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SCIA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
发布时间:2013-01-11 13:45:59
当事人约定华南国仲(及其前称)的仲裁协议有效,相关案件应提交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编者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京贸仲”)在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管理公告”和“有关事宜的公告”,要求当事人将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交由北京贸仲或其未经合法登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华南办公室”仲裁。这些公告在当事人中引起了混乱。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登记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已作出批复,明确我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独立合法仲裁机构地位,并于2012年1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仲裁机构登记公告信息。
本案为北京贸仲在深圳受理约定由我会仲裁的案件而引发的管辖权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当事人约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及其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仲裁协议有效,涉案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协议约定,不来自任何机构的 “授权”。当事人应当依法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权管辖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及作出裁决将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法权益。
另外,《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已于2012年12月公布关于我会的专门立法,我会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适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一条规定,“(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中国深圳设立,是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节录)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号
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香港嘉××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东主。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永×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仲裁第一被申请人:香港嘉××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香港嘉××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永×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香港嘉××发展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嘉××发展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受理了深圳市永×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香港嘉××发展公司认为,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发展公司之间的上述仲裁案件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不属于贸仲仲裁管辖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确认香港嘉××发展公司与深圳市永×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深圳市永×公司答辩称,……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发展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香港嘉××发展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06年2月23日,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医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因执行本协议书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分别均有约束力。在仲裁过程中,除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 2010年6月24日,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发展公司、香港嘉××医药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约定:香港嘉××医药公司、深圳市永×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及于2007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香港嘉××医药公司并委托香港嘉××发展公司与深圳市永×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现就此合同三方签订补充条款:深圳市永×公司认可香港嘉××发展公司有权取代香港嘉××医药公司执行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中的各条款,此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为订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构成订购合同内容签订的全部条款。
二、贸仲依据深圳市永×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医药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受案号为SZX20120004号。2012年9月25日,贸仲秘书局向香港嘉××医药公司、香港嘉××发展公司送达了相关通知及材料。2012年10月10日,香港嘉××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香港嘉××发展公司与深圳市永×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深圳市永×公司与香港嘉××医药公司在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中约定:如因本协议引起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该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贸仲华南分会【本院注:贸仲华南分会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而且仲裁机构的名称准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虽然香港嘉××发展公司不是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但《合同补充条款协议》已确认香港嘉××发展公司有权取代香港嘉××医药公司执行代理协议,且订购合同和《合同补充条款协议》均没有单独的仲裁条款,事后香港嘉××医药公司、香港嘉××发展公司也未与深圳市永×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香港嘉××发展公司有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涉案具有管辖权。香港嘉××发展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深圳市永×公司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香港嘉××发展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永×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香港嘉××发展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梁 乐 乐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函 [ 2012 ] 413号复函如下:
广东省司法厅
粤司函 [ 2012 ] 413号
关于请求查处违法开展仲裁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
你会请求依法处理违法仲裁事件的函(深国仲行字 [2012] 83号)收悉。针对来函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你会是经我厅登记设立的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你会是经深圳市政府批准设立,并由我厅办理登记的合法独立的仲裁机构,有权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仲裁申请,审理仲裁案件。
二、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选定为前提。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在达成的仲裁协议中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据此,若当事人已在仲裁协议中明确选定你会为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的,你会有权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其他未被当事人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项仲裁申请。
三、我厅将根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我厅登记的仲裁机构名册,以便当事人识别查询。针对来文反映的有关仲裁机构违法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我厅将进一步调查研究,并依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特此函复。
广东省司法厅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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