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磊:香港法院对内地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主题发言
发布时间:2020-02-27 13:50:53
编者按:2019年11月9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主办、深圳市人民政府特别支持的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在深圳举行。本微信公众号将分期推出论坛的实录稿。本期推出的实录稿内容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陈磊的主题发言《香港法院对内地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陈磊
在《安排》生效之后,内地和香港互相执行了不少的裁决,但是从2005年开始,不予执行的典型案例相对比较多一点。我下面举三个内地法院不予执行香港裁决的案例。
1、深圳中院2011年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案,驳回了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申请;
2、在(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案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
3、2018年4月16日,在(2016)京04认港2号案中,北京四中院部分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
上面是三个内地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接下来我将具体分析几个内地及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的案例,看看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
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
1、Gao Haiyan & Anor 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案:上诉庭在该案中驳回了原讼庭对依据调解程序作出的内地仲裁裁决的质疑。原讼庭认为内地裁决违反了香港公共政策,对调解程序进行质疑。上诉庭认为,尽管原审法官对该案调解方式感觉不以为然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香港进行的调解与内地调解程序存在很大区别,因但上述调解程序在内地普遍运用,并无明显偏颇,也不存在拒绝承认执行裁决的公共政策依据,所以准予执行上述内地裁决。
2、Z v. Y案中,香港高等法院以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公共政策具体指什么?在本案中根据判决似乎是指裁决缺乏说理。裁决涉及到保证书,仲裁庭认为保证书没有过期、是有效的,但没有对此进行说理就结论性地认定了保证书的有效性,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对香港法院来说,如果没有进行充分说理和解释,法官不知道裁决的依据是什么,香港法官不会过于关注说理是否充分到位,因为不是实质审查,但如果一项认定没有说理,从这个角度香港法院认为裁决违反了香港公共政策,以这个为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
Astro v. Lippo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允许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方(Astro的关联公司)加入仲裁,即申请人有意加了一个申请人,但该申请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被申请人,Lippo所属公司First Media可以选择“积极”地推翻仲裁庭的决定,主张仲裁庭对第三方没有管辖权,不同意其加入仲裁程序,或者“消极”地进行仲裁,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基本上存在这两个策略。First Media选择了后者,仲裁继续往下进行。仲裁庭最终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和第三方的裁决,赔偿涉及的金额是1.3亿美金。First Media没有按照新加坡法律在三个月期限内申请撤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但是在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时候,被申请人成功获得上诉庭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里请注意是不予执行,裁决并没有被撤销。不予执行是什么意思?因为本案中把非合同相对人的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法院因为这个原因裁定不予执行,而撤销是指裁决完全是无效的,自始无效,不存在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申请人还可以继续到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也就是说,尽管该裁决在新加坡本地被不予执行,但是还可以到香港申请执行。
所以在2010年,申请人到香港申请执行该裁决,但是First Media错误地认为没有关系,因为其在香港没有资产,因此First Media也没有像在新加坡上诉院一样及时地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过了一年多,风平浪静,First Media与一家公司(其控股股东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签订了4,400万美元的协议。申请人就向First Media发出第三债务人命令,就是将控股股东对First Media的债务转移给申请人。但这个时候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First Media就在2012年1月开始了延期申请的漫漫长路。
这个案件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点:第一点,First Media没有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裁决,而是消极地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点,First Media在超期14个月后申请延期,香港一审及上诉法庭驳回了其延期申请。
最后本案上诉到终审法院,终审法院认为上诉庭和原讼庭有一些认定错误,即太看重了程序的拖延,而没有考虑到第三人根本就不是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这一事实。这个问题本质上还是属于一种裁决无效的情况,当然不同学者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最后终审法院否决了原讼庭和上诉庭的order,准予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继续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诉庭的裁定认为“当事人之后发现仲裁裁决超裁的事实本身不能作为延期的依据”。作为学者,我认为上诉庭法官的说理不是没有道理的,仲裁的终极目标是成为高效低成本公平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如果不停地允许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延期申请,回归到根本,这可能会造成程序冗余。
我想以KBVS案结束今天的发言。在KBVS案中,陈美兰大法官(Mimmie Chan J)总结了香港法院对仲裁程序支持的十大原则。我觉得很受启发,大家可以在网上查到,希望能有一些借鉴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