理人分配款)-
[(4,075,350.00+2,513,301.55)-(2,453,474.50+4,013,273.00)] (两笔执行款之和中超过律师费和仲裁费的金额)
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向申请人偿还债务人C公司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5,608,115.31元。
(四)保证责任中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利息,按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的约定,年利率为5.6%,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这与《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循环使用不一致。从申请人提交的债务人还款记录看,融资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循环使用,因为债务人押汇期限内偿还部分本金后,申请人(债权人)以债务人当期还款后的本金余额作为计息基数。债务人未曾对此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得尔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中认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外,就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同理,本案中,融资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并且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但是,保证人是否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实际行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内容(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作了变动,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采用循环方式计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为以债务人最新还款后的尚余本金作为基数计息减少了利息负担。据此,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包括变更后的利息。
申请人主张,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未偿融资利息和逾期罚息两部分。其中,融资利息=本金余额*合同利率(即5.6%/年)*实际发生天数/360,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的未偿本金和利息)*罚息利率(即8.4%/年)*实际发生天数/360。
关于利息,《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利息自债权人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即年利率5.6%/360)。
关于罚息,《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第4款B项约定“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没有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合《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上述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罚息计算基数中包括未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后,罚息利率在违约前利率基础上加50%,即8.4%/年,但罚息的计算基数并没有包括利息。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鉴于融资双方在履行中以循环方式取代了利随本清,仲裁庭认为计息也应当与此保持一致,以申请人经不断受偿(如有)后的尚余本金作为基数计息。
债务人未能于2013年8月30日押汇期限届满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申请人选取截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的未偿本金和融资利息作为计算逾期罚息的基数,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仲裁庭予以接受。但是,此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执行款人民币4,075,35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执行款人民币2,513,301.55元,于2015年3月23日获得I公司分配款人民币5,409,915.68元、J公司分配款人民币2,397,126.13元,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K管理人分配款人民币5,813,851.99元。申请人每一次受偿后,尚欠本金都应当相应减少。因此,罚息的计算方式为:
(1)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人民币29,350,913.16元为基数,以8.4%为年利率计息;
(2)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人民币29,229,009.11元为基数(扣减掉两笔执行款之和中超过律师费和仲裁费的金额),以8.4%为年利率计息;
(3)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人民币21,421,967.30元为基数(再扣减掉I公司分配款和J公司分配款),以8.4%为年利率计息;
(4)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5,608,115.31元为基数(再扣减掉K管理人分配款),以8.4%为年利率计息。
对于2013年11月27日以前的利息部分,尽管债务人已逾期,申请人未主张罚息,仅主张了按押汇期限内计息方式计得的人民币582,126.44元,仲裁庭认为这同样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也予以接受。
综上,被申请人按以下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
(1)2013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人民币582,126.44元;
(2)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人民币29,350,913.16元为基数,以8.4%为年利率计息;
(3)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人民币29,229,009.11元为基数,以8.4%为年利率计息;
(4)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人民币21,421,967.30元为基数,以8.4%为年利率计息;
(5)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15,608,115.31元为基数,以8.4%为年利率计息。
(五)被申请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基本上获得支持。根据申请人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