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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tthew Gearing QC:从香港视角谈《纽约公约》实施——《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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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tthew Gearing QC:从香港视角谈《纽约公约》实施——《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十四)

    编者按20185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八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该研讨会的中英文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Matthew Gearing QC在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

    Matthew Gearing Q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Matthew Gearing QC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

    主题演讲

    尊贵的来宾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深圳国际仲裁院邀请我来到现场,非常高兴能够跟大家分享我的观点,也非常高兴能够在观众席当中看到很多新老朋友。

    接下来跟大家分享几点关于香港和《纽约公约》的看法。香港是一个独特的法域,它的独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纽约公约》起初因英国政府而适用于香港。后来中国政府确认《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虽然经历了上述变化,但香港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机制方面是保持不变的。

    我们现在仍然会提到香港法官在1997年之前作出的裁决,比如说Neil Kaplan法官所做的著名的裁决。Neil Kaplan法官在80年代中早期奠定了香港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这一做法在当时是非常超前的,之后香港也基本延续了这样一个原则与做法。

    接下来给大家几组数据,之前也有几位嘉宾跟大家分享了一些数据,我希望数据的呈现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可能这些数据并不是非常准确,因为这类的调查总会存在一些误差。但是数据能告诉我们下面几点:蓝色的线是不同年份根据《纽约公约》在香港申请执行的案件数量,红色的线的数值要低很多,这是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下方灰蓝色的线代表实际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

    所谓不予执行,指的是香港法庭一开始裁定执行某个裁决,在14天或被允许的更长时间之内,一方申诉不予执行且法庭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从2009年至2016年之间,共有215个申请执行的案件,其中210个案件最终都得到了执行,执行率是非常高的,可能这个数据并不是那么准确,但足以说明香港是一个对执行非常支持的法域。

     当提到支持执行这个概念,我们需要小心一点。通常在这样的论坛中,大家更常说的是一般而言,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执行。用一个英文谚语来打个比方,一个篮子里总会有一些烂苹果。当法院遇到烂苹果时,则必须有所应对,所以如果执行率高于了97%,将会是令人困扰的。这些烂苹果裁决不被执行无疑是正确的。我个人认为,其中大部分的不予执行是因为超裁的问题,也有一部分不予执行是因为存在较严重的程序瑕疵。

    接下来我想非常简短地介绍一下支持执行的原则,我认为有七大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从香港案例中总结出来的,当然大家也可以去看看其他法域,特别是很多普通法法域,相应大家也能总结出相似的支持执行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推定执行。第二个原则是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关于这一原则有很多争论,申请不予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会向法官指出某个他们认为站不住脚的错误,而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则会向法官说对方当事人在深究案件实体问题,试图让您对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审查,而根据《纽约公约》,您不应当这样做。

    这也引出了第三个原则,即不对法律适用或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与第二个原则密切相关。但这一原则有时也会引起一些矛盾:如果一个裁决存在程序问题——通常来说不是一般的程序问题,而是严重的程序问题,不予执行的申请会(且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何证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呢?当事人经常是通过向法官指出一个错误,而这个错误恰恰是因为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的。

    第四个原则是指不予执行的理由必须是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第五个原则今天我们也探讨过很多次——公共政策。没有任何一个人——至少我没有办法清晰的定义公共政策是什么,但很多人都能告诉你哪些情形不属于公共政策。绝大多数在香港或其他法域因公共政策而被不予执行的案例都会在判决上用很大篇幅来说明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应该加以限定。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第六个原则也是很多香港和其他法域案例法的主题,即虽然当事人能够提《供纽约公约》下不予执行的有效理由,法官仍拥有剩余裁量权来支持执行。

    第七个原则,引用Reyes教授(当时是Reyes法官)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予执行的申请未获得支持,则大多数情况下,该当事人将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将会有一定的补偿性。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法域,上述费用会以较高标准来计算。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但如果失败,就应该以补偿的方式支付另一方所承担的大部分律师费等费用。

    接下来跟大家分享三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这些案例已经成为我们近几年讨论的话题,这些案例均是近三四年有关香港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涉及非常敏感的主权豁免问题——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否能够在香港主张主权豁免?屏幕上显示的案例并不是一个《纽约公约》案例。这是一个香港的裁决,并申请在香港执行。问题在于中国煤炭这家中国国有企业是否能够主张主权豁免。结论是否定的,因为中国煤炭并非由国家控制。这个案例被多次引用,因为如果案件的结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那么当事人在香港针对中国国有企业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时,都会担心对方以主权豁免来进行抗辩。

    第二个案例是Dana天然气的案例,这个案例很有代表性,简单来说,裁决被判不予执行——一个英国裁决被英国法院撤销,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最终决定不予执行这一裁决,理由是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如果一个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该裁决在其他地方的有效性会变成一个非常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最后一个案例本身就很有传奇性。Reyes教授在之前也已经提到过这个案例。我提到这个案例的原因在于这香港终审法院就《纽约公约》做出的最新声明。这个案例的裁决大约于一个月前作出,表面上看,上述裁决主要回应了下述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在《纽约公约》下超期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实际情形远比我在屏幕上的简短总结要复杂得多。这件事比我在这份简短的总结中所说的还要多。这是香港法院对《纽约公约》作出的最高级别和最新的声明。以上就是我想说的全部内容,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