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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速裁程序、欠息的处理
A银行与B公司、C公司、D自然人贷款担保纠纷仲裁案
案例综述:
本案涉及的贷款和担保纠纷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常见的纠纷类型。本案中,B公司因没有及时履行其与A银行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触发交叉违约条款,使得本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加速到期,从而导致其在本案中违约。A银行遂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请仲裁。
B公司自身为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C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D自然人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及D自然人均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提出了抗辩,但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已对担保权利实现顺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物权法》,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此外,仲裁庭认为,与一般民间借贷计算罚息、复利的规定不同,A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剩余贷款欠息不能认定为计息本金,该欠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虽本案争议金额较大、涉及法律关系较多,通常情况下应适用《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本案适用了速裁程序。这也使得本案程序推进尤为快速,从立案到结案仅用36天,实现高效公平地解决争议。
一、案情回顾
2016年4月8日,申请人A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268,608.08元;贷款用途为归还《综合授信协议》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1%;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4月1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6年4月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质押合同》, 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以其未来两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质权人出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三年。
2016年4月8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第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某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D自然人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还签订了《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约定用《贷款合同》贷款偿还《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对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偿还的贷款利息制定了分期偿还计划。该协议书约定:截至《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本金结清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仍剩余贷款欠息人民币933,870.78元,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截止清偿日止未结清的全部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以其未来两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欠息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据此,申请人于2017年3月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决《贷款合同》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17,268,607.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080,487.16元,共计人民币18,349,094.3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
2. 请求依法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本金人民币933,870.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42,602.07元,共计人民币1,076,472.8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
3. 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在上述仲裁请求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4. 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在上述仲裁请求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5. 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对依法处置第二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6. 请求依法裁决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 请求依法裁决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49,824元;
8. 判令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贷款合同》之约定和《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之约定,上述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三被申请人的观点
1.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因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更不存在罚息或复利的问题。
2. (1)针对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即请求处置第二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申请人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能在未受偿的范围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补充担保的责任。
(2)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成立真正的担保合同关系,对涉案债务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二被申请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这个《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就合同的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关于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也应该在申请人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后在未受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申请人第七项仲裁请求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票以及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申请人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样关于第八项仲裁请求仲裁费的主张,三被申请人认为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中仅约定了诉讼费,且在《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中也未增加关于仲裁费的约定,因此应当不予支持。
三、本案程序
本案程序适用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虽然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但采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以及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第七条,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或约定为因上述合同引起或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该会)按照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以下程序进行仲裁:
“……
2.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争议,仲裁员由该会主任指定;
3.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庭书面审理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争议,并同意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
4.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该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上述期限内提交。
5.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提前5天将开庭通知寄送给各方当事人;
6. 仲裁庭在组庭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7. 本条款未作约定的,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施行的仲裁规则。
……”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贷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担保方股东会决议,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贷款合同》
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17,268,607.21元,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另外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违约,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第9、10项之约定,即“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2项之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7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7,268,607.21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仲裁庭认为,计算标准如下:
(1)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1%,利息起息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9日以本金17,268,60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1%计算利息。
(2)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01%基础上加收30%。自2017年4月20日起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
(3)复利: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01%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
(三)关于本案的担保合同
1.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同意以其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申请人出质,并办理质押登记。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应以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贷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第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某房产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应以其所有的某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应先就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能在未受偿范围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主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仲裁庭认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根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29条的规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存在明确的约定,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担保,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 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申请人应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应该在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后,在未受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前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存在明确的约定,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担保,对第三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
1. 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依据《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约定,《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截至本金结清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剩余贷款欠息人民币933,870.78元,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截止清偿日止未结清的全部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第一被申请人应对本协议项下贷款欠息为计息本金基数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欠息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8%。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欠息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欠息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第一被申请人清偿全部贷款欠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理应清楚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人民币933,870.78元的性质为剩余贷款欠息,并非贷款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而,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中关于以贷款欠息为计息本金基数的约定,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贷款欠息为本金主张相关利息和罚息,仲裁庭亦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申请人可对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的欠息人民币933,870.78元计收复利。
根据《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如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欠息的,申请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欠息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仲裁庭认为,在贷款年利率为18%的基础上加收30%,超出合理水平,参考《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和《银行承兑协议》(即该欠息对应的原始债权协议)的约定,酌情支持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即,以人民币933,870.78元欠息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欠息还清之日止。
2. 仲裁庭认为,《欠息分期偿还计划协议书》约定了第一被申请人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条款自成立时生效。但是,质押条款生效后并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未办理出质登记,因而质权并未设立,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质权不予支持。
3. 仲裁庭认为,虽然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而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不予支持。
4. 仲裁庭认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49,824元律师费,是申请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是三被申请人违约所致,且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也不影响费用的承担,故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