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东: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成就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五)
编者按:2018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八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该研讨会的中英文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刘敬东在研讨会上发表的主题演讲。
刘敬东主任
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
国际经济法室主任刘敬东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
“一带一路”研讨会上
主题演讲
谢谢主持人,感谢深圳国际仲裁院晓春院长的邀请,给我一个机会来分享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成就,以及一些亟待改进的一些方面。
今天我想说的是《纽约公约》是被成员国执行的最好的国际条约之一,在《纽约公约》的呼吁之下,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仲裁地和承认执行地法院的专断,也成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最重要的方式。我国在1986年就加入《纽约公约》,对《纽约公约》的正确适用不仅能够提高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而且也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自2015年以来,我国相关法院在正确适用与理解《纽约公约》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结果来看,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了绝大多数的外国仲裁裁决。
在我们收集到的中国法院在2015年到2017年间做出的裁决的81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只有3个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4个外国仲裁裁决因超裁在超裁部分被拒绝承认执行,61个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中国法院的全面承认与执行。还有8个案件因为当事人自己撤诉,一个案件是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院的要求被驳回,还有另外一个案件是被移送管辖。
从这样的结果来看,中国很好地履行了《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条约义务。
二、在《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方面,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第一条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逐渐放弃了仲裁地所属国的标准,转而采用仲裁地标准。刚才晓春院长也提到了这个问题。在我们收集到的81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除12个案件因撤诉、被驳回请求等原因信息不详之外,50个案件的审理法院采用了仲裁地的标准,仅有16个案件的审理法院采用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很有趣的是在我们收集到的资料当中,还有3个案件的仲裁法院似乎采取了申请人国籍所在地的标准。
但是从总体上来看,中国的法院逐渐放弃了仲裁机构所属国的标准,大部分适用了仲裁地标准。
三、在《纽约公约》规定的可拒绝承认执行的程序性事项的认定方面,我国法院从严认定,贯彻了《纽约公约》有利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精神,首先当存在被申请人未给予关于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对案件提出自己的申辩意见的情形时,审理法院得拒绝承认或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这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那么在我们收集到81个案例中,有29个案件当事人根据这一条款提出抗辩,无一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其次在认定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地法律不符时,我国法院基本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判断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情况。在我们收集到的案件中,有10个案件当事人提出了关于第五条第1款丁项的抗辩,那么法院在6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了审查,还有3个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不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地的法律进行了审查,只有一个案件审理法院径直以仲裁期限不属于当事人约定范畴而认为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丁项的情形,当然这一点我个人认为,这个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相符的。
此外,在我们收集到的案件中还有一个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的案件,我国法院也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认定,当事人提出其未收到仲裁裁决,因而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未发生效力的抗辩,审理法院进行审查,认为该抗辩不成立。
四、在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认定上,我国法院也从严解释.在我们收集到的案件中有一个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是不可仲裁的,针对这一抗辩法院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为由予以驳回,应当说这一解释较为准确的反应了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的真实含义,善意地执行了《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
在这些案件当中有11个案件的被申请人以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为由进行了抗辩,但无一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认定为违反公共秩序。
其中有2例案件,下级法院拟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但都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这是我们国家在2015年到2017年之间,我们能够收集到的81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从上述结果看出中国的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严格的依据《纽约公约》,履行了自己的公约义务。但是我们也发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方面存在一些偏差、自我克制方面有些不足。特别是准据法适用上存在一些任意性,而且在超裁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
尽管存在着这些问题,我们不难看出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支持国际仲裁的包容性司法态度,而且这一态度正在被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仲裁友好型的司法氛围已经形成。从刚才我提供的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国际上已成为执行《纽约公约》的典范之一,当然实证研究也发现了一些不足,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进一步改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截止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3项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通知或司法解释,建立了司法支持仲裁的三项制度,第一个是归口管理,全部归到各级法院的涉外庭来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然后是报核制度,下午高晓力庭长也会讲,否定性的裁决不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均要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另一项重要的司法解释是关于《仲裁法》条款的司法解释,随着这三架马车的出台和对这些通知以及司法解释的贯彻落实,我相信我国在《纽约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方面,将会取得更大的成就。我的发言就是这些,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