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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关于SCIA适用仲裁规则问题的裁定

    法院关于SCIA适用仲裁规则问题的裁定

    发布时间:2013-01-11 14:02:36

    编者按:
       
      涉案当事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会(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提出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以我会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而未适用设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京贸仲”)的2012版《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我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就适用何种仲裁规则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我会仲裁即同意适用我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即2005版《仲裁规则》,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撤裁申请。
      该案的背景是北京贸仲于2012年“通过”2012版《仲裁规则》,打破了我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上海贸仲”)多年来与北京贸仲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5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恢复我会委员会(理事会)的运作,并要求委员会(理事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章程和仲裁规则。在待制订的仲裁规则实施之前,为保障当事人依照仲裁协议选择在我会仲裁的意思自治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会委员会(理事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决定:当事人依照仲裁协议向我会提请仲裁的,将适用其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如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将继续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无论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我会作为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依照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履行仲裁程序管理的职责。我会在该案中依法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法院依法支持。
      2012年11月,深圳市政府引入法定机构管理模式,通过了对我会的专门立法。2012年12月1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开始施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节录)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深圳市南×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深圳市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该案适用的仲裁规则错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于2012年2月3日修订并通过了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2012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2版《仲裁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下属分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张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本应适用2012版《仲裁规则》,但该案仲裁适用的是2005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5版《仲裁规则》),程序严重错误。二、该案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通知深圳市南×公司开庭。2012版《仲裁规则》第35条规定,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不晚于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该案于2012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决定2012年8月15日开庭,即便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也仅有20天时间,何况仲裁庭是将开庭通知邮寄给我司的,收件日期最早也在2012年7月27日之后,我司收到开庭通知离开庭已不足20日。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时违反了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有效保证我司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华南分会做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0号仲裁裁决书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市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南分会根据张某与彭某于2011年 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1(借)字第0524号《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于2011年5月24日分别向张某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张某与彭某、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之间有关上述《借款合同》、 四份《保证承诺函》项下的拖欠借款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 SHEN DX2012113。仲裁程序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因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仲裁规则》中国内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
        张某向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彭某、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裁决上述五方按每月1.5% 的标准向张某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暂计至2012年5月23日为人民币45万元);3、裁决上述五方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应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返还借款本息之日,暂计至2012年5月23日为人民币196.8万元);4、裁决上述五方承担张某所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5、裁决由上述五方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华南分会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裁决:(一)彭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由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彭某按每月1.5%的标准向张某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彭某清偿借款之日,暂计至2012年5月23日为人民币45万元),由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彭某按年6.4%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彭某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暂计至2012年5月23日为人民币48万元),由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 由彭某、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承担张某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2,494元,由彭某、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承担。张某预缴的费用人民币142,494元抵作本案仲裁费,彭某华、深圳市南×公司、深圳市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黄某应直接向张某支付人民币142,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仲裁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了错误的仲裁规则;华南分会是否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通知深圳市南×公司开庭时间。
        关于应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深圳市南×公司主张应适用2012版《仲裁规则》,理由是该规则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张某于2012 年5月23日提起仲裁,理应适用2012版《仲裁规则》。
        首先,深圳市南×公司和张某没有就适用何种仲裁规则进行特别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华南分会,即同意适用华南分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经查,华南分会 2012年适用的仲裁规则是2005版《仲裁规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中深圳市南×公司和张某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华南分会而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华南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华南分会仲裁即同意适用该会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因此,仲裁庭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审理深圳市南×公司和张某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华南分会是否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通知深圳市南×公司开庭时间。深圳市南×公司认为仲裁庭应提前20日通知当事人,其收到开庭通知已不足20日,因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涉案仲裁应适用2005版《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依据该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涉案仲裁案于2012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定于2012 年8月15日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据仲裁裁决书记载,有关开庭通知均已邮寄给各方当事人。深圳市南×公司主张其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限内收到开庭通知,应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自己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仲裁庭送达开庭通知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深圳市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吴 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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