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典型仲裁案例 :意大利A公司与中国湖南浏阳B公司烟花买卖争议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3-11-14 23:29:39
仲裁要点:
本案为意大利公司作为买方与中国公司作为卖方的烟花销售合同纠纷,意大利公司作为申请人因烟花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索赔。在《公约》适用背景下,申请人能否依据《公约》第45条享有求偿权,取决于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买方义务是否得到合理履行。因此,本案主要探讨的问题在于买方行使求偿权的前提是否满足,即申请人作为买方是否合理履行了检验义务、通知义务。
申请人意大利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湖南浏阳B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售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烟花,数量为2 960箱。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于上海将货物装船,申请人A公司收到货物之后称,在燃放过程中发现该烟花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拒绝赔偿。
申请人基于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退还货款71 642.50美元,折合人民币457 766.92元(按2011年8月24日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6.3896元)。
2. 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 000元。
3. 被申请人支付翻译费人民币20 000元。
4. 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一)申请人主张
1.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买卖合同涉及烟花的价值为71 642.50美元,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就是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货物,且经过申请人的检验,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 申请人在意大利提起信用证止付诉讼的相关材料证明意大利客户因为烟花质量问题向申请人索赔的事实。
3. 申请人聘请意大利的点燃烟花的技术人员和鉴定人员都是有资质且经过当地法院认可的,对货物检验结果说明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有两个缺陷:一是烟花的颜色和爆炸范围达不到约定效果,二是安全性达不到要求。申请人提交的三张有关烟花燃放情况的视频DVD光盘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4. 申请人认为《售货合同》第13.1条不是货物检验时效条款,只是一个附期限付款条款,且由于该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过短,是一条严重不公平的条款,申请人应在收货后60日内对所售货物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这是通常做法,申请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未丧失索赔的请求权。
1.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售货合同》已经充分、合理地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烟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 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投诉期限内对案涉烟花的质量提出任何投诉,表明申请人已经认可案涉烟花的质量。
3. 申请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意大利法院裁决令的要求聘请鉴定专家进行烟花质量鉴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现场录像资料并非意大利授权部门开具,无法证明案涉烟花存在质量问题。
4. 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是由具备资质的生产商生产,且在出口时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严格质检程序及抽检,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结果认为符合GB10631《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申请人所称的烟花质量问题是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与被申请人无关。
2. 涉案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
买卖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成交:
品名为花炮、数量为2 960箱、中国港口离岸价格为108 076.5美元。
装运期为2010年6月30日之前。
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买方付给卖方第一笔预付款10 800美元;2010年3月20日之前,买方付给卖方第二笔预付款11 276.50美元;剩余货款86 000美元由买方开出不可撤销的90天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2010年9月30日,在意大利罗马。
如果买方对发运货物有任何投诉,应该在装船后45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并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未向卖方提交书面投诉资料,买方应该向卖方开出承兑电,承诺付款,否则视为买方授权银行自动兑现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
在卖方生产订货过程中以及在装船前,买方有义务检查货物质量。对于买方在检查中未指出的直观的质量问题,买方不列入质量索赔范围。
从浏阳始发仓库至出发港产生的内陆费用由买方承担。
3. 本案所涉第一批货物运输货柜的提单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亦即装船日期,2010年7月7日完成第一批货物交货。2010年8月26日,申请人通过银行信用证的方式将发票号为TGC2010521项下的第一批货柜的货款42 401.88美元按时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第二批货物装船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申请人应于2010年9月9日通过信用证支付申请人第二批货物价款43 598.12美元,但由于申请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针对第一批货物的质量异议,并于2010年9月3日提起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意大利法院发布信用证止付令,第二批货物货款未能如期支付。2011年3月15日,意大利瓦罗德拉卢卡尼亚(Vallo Della Lucania)市法庭正式裁决认为,由于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信用证的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正式付款。2011年4月21日,意大利开证行正式付给被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
4. 申请人曾聘请了K公司的技术人员,对烟花进行了燃放并进行了鉴定,形成了DVD光盘和技术报告。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中国和意大利均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合同未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况下,该《公约》适用于本案。此外,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双方没有异议。因此,本案适用《公约》以及中国法律。
根据本案《售货合同》第13.1条“如果买方对发运货物有任何投诉,应该在装船后45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并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未向卖方提交书面投诉资料,买方应该向卖方开出承兑电,承诺付款,否则视为买方授权银行自动兑现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的约定,申请人并未在货物装船后45天内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UPS快递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于2010年8月12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5日投诉期和索赔期。
《售货合同》第13.2条约定:“在卖方生产订货过程中以及装船前,买方有义务检查货物质量。”说明申请人在装船前检查货物质量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但申请人并未行使该权利,也未履行检查货物质量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应对其未检查货物质量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公约》第38条“(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的规定,本案所涉第一批货物运输货柜的提单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亦即装船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根据申请人代理律师于2010年9月3日向瓦罗德拉卢卡尼亚市法庭提交的文件中确定的第一次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7日的证据,说明被申请人交货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虽然申请人在2010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并于2010年9月3日提起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的诉讼,但未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申请人也未提交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在合理期间对第二批货物进行检验的证据,以及证明第二批货物有何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问题的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据。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合同中未对“进口国授权部门”进行约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部门为“进口国授权部门”,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已经提交了证明两批货物存在何种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问题的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意大利瓦罗德拉卢卡尼亚市法庭令,2011年3月15日,该法庭令称“上诉方(申请人——编者注)关于进行预防性技术鉴定的要求应予维持,与法庭技术顾问任命相关的预防措施应予维持,尽管找到一位烟花专家存在客观的困难”,说明当时并未找到烟花专家。根据2011年4月1日瓦罗德拉卢卡尼亚市法庭主管法官“兹任命C先生为法庭技术顾问,专门负责2011年5月11日13:00听证会授权事项”的文件,说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意大利瓦罗德拉卢卡尼亚市法庭任命的技术顾问进行了烟花鉴定或出具有关本案争议烟花存在何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意见。
申请人虽然提交了K公司出具的有关71/2厘米口径和7厘米口径规格圆筒形烟花存在缺陷的技术报告,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技术报告的部门或人员为“进口国授权部门”或“进口国授权部门”认可的有鉴定烟花资格的人员。因此,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报告是一份无法确定鉴定人资质的文件的观点。从申请人提交的K公司出具的有关71/2厘米口径和7厘米口径规格圆筒形烟花存在缺陷的技术报告的内容分析,该报告提及申请人从中国进口的烟花明显存在缺陷,但未说明且未证明该烟花就是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的烟花,该份报告也未说明鉴定时间。因此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报告是一份没有鉴定时间、无鉴定对象的报告意见。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报告不能证明烟花存在质量问题。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意图证明烟花燃放情况及质量有问题的视频证据,但该视频证据未经意大利有权机关的公证以及中国驻意大利使领馆的认证。在没有公证机关对燃放情况作出具体说明、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和照片资料是否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燃放的烟花是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烟花,该烟花燃放过程中出现的现象是个别现象还是普遍现象,烟花燃放出现的现象是烟花自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燃放环境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仲裁庭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该视频证据和照片资料不能充分有效地判断。因此,仲裁庭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该视频证据和照片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称有质量问题的烟花是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的烟花,也不能证明烟花存在何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交付货物的质量标准,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问题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案件的前提问题,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双方并未在《售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实体问题所依据的准据法,鉴于中国与意大利均为《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公约》自动直接适用。[1]但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就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均未表示异议,以上行为形成了双方对于适用中国法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亦可适用中国法。
本案涉及《公约》及中国法律之间的适用问题。毫无疑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合同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同时,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明确排除或者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公约》并未明确双方是否可通过默示方式排除或者减损《公约》的适用,不过已有案例及实践表明,如果双方通过默示方式排除或者减损《公约》条款适用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明确的,那么法院或仲裁庭也会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且双方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也没有默示排除《公约》适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当庭就适用中国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亦不存在双方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合同实体争议可同时适用《公约》及中国《合同法》。就本案中《公约》及中国《合同法》的适用优先性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以及《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作为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中国法补充适用。
本案双方的主要实体争议为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的请求为返还货款并赔偿律师费、翻译费等,仲裁庭在分析时实质考虑的问题为申请人行使索赔权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从判断申请人是否实际享有索赔权利入手进行分析,使得案件解决变得更加高效。因此,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申请人在《公约》背景下是否存在索赔权利丧失的情形。
根据《公约》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合同或者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时,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该索赔权也受到《公约》第38条、第39条以及第43条规定的限制,鉴于本案不涉及《公约》第79条、第80条的免责情况,也不涉及第4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判断买方是否可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向卖方行使索赔权,还需确认买方是否履行了《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的买方义务。
1. 《公约》第38条与第39条的关系
《公约》第38条是关于买方检验货物义务及检验时间的规定,《公约》第39条是关于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义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适用于《公约》第35条所述的货物不符的情况,包括数量及质量的不符[4],也包括与双方合同关于货物的约定不相符的其他情形[5]。《公约》第38条与第39条的共同作用在于使得买方及时高效地确认卖方是否合理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货物相符的义务[6]。
有观点认为,《公约》第38条规定的检验并不是一项义务,而只是一种负担,因为买方是否可以依照《公约》第45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关键在于第39条的通知义务是否恰当履行,而不在于第38条规定的检验义务,如果买方不经检验就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那么其可以省略检验这一步骤,直接发出索赔通知。[7]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发布的《公约判例法摘要》中也明确: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并无问题,买方未能合理履行检验义务是没有任何不利后果的。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即使该问题仅有部分可能通过合理的检验发现,只要买方因未能合理履行检验义务导致其不能合理履行《公约》第3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也会丧失就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买方没有合理地进行《公约》第38条规定的检验,但是却合理履行了第3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那么买方检验的时间及形式是否合理便无关紧要。[8]由此可见,在《公约》背景下,第38条规定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第3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合理履行,其不利后果也主要是由于因未能及时进行检验导致第3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未能合理履行而间接触发,因此将第38条规定理解为买方的一项责任或者负担而非一项义务也并无不妥。
不过,从《公约》第39条规定的角度来反观,由于通知义务的不恰当履行会直接导致买方严重不利后果,而第38条规定又对通知义务合理期限的起算有着重要作用,因此买方及时进行检验应被强调及重视。通知义务履行的合理期限自买方实际发现货物不符时或者买方理论上应当发现货物不符时起算,而检验义务的合理履行与买方实际发现或理论上应当发现货物不符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在货物不符理应通过初步检验即可发现的情况下,通知义务的合理时间自第38条规定的买方理应进行检验时开始起算。[9]因此第38条规定的检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会成为第3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前提,从而对通知义务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联合国贸法会案例摘要中也可以看出,第38条规定的检验义务均以“obligation to examine”“duty to examine”等与义务相关的词语进行表述,且其分析并没有将检验仅仅作为买方负担对待,而是一再强调检验义务之于通知义务的重要性。因此,检验义务不应当被买方忽视,判断分析通知义务是否合理履行时往往会涉及对《公约》第38条规定的检验义务的履行情况的认定。
2. 《公约》第38条与本案合同关于货物检验的约定
《公约》第38条第1款要求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该规定时限是抽象不具体的,且该条款也没有关于检验方式的具体规定。原因在于《公约》第38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将货物及时检验义务写入统一法标准以强调其重要性,但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的交易方式、标的品种的多样,货物检验的合理时间及方式也不尽相同[10],因此无法直接规定具体的标准。不过这并不影响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及时高效地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义务。《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的,可以将货物检验延迟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鉴于《公约》第38条是示范性条款,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检验的约定优先于《公约》适用。[11]
本案中,双方《售货合同》已经对货物检验有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优先适用。根据双方关于货物检验的约定,买方即申请人的货物质量检查应在货物装船之前进行,并且明确约定了怠于履行该义务的相应的不利后果为“对于买方在检查中未指出的直观的质量问题,买方不列入质量索赔范围”。
本案所涉第一批货物运输装柜的提单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于此日期之前进行货物检验,但是申请人并没有依据合同履行货物检验义务,也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该合同条款实际履行不能的抗辩,此外,申请人亦没有对第二批货物进行检验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申请人已违反双方就货物检验的约定,进而需要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
3. 《公约》第39条与本案合同关于索赔权的约定
根据《公约》第39条关于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义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公约》第35条规定的货物不符的情形。《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必须在发现或者理应发现该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公约》第39条第2款明确了买方发出品质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间”受两年的最长异议期限制。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案例实践,适用《公约》第39条通知义务条款的一个基本原则与前提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索赔期条款应当予以维持及执行[12],这也符合《公约》第6条关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来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适用的情形[13],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物不符的通知或者质量异议的约定优先于《公约》第39条适用。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货合同》明确约定了索赔的提出期限及条件,即“如果买方对发运货物有任何投诉,应该在装船后45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并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直接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的后果,但是本案申请人就合同标的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求偿,符合《公约》第39条的适用范围,因此可以明确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后果即申请人丧失了因货物不符的索赔请求权。鉴于本案第一批货物于2010年5月28日装船,申请人如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关于索赔时间,申请人应于2010年7月12日前提出索赔;第二,关于索赔形式,申请人应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否则,申请人丧失因货物不符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关于索赔时间,申请人实际于2010年7月7日收到第一批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即使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装船前进行检验,其仍可于交货后至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前检验货物并提出异议,虽然该段时间较短,但是考虑到烟花是传统工艺产品而非高科技产品,对其质量问题的检验并非高难度工作,申请人仍可能通过积极履行以成就自己的索赔权利,但是,根据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UPS快递单,表明申请人于2010年8月12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申请人的索赔期限。
关于索赔形式,因为个案差异,《公约》第39条并没有对异议通知的形式或者索赔通知的形式进行规定,合同双方如对于通知形式有明确约定的则应直接适用。[14]《售货合同》明确约定买方索赔时应当提交“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录像资料”。从申请人提交的意大利瓦罗德拉卢卡尼亚市法庭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裁决令可以看出,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将案涉烟花交由任何专家或者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法院因案涉烟花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而撤销了止付令,由此可以推断,截至2011年3月15日,申请人仍未出具由进口国授权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
可见,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形式进行索赔而丧失了索赔权。不过,根据《公约》第39条的规定,卖方可以放弃该条款赋予其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卖方的行为使得买方认为卖方不会对买方的异议通知提出任何反对,那么买方不再因未能合理及时发出异议通知而丧失索赔权利。[15]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卖方放弃相应权利举证证明,而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将申请人逾期异议通知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并未放弃该权利。
4. 关于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公约》第39条通知义务合理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理论及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即由买方承担。[16]实际上,买方合理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即为行使索赔的举证。为完成该举证责任,买方应当证明货物不符的性质、发现货物不符的时间、货物不符异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及地址、通知中对货物不符进行描述的方式等。[17]
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者索赔。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K公司及其技术人员出具的有关71/2厘米口径和7厘米口径规格圆筒形烟花存在缺陷的技术报告,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技术报告的部门或人员为合同约定的“进口国授权部门”或“进口国授权部门”认可的有鉴定烟花资格的人员,且该报告未证明该烟花就是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的烟花,该份报告也未说明鉴定时间。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意图证明买卖货物烟花燃放情况及质量有问题的视频证据,但相关视频证据未经“进口国授权部门”或者意大利有权机关的公证以及中国驻意大利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可见,本案申请人并没有成功举证证明其已经恰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客户因烟花存在氧化质量问题的索赔函作为证据。根据《公约》第39条的规定,异议通知义务合理履行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算。假如货物的氧化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属于无法通过合理检验发现的潜在瑕疵,那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潜在瑕疵的约定,《公约》第39条则补充适用。因此,通知义务合理期限的起算问题应当从其应当知道该潜在瑕疵之日起算[18],即收到客户投诉或索赔之日起算。[19]申请人本可以援引该客户索赔函作为重新起算异议通知义务合理期限的依据,但鉴于申请人未能履行检验义务,难以确定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氧化质量问题以及氧化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的时间,因此即便援引客户索赔函作为重新起算索赔期限的依据,申请人也无法证明该氧化质量问题是经合理检验无法发现的潜在瑕疵,且于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明材料及录像资料,也会因而丧失索赔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公约》框架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恰当履行检验义务以及索赔通知义务,也未能援引相关条款及举证证明其依然享有索赔权利。因此,申请人已经丧失因货物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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