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4年12月6日,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4年年会暨“中国资本市场与金融创新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研讨会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四庭、执行局,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前海管理局是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和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为研讨会协办机构。参加会议的代表共500余人。来自22个省份46个城市的200多家上市公司高管,以及近300名境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高管,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及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聚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热点法律问题”和“互联网金融前沿法律问题”两大热点。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专家蒋则沈先生就“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问题”作了专题发言。
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专家蒋则沈:
很荣幸有机会参加这次论坛。法律是探讨互联网金融未来监管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不论是互联网领域,还是非互联网领域,本质的法律关系应当不以是否在互联网场景中发生而改变。因此,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上,很少看到有针对互联网的特殊法律安排。比如,有了《合同法》,是否还有必要制定《互联网合同法》。在讨论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问题上,起点是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的探讨。
以下我谈一些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个人体会和想法,不代表我所在单位的观点,这里特别说明一下。
从政策方针框架来看,我认为国家层面对于互联网整体的发展,是一个高度支持的战略性态度。我本人也非常理解和认同这一战略。所有基于互联网的创新发展,包括从去年开始的对互联网金融的讨论,都脱离不开中国整体社会和经济深度互联网化的大趋势。我们观察自己周围的个体,包括企业和家庭,如果说60后、70后、80后是在自己人生某一个阶段才开始接触互联网的话,那么今天刚刚年满24岁、90后的第一批人口,刚刚步入社会的年轻群体,实际是在自己认知社会之初就已经开始接触互联网。也就是说,在可以预测的未来,在3—5年周期里,社会的主流群体,将可能迎来一个全面深化的互联网趋势,实体经济的互联网化,社会深度的互联网化必然会带来金融的互联网化。从这个角度来讲,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不可改变的趋势,是一个不可阻挡的潮流。
目前,互联网金融实践的商业模式非常多,但是从规则的角度出发,在思考上应当先做减法。因为法律、法规的立法过程和存续周期都是相对稳定的,一般不会频繁调整。而保障规则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就是符合社会共识、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基本精神内涵,实际上就是常识。任何法律法规,不管约束什么主体,它最终要回归到社会公认的基本常识。我自己也在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基本常识是什么,我觉得至少可以将三个常识作为讨论的基础:
第一个常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是要发展一个有互联网的互联网金融,还是一个没有互联网的互联网金融。
初听起来,这是一个很浅显的问题,但实际上在创新商业模式发展现实中,互联网金融行业并不是呈现那么简单的状态。日常接触到一些互联网金融现象,有些商业实践实际上正在逐渐脱离和弱化它对互联网的依赖和需求。在讨论支持和鼓励互联网金融的思路下,首先应该考虑是不是应该让互联网金融回归到对互联网依赖的本质。一些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商业架构,可能除了一个宣传性网站、一个基本资金交易系统,本身的商业模式对互联网没有必然的关联。而一些从业机构,内部没有一台服务器,没有足够的电脑设施,甚至还要依赖于手工记帐,与传统业务没有本质区别。我觉得衡量互联网金融基本概念,一个前提就是要讨论其互联网属性。
第二个常识:互联网金融应当是一种“借富济贫”的商业模式,还是一种“劫贫济富”的商业模式。现行互联网金融获得相对包容的制度环境,很重要的一个政策动机是互联网金融可以带来尝试金融普惠的重要契机。所谓金融普惠是让传统条件下接触不到金融服务的群体能够接触到金融服务。如果互联网金融主要的模式没有完成金融普惠的核心诉求,相反,把社会上普通公众最稀缺的资金转移交给一些本身融资地位很高,资金占有量很大的主体,或者说其融资需求并不是国家所鼓励的,这就容易演化成为一种与金融普惠立意相悖的模式方向,并不符合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衷。因此,一种商业模式服务什么群体?吸收什么资金?可以成为衡量其是不是互联网金融很重要的标准。
第三个常识:互联网金融能不能超越金融风险的规律法则。前面各位老师已经讨论很多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质还是金融。因此,互联网金融得以持续、有生命力地发展下去的基本前提,就是对金融规律的基本敬畏和主动遵守。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对金融都持有高度审慎的监管态度,是因为金融至少有具备三个方面不可回避的重要风险因素:
第一,金融风险具有外部性,所谓外部性就是当一个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时候,它影响的不仅仅是自己,而是影响更多公众资金的安全和利益。正如大家所说,社会对于一家互联网企业倒闭的承受能力与一家金融机构的倒闭是显著不同的。
第二,金融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称的。例如:金融企业发放一笔贷款,如果收益率是5%—7%左右之间,100块钱本金最多可以挣到7块钱,而当这笔贷款出现不良,出现不可收回的状态,实际损失则是全部本金和收益的机会成本。在这种风险和收益不对称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一笔金融风险,将吞噬掉此前超过10笔甚至20笔的金融收益。金融业务实际上是用大的风险博取小的收益。
第三,金融风险永远是滞后反映的。当一笔贷款出现风险暴露的时候,实际风险在贷款存续的过程中可能就已经客观存在了,只不过被账期所掩盖和延迟。更为重要的是,而当一家机构没有足够的透明度,它可以通过吸引后续资金,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把风险进一步掩盖和延后,但这是以生成更大规模风险为代价的。
正是金融具有这三种非常有代表性的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内在脆弱性应该充满着敬畏。
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点,一个比较重要的规范方向,就是要坚持不断提升整个行业的透明度,这也是互联网的精神特征。互联网的非“面对面”交易带来了更大信息不对称,而更充分的信息披露则可以更大程度地“对冲”掉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促成互联网交易的实现。从历史经验看,真正在互联网上成功运行的各种业态,都是通过不断加大,准确全面的披露自己的信息,从而塑造起自己的品牌价值,获取和维系相应消费者或投资者的信任。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尝试和探索。
第一,资金的透明性。P2P平台从本身机构定位属性来说,从商业模式看,没有触碰客户资金的必然需要,应该寻求更加独立,不受自身干预的第三方资金管理机构来完成资金的独立管理。
第二,业务的透明性。这有赖于有资质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来帮助从业机构完成相应的业务和财务审计,并把自身的审计情况对外披露。
第三、机构的透明性。从自己的主动性出发,尽可能多的把自身经营情况,管理层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充分披露,便于核实。举一个例子: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应该具备相应的互联网属性,需要很多IT网络方面的投入。应更多地尝试将自己的数据中心、IT机房、服务器配置等基础设施资产和物理存在向投资者进行充分披露,帮助投资者更了解其技术实力和有效物理存在。这也可能从另外一方面有利于帮助投资者更好地识别一些没有基础投入,以集资诈骗为目的的伪冒互联网金融机构。
概括而言,理想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可能具备四方面的基本特点:一是网络化。更多地依靠互联网优化金融服务,具备技术化、网络化的核心特征。基于互联网把不必要的线下行为转到线上,以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更有利进行统一标准化的内控。二是透明化。前面已经谈了很多,这里不再重复。三是小额化。我个人认为非法集资的立法本意着眼于两个纬度,一方面是违法集资行为最终影响了多大的群体,即涉众性问题。另一方面给每个个体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害,即危害性问题。互联网金融如果坚持普惠金融的发展方向,小额化实际上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过多地介入大额金融业务,既不是金融普惠的追求目标,在形成风险的时候也很容易突破涉众性和危害性的命题约束。四是专业化。任何一个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都应该坚持专业性的定位,应该具有自己相应的功能价值,能够通过数据分析创造出传统金融机构无法找到和服务的商业机会,只有这样才能构成这个业态的核心竞争力,而不是简简单单做一个平台,做一个通道。
感谢主办方给我提供了这样一次交流机会,不成熟的观点供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