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艳丽:《仲裁保全安排》条文精析——
在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上的主题发言
2019-12-12
编者按:2019年11月9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主办、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特别支持机构的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论坛的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港澳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司艳丽的主题发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条文精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港澳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司艳丽
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论坛。我是第一次参加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因为是第一次,听得尤其认真。听完每位代表的精彩发言,我深深地感觉到,这个论坛高大上,“高大上”不单是指规格高、规模大,而是站位高。为什么说站位高呢?因为我觉得这个论坛不仅仅是讨论企业纠纷解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一个务实举措,并且还是凝聚粤港澳三地法律人智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平台。同时,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实地调研、听取业界需求的宝贵机会。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重要职责之一是起草司法解释。我个人认为,在起草司法解释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这样才能保证出台的解释更接地气。在这次大会上,我听到了一些很有价值的意见建议,也进一步了解到业界的需求,这为我们下一步与香港商签司法协助安排、出台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今天论坛给我的任务是介绍《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这个安排已于今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为方便大家全面准确掌握,我们已专门撰写了一篇理解与适用的文章,大家可以在网上查阅。在这里,我就简单给大家介绍一下本安排的重点内容。同时,考虑到深圳毗邻港澳,有很多跨境纠纷,而在处理跨境纠纷时经常涉及司法协助的问题。因此,我想借此机会,一并介绍一下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其他司法协助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内地可以和香港签署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安排。根据业务分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与香港特区商签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安排。自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已签署了七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这七项安排的商签,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自香港回归以来至2006年,先后签署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二是自2006年至2016年,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安排处于停滞阶段;三是自2016年至今,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安排的商签进入快车道,先后签署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等四项安排。下面,我重点来介绍《仲裁保全安排》。一、签署的背景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之间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香港回归后,香港与内地间的司法协助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再适用《纽约公约》。这使得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一时处于停滞状态。1999年,为切实满足两地间经贸往来的实际需要,建立起方便、快捷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协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并于 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施行以来,整体运行情况良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可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直保持积极的态度,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拟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据我了解,近二十年来,《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在内地和香港执行的都非常顺利,未被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数量有限。该安排在有效保护内地与香港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服务两地经贸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注意到,仲裁保全(在香港法律中,称为仲裁临时措施),作为预防性救济措施,对于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然而,《仲裁裁决执行安排》针对的是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协助的制度性安排,当事人预防性、高效性的保全要求无法及时实现。有鉴于此,自2018年9月起,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就仲裁保全开展多轮磋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沟通,双方达成共识,于2019年4月2日在香港签署《仲裁保全安排》,并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二、起草的思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但是,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不能对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因此,《仲裁保全安排》解决的主要是香港仲裁当事人如何向内地法院申请仲裁保全协助的问题。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选择哪种协助的方式。一是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方式,即由内地人民法院执行香港仲裁庭或者香港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二是由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经双方磋商,决定采取当事人申请的方式。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由保全的性质所决定的。认可和执行的方式适用于终局性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如我们在《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及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均采取了认可和执行的方式。仲裁保全措施为中间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具有终局性,认可和执行后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可以与内地法律有效衔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在内地,仲裁一方当事人需要保全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证据或者行为时,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保全裁定。第三,保全措施的时效性要求。保全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下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时效性要求很高,紧急情况下,法院要在接受保全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并在裁定后立即开始执行。这一极高的时效性要求,决定了仲裁保全的协助不宜采取认可和执行的方式,而应选择由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方式,这种方式最便捷也最直接。三、具体内容《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三条,详细阐明了有关保全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界定、申请保全程序、材料和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是一部实践性、操作性非常强的法律文件。下面我简要就几个重点内容向大家做一介绍。一是关于可予协助的保全种类。如前所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是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此次《仲裁保全安排》规定的则是终局性仲裁裁决未做出前,为保障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防性救济措施。这类措施,在大陆法系称“保全”,英美法系上称“临时措施”。所以,安排开宗明义,首先对两地法院可提供协助的预防性救济措施的种类达成共识: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在香港包括现行法律中所涉及的临时措施。二是关于可予协助的仲裁程序。根据本安排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那么,接下来,需要我们看一下如何界定“香港仲裁程序”。第一,仲裁地要在香港;第二,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且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第三,限于机构仲裁,不包括临时仲裁;限于平等主体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根据以上标准和条件,由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确定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目前,首批确定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等六家。至于可向香港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内地仲裁程序,则按照香港《仲裁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的规定来认定,即只要是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而不论仲裁地是否在内地。三是关于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节点。为最大限度提供预防性救济途径,本安排规定既可以在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协助;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保全协助。根据本安排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由仲裁机构转递保全申请。对此,为了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我们在实践中允许当事人代为提交仲裁机构出具的转递函。目前,内地法院受理的几起仲裁保全的案件,均采取的这种灵活高效的做法。四是关于申请仲裁保全协助的审查程序和要求。为了方便当事人,本安排分别规定了向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申请仲裁保全协助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比如当事人基本情况、保全申请书、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仲裁协议等。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尽快审查并作出裁定,比如对于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向大家介绍。根据本安排的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内地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因此,为了尽快拿到保全裁定,建议大家在申请保全前最好提前将有关的担保准备好。四、实施情况《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来,内地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七例香港仲裁保全申请。该七例申请均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机构仲裁规则管理,并以香港为仲裁地所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对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负责出具函件用以证明该案件已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并且由当事人将该函件和仲裁保全申请书一并提交了内地人民法院。在这七份仲裁保全申请中,其中一份已于2019年10月8日获得上海海事法院的支持。此案申请人香港某海运公司于2018年5月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货轮,将被申请人的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因被申请人取消租约造成申请人损失,对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18万美元。然而,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一家中国内地的公司,并在当地拥有资产。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日即《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当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收到申请的次日即10月2日出具了证明函。10月8日(国庆节放假上班第一天)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我们可以看到,《仲裁保全安排》的确是应时而生、应势而生,及时满足了仲裁机构及当事人对预防性救济措施的现实需求。此案如此高效的处理方式,也展现了香港仲裁机构与内地司法机构之间的沟通合作机制畅行无阻。这其中既有香港仲裁机构所提供的高效和专业的仲裁服务,也饱含了内地人民法院在保障《仲裁保全安排》实施和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香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女士评价称,“我很高兴看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能第一时间利用该安排寻求内地人民法院的协助且该申请程序如此高效。安排的成功实施需要依靠法院、适格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我希望该安排将持续发挥作用。”我相信,这也是我们共同的希望。五、展望未来《仲裁保全安排》凝聚着两地法律人的无尽智慧和不懈努力。它的成长壮大,还需要两地司法法律界继续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安排的同日,向内地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就贯彻执行好《仲裁保全安排》作出指导,同时要求各地在执行安排中,要注意总结经验,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当逐级上报。同时,我们也希望香港法院、香港仲裁机构的各位法律同仁能够就安排施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们沟通,确保《仲裁保全安排》能“法”尽其用、“律”尽其才,切实如两地司法法律同仁所期,能够实现两地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建设的国家战略贡献更大的力量。最后,我想说的是,明年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实施20周年,为了进一步适应实践需要,我们拟检视和总结该安排20年以来的实施情况。为此,非常欢迎业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