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连载(七)
发布时间:2015-09-06 18:35:43
【案例摘要】
申请人香港A公司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东莞B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分别签订采购梳子的甲合同和乙合同。甲合同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申请人以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为由拒绝收货,申请人后将货物运回,为此支付滞港费、海运费等费用。被申请人按乙合同约定交付订金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确认包装为由拒绝被申请人验货,继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验货为由拒绝付款。申请人提起仲裁,认为:(1)甲合同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质量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验货是基于被申请人未履行确认包装的义务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认为:(1)甲合同项下货物不合格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2)由于合同本身对包装有约定,申请人无权拒绝被申请人验货。
仲裁庭认为:(1)关于甲合同,由于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拒绝收货的行为构成违约。(2)关于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都负有责任,但是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回顾】
申请人香港A公司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东莞B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买卖梳子的《采购合同》甲(下称“甲合同”)。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宁波海运仓库或空运仓库(详情根据买方船务货代指示)”。付款方式为“样品通过测试后付10%订金;验厂通过后付20%订金,70%余额待大货通过最终检验和收到提单副本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从宁波 C公司购买了货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明示生产工厂为C公司后,被申请人根据《采购合同》甲约定,进行了一系列的验货,并在此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申请人订金;验货后,被申请人指示申请人发货。申请人于2009年9月29日发货,被申请人货代以上海E物流公司名义于10月4日出具买方货代提单。甲合同项下货物于2009年10月27日到达目的港鹿特丹后,被申请人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接受货物,并且不支付海运费用及剩余货款。货物滞港20天后,申请人将货物运回。申请人为此支付往返海运费、鹿特丹及宁波港滞港费、宁波港出关清关及短途运输各类费用等费用。
2009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乙(下称“乙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先支付了合同金额10%的订金。后被申请人要求验货,申请人以其没有收到订金和被申请人未确认包装为由拒绝安排验货。继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接受验货为由拒绝履行乙合同。
【争议焦点】
关于甲合同,双方争论的焦点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乙合同,双方争论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有权拒绝验货。
【双方意见】
(一)关于甲合同
1.申请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2、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款,销售者之间产品质量风险责任的承担实行约定优先原则。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风险责任由申请人最终转移到被申请人的节点是被申请人“确认发货后的货出工厂”。因此在货物发出离港后,质量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到被申请人。
在所有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但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还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拒绝收货,其目的是逼迫申请人降价。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只好将货物运回。因被申请人上述违约行为,申请人遭受了巨大损失。
2.被申请人意见
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以最后一次测试结果为准。即便前面阶段或前面几次的检验测试都合格,只要最后一次的检验测试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就是不合格的。申请人对货物质量保证责任不因货物买卖过程中所有权的转移而免除。
甲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经“最终验货并抽样测试”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发货前,L公司派员在大货产品中抽样封存送去L公司德国总部测试,最终检验测试结果是不合格的,不符合合同产品质量约定。
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148条、第153条、第155条和第111条的规定不仅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也有权依法要求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保证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存在草率发运货物的过错。而且,导致运费成为损失的直接的根本的唯一的原因还是货物质量不合格。
(二)关于乙合同
1.申请人意见
(1)接受验货,申请人需要的恰恰就是包装方式的确认。由于被申请人恶意不履行确认产品包装方式的义务致使申请人无法完成货物包装,因此无法接受验货。最终,被申请人在不确定包装方式以及不履行支付20%订金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拒不接受验货为借口,绕过申请人直接与C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
(2)根据《合同法》第67条及事实陈述可见,申请人不接受验货完全是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不构成违约。
2. 被申请人意见
(1)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支付了订金。但到货物验收检验时,申请人竟拒绝被申请人派员验货,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合同有详细的包装条款约定,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要求申请人更改合同约定的货物包装样式和规格。即使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能够被理解为买方对包装方式的书面变更,该变更也不应当影响货物抽样检验测试。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甲合同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程序及质量违约责任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中严格规定了“验厂”、“初期样品测试”、“大货前取样”、“包装取样”、“大货完成20%后的第一次验货”、“大货完成100%后的第二次验货”等多达6个环节的严格的检验程序,因此应该认定这些合同约定为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的全部约定,应该认定这些检验程序为产品质量的全部检验程序。基于下列合同条款,分析如下:
(1)“验货:……大货完成100%(是指100%全部好,并包装好),将进最终验货并抽样送去检测”,表明双方约定了大货完成后的验货是“最终验货”。
(2)“交货条款:交货时间:2009年9月25日或之前;确认产品后50天。”表明约定交货时间是在确认产品之后。换言之,只要被申请人认可了可以发货,就是确认了产品符合合同质量要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2009年9月23日、24日L香港检验机构的测试报告”是发货前的最后一次测试报告,该报告表明送检产品测试“通过”;而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通知申请人发货。
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应当视为申请人交付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另外,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共提交了四份打印件的“测试报告”,但是该四份测试报告均没有提交原件,经过庭审质证,申请人只认可了证据七“2009年9月23日、24日L香港检验机构的测试报告”,而证据七恰恰表明货物在发货前测试通过。对于被申请人为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关键证据——证据八:“2009年10月5日(实为9日)L德国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由于(1)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原件;(2)没有证据表明该委托测试的主体和本合同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没有关联性;(3)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证据八委托测试的样品即是本合同抽样的样品,因此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4)提交测试的时间是在2009年10月5日,比发货时间晚了10天。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证据八,仲裁庭拒绝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申请人主张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不予支持。
由于被申请人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被申请人应该:
(1)接收合同货物;
(2)支付剩余货款;
(3)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
(二)关于乙合同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支付10%的订金的合同义务,而且还另外先行支付了5,000美元订金,因此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订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仲裁庭还认为,在合同已经规定了包装方式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未确认包装为理由拒绝验货,理由不充分。合同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一方提出对合同进行部分变更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同意,则仍然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不确认包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安排验货,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应该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反复地提出要进行验货,提出变更包装,却在申请人的催告下始终未对包装进行确认,这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次要原因,被申请人应当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次要责任。
鉴于双方都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仲裁庭裁决:
(1)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乙合同的请求;
(2)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得利益损失的请求;
(3)不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国际快递费的请求;
(4)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订金,由申请人全额退还给被申请人。
(5)双方各自承担履行合同发生的其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