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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银行保理、最高额保证限额

    案例1: 银行保理、最高额保证限额

    案例&研究

    Case & Study

    案例1: 银行保理、最高额保证限额

    A银行、B公司C公司保理及最高额保证纠纷仲裁案

    案例综述

    银行保理业务是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 A银行申请人)就B公司(第一被申请人)、C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为B公司提供预付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服务B公司将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予A银行。为担保保理合同项下B公司如约履行偿付义务,B公司为A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C公司为A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A银行以B公司未能期归还保理预付款等为由,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B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C公司偿还应收账款;B公司及C公司履行相应最高额抵押及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A银行能否同时向B公司及C公司主张债权?其二,在C公司已偿还账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责任限额应否降低

    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A银行C公司就应收账款争议未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对于A银行C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根据该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该条款中的履行是指履行担保义务。C公司偿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应收账款债务履行的还款义务,非因B公司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最高保证金额不发生递减。

    一、案情回

    2014912日,申请人A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第一被申请人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续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偿付应付款项,则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

    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随后,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声明对第二被申请人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转让予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据此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的确认回执,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确认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申请人指定账户。

    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如第一被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如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人民币6,000万元。申请人于20141022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一笔保理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

    截至开庭当日,第一被申请人未偿付的保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9,561,685.01元。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39,561,685.01元及利息人民币809,608.71元;

    2. 请求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动产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申请人有权依法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3. 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应收账款,偿还金额最高不超过仲裁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全部金额;

    5.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二、双方

    (一)申人的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如约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6,000万元。因第二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归还保理预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遂向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同时主张债权。

    关于担保范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申请人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意为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则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但截止开庭之日,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所以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限额不应相应递减,仍为人民币6,000万元。

    (二)被申人的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已将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履行追索程序向第二被申请人追偿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基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提出第一项仲裁请求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付保理预付款以及利息),同时,申请人又基于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提出第四项仲裁请求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偿还应收账款。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不可以合并审理。第一项请求与第四项请求相互排斥,两者不可同时主张,其仲裁请求不合法。其次,第二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请求偿付的欠款,部分尚未到期,第二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前还款的义务,申请人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担保范围及最高额保证限额,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担保范围只包括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且因第二被申请人先前已偿付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应降为人民币4,000万元。

    三、仲裁庭意

    (一) 关于本案合同及其效力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39,561,685.01元及利息人民币809,608.71元。

    申请人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保理预付款,但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剩余保理预付款。仲裁庭认为,尽管截至开庭当日,保理预付款尚余人民币2,000万元未到期,但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违约的,申请人有权宣布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前偿付。鉴于庭审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对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39,561,685.01元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39,561,685.01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问题,申请人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说明一》,详细说明了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鉴于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对利息人民币809,608.71元(暂计至2016824日)予以认可。

    2. 请求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动产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申请人有权依法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以本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1021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仲裁庭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申请人自登记之日起已依法对《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一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动产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依法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3. 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鉴于条款所述,第二被申请人愿意为主合同(包括《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附件、清单、通知、单据等)项下第一被申请人基于主合同而形成的对申请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如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担保范围以及最高额保证限额是否已降低产生争议: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担保范围只包括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且因第二被申请人先前已偿付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应降为人民币4,000万元;申请人则认为担保范围包括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意为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则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但截止开庭之日,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以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限额仍为人民币6,000万元。

    仲裁庭认为:

    首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就第一被申请人因主合同而形成的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各方争议的担保范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债务,具体为以下第/种。该条款虽未具体选择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本案各方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应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

    最后,关于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限额是否应降为人民币4,000万元,仲裁庭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如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该条款中的履行是指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偿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应收账款这一债务履行的还款义务,而并非因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才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限额应为人民币6,000万元。

    4. 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应收账款,偿还金额最高不超过仲裁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全部金额。

    鉴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就应收账款争议未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审查。

    5.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鉴于本案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已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的仲裁费以及申请人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