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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保险公司能否向被保险人的关联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A保险公司与B物流公司关于物流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能否对被保险人的关联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C公司委托D公司为其提供一批货物的运输报关等服务。D公司将C公司委托的货物报关工作转委托给D公司的关联方被申请人B物流公司,并针对C公司委托的运输报关服务与申请人A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之后报关业务数据出现异常,最终导致C公司无法完成出口退税,造成C公司退税金额损失。D公司因需向C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人认定该项事故属于保单的赔偿范围,向D公司作出了保险赔付,然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被申请人是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法》对于“组成人员”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仲裁庭认为,《保险法》该项设置的本义是避免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虽然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被保险人D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是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12日,C公司与D公司签署了《综合物流合同》,C公司委托D公司为其提供一批从中国某港至伊朗某港的798箱/24,850件网络产品货物的集装箱运输业务及代办进/出口报关、进/出口商检换单手续及配送等服务。合同约定,D公司在为C公司提供报关服务时,需用D公司所属的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并处理相关的报关事宜。
2012年1月1日,D公司与被申请人B物流公司签署了《物流分包服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D公司的指示,代理上述托运货物的报关检验业务。
2012年5月11日,D公司针对上述C公司委托的运输报关服务与申请人A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含首尾两日)。
2012年12月26日,D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提及:D公司接到C公司委托后,委托被申请人进行报关业务;2012年8月10日,D公司接到C公司通知,报关业务数据出现异常,原应报关项目12项,实际报关9项,漏报3项货物,以致海关系统无已出口的三项货物数据,最终导致C公司无法完成出口退税,造成C公司损失退税金额人民币222,172.28元。
2013年1月17日,D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函》。《索赔函》记载:鉴于因被申请人报关异常导致了C公司无法完成出口退税,造成其损失退税金额人民币222,172.28元,因此D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索赔,索赔金额为人民币222,172.28元。
针对本次事故,D公司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出了索赔。申请人根据公估机构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因为本票货物报关单不正确造成的,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经保险定损理算,本次事故扣除免赔额后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7,172.28元。
2013年3月11日,申请人与D公司签署《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对上述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申请人同意向D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187,172.28元,D公司同意接受该赔款,并保证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
2013年4月8日, D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赔付协议书》,D公司因上述事故一次性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款项为人民币222,172.28元。C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赔付款项。
2013年4月17日,申请人正式向D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7,172.28元的保险赔款。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87,172.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裁决确定之日止);
2.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理支付的公估费用人民币9,811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申请人认为,造成上述保险事故的原因系被申请人未对保险标的尽到妥善履行义务所致,申请人因上述保险事故已经向D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为行使D公司对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法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仲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对于造成本案出口退税款的损失事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完全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海关系统内部的问题,即使被申请人要赔偿,也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对于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申请人进行追偿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代位追偿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第六十一条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组成人员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成人员应该是法人的组成人员。被申请人是E公司的子公司,而E公司是D公司的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也是D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因被申请人没有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无权代位向被申请人追偿。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出口退税款损失事故的发生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D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在该合同项下应当根据D公司的指示,负责所约定托运货物的报关检验业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除因D公司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外,其他任何原因给D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引致本案出口退税款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2年12月26日D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7日D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索赔函》,以及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均显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因为涉案货物报关单不正确造成的,而造成本次出口退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在从事报关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妥善的注意义务所导致的。
案发后,公估机构核实了C公司编制的商业发票和报关草单,以及被申请人编制的正式报关单,发现商业发票和报关草单上的数据是一致的,然而正式报关单上漏报了三项数据。根据《公估报告》中所调查的报关过程,本案中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甲负责将涉案货物的报关数据录入至海关系统,在报关系统生成正式的报关单后,其未对正式报关单的内容进行检查;而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乙只对报关单复核表进行核对,没有对正式报关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工作人员丙在递交报关资料给海关前,亦没有对报关资料的内容进行最后的检查。
因此,本庭认为,导致C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在从事报关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妥善的注意义务。根据D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非因D公司自身过失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此,本案出口退税款损失事故的发生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出口退税款损失事故是否属于所投保保单承保责任范围的问题
2012年5月11日,D公司针对C公司委托的运输报关服务与申请人签署了保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本案指“申请人”)同意在明细表B部分所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以下各项提供的保险:1.1在保险有效期内,仅因被保险人(本案指“D公司”)或其雇员、受托人或代理在正常从事明细表列明的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导致被保险人因以下各项而承担的法律责任:1.1.1 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文件不正确或不准确;1.1.2. 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及1.1.3. 在未出示原始提单或其他权属文件的情况下放行或交付货物或向无权提货的人放行或交付货物。”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D公司将C公司委托的货物报关报检工作转委托给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的雇员在从事报关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妥善的注意义务,导致C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从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符合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本案指“D公司”)的受托人正常从事明细表列明的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导致被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的C公司出口退税款损失属于本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本案保险责任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其与D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可以视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D公司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鉴此,除非被申请人存在故意的情形外,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申请人则认为造成本案出口退税款的损失事故系被申请人未对保险标的尽到妥善履行义务所致,属于申请人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D公司有任何关联,而被申请人是独立法人,应当承担法人责任,因此申请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申请人进行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对于“家庭成员”、“组成人员”未有明确的定义,对于何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可以从本条款设置的立法本义上来理解。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因此,如果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同理,如果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因此,《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设置的本义是避免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本案中,被申请人是E公司的子公司,而E公司是D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可以由此推断被申请人也是D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是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鉴此,在承担前述民事责任时不应将被申请人扩张理解为D公司的组成人员,而要求由D公司代替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申请人无法证明D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排除向关联公司进行追偿的条款”,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无证据排除申请人对其的代位求偿权。
因此,本庭认为,根据上述第(二)点,造成本案出口退税款的损失事故系被申请人未妥善履行其义务所致,属于申请人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申请人因本保险事故已经向D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关于支付人民币187,172.28元赔偿金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针对本次事故,D公司依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出了保险索赔,经保险定损理算扣除免赔额后,申请人赔付D公司人民币187,172.28元保险金额,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了《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是因为被申请人的雇员未尽到合理、妥善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赔付D公司保险金后,获得了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的D公司对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3年5月29日,申请人依据前述《保险法》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提出正式索赔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7,172.28元......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等,均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本案中,申请人依法获得对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权利后,即向被申请人正式提出了索赔申请,被申请人未履行前述赔付义务致使申请人产生赔偿金人民币187,172.28元及自其提出索赔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因此,本仲裁庭认为该人民币187,172.28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
因此,本庭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87,172.28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申请人所支付的公估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上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据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其所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本案中申请人所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人民币9,811元,源自于申请人在保险定损理赔过程中所支付的公估费用,是保险人从事正常保险经营业务中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构成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一部分,因此,本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所支付的人民币9,811元公估费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案是因被申请人雇员未尽到合理、妥善注意义务导致C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申请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赔付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发生的。鉴于此,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仲裁费用,本仲裁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