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实践情况——《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十三)
编者按:2018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八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该研讨会的中英文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陈磊在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
陈磊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磊在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
研讨会主题演讲
我希望我还有十分钟时间,因为好像前面议程整个往后延迟了一下。非常荣幸能够被邀请参加这个如此高端的会议,讨论《纽约公约》。我感觉非常荣幸,因为在这个讨论环节中我是惟一不是法官的人。
我在研究中采用的方法与前面的讲者略有不同,我不准备进行中国适用《纽约公约》的政策讨论,也不打算谈论芮安牟法官刚刚讲过的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想通过重点论述统计数据来说明中国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方面的实践情况。
通过上午的演讲大家可以知道,中国1987年的时候加入了《纽约公约》,有两项保留即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不再做详细论述。中国国内立法的法律框架中是纳入了《纽约公约》的条款的,所以基本上如果提到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立场,就应该参考三个主要的法律渊源,一是《仲裁法》,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此外,还有一些与港澳台地区签署的安排。
现在有不少用中文发布的关于中国法院如何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研究。但我发现的这一个研究很有趣,因为这个研究覆盖了中国大部分地区并且研究时间长。这个研究是由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做出的。从这个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整体执行率是68%,其中北京、上海和广州的执行率达到76%。执行外国裁决平均所需时间接近1年。稍后我会再来说这个问题,我也会更详细地介绍这个报告制度,为大家提供一个基本的方法论。
我所做的是盘点1998年至2017年共20年期间涉及中国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因为有些研究只关注北京、上海或者广东等特定的地区,或者只研究一个较短时期的案例。但是我的研究是20年期间的全国性调查。事实上这是一个艰巨的任务,我必须为我的合作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王法官点赞。PPT中展示了申请执行、执行裁决与拒绝执行的数据。我们一共研究了208个案件,其中也包含了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我们另外也单独统计了香港地区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情况。其中有一个案件是ICC作出的一个裁决,上个月被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虽然我的研究截止到2017年,但是我将这个案件纳入进来使得研究更完整。
这个研究项目仍在进行中。综合以上数据,总体上看执行率达到65.6%,与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的结果基本一致。但是,从时间线来看这个研究可以发现,早期的不予执行率是很高的,特别是在2003-2007年期间,不予执行率约为42%。从2007年开始,不予执行率逐渐下降,境外裁决的执行情况逐渐好转。
很多人都在问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中国的3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哪一个区域对仲裁更友好呢?虽然在研究中我们已经得到了这个数据体系,但实际上,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司法观念。下面来看一个裁定不予执行案例的地理分布,我们并不能完全认为北京、广东和上海的执行率高于其他地方,因为这些地方经济更发达,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也优于其他地区。然而,如果我们看下面这种图片,你可能会产生新的想法。实际上,某些地区的执行率相当高,与上海和广东相比也不算差。
用于抗拒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我今天并不会详细说明。基本上在实践中用于抗拒承认与执行境外裁决的理由有两大类:程序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两个问题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于程序性问题,法院没有权力主动审查程序合法性并以此为由不予承认与执行,除非当事人主动提出;但是对于管辖权问题,法院可以主动审查。所以近期的研究也针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原因。但正如我所说,研究还在进行,我们会继续添加新的案例,我们争取在今年年底之前发表这篇论文。
在结束之前,我想谈两点,一个是今天被反复提到的 “报告制度”,很多人认可它,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适用《纽约公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果对于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有任何疑虑,都需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制度”固然有它的优点,也能运作得很顺利,但是也可能有人会说,这个制度实际上损害了下级法院独立性,因为需要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进行内部协调,可能导致下级法院的决定不是最终的结果。但是目前这可能是中国特色。但我想说的是,正如高法官和其他几位法官提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境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面临的检验并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这对于本身已经非常耗时的承认与执行的过程意味着什么呢?根据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平均得到执行时间是331天,将近一年时间。我不知道这个调查有多精确,在座的专家也许能给我一个解答。但是,如果我们把所有国内仲裁裁决也适用于这个制度,显然会增加最高院在这方面的工作量。这是关于“报告制度”及其在不同区域的实际运用问题。
总结前我想说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我记得去年我在ICC做了一个关于中国仲裁的介绍,大家都在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正如卢松教授提到的,中国的仲裁法立法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只有一个技术差别,那就是《纽约公约》中使用“公共政策”一词而我们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大家认为“公共政策”的说法已经为不予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以随意使用的条款了,但是现在却要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会不会过于宽泛和滥用。但是我可以告诉你,事实上根据我的实证研究,情况并非如此。在过去的20年中,只有一个境外仲裁裁决因为这个理由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如果你看一下这个案例并查看所有的重要事实,会发现该案的判决对境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是非常公正的。
请允许我做些总结。首先,基于我的统计调查,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中国获得了有力支持,中国旨在发展成为国际仲裁的首选地点。在这个问题上,我完全同意前面的讲者,中国对仲裁的态度的确是越来越友好。
其次,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政策和司法解释已经发布。中国适用《纽约公约》,在最高院层面有司法解释,甚至在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各种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文件,都是有着积极的司法态度的。
最后,我想说的是仍然存在的问题。当然这个问题不一定真实存在,因为我是学者,不是法官,而且身在香港,我很难证明这个问题真的存在。可能存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不严格遵守“报告制度”、没有按照要求向上报告。我在最高院的网站上找到两个案例,在最终的判决中没有最高院审批的记录。所以我对“报告制度”是否完全贯彻持怀疑态度。另一方面,与我之前所提到的相呼应,最高院或省高院目前缺少处理“报告制度”的人员,基于国内仲裁案件也会存在适用“报告制度”的情况,这个进程会更加耗时,这可能是一个需要面对的实际问题。
以上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