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典型仲裁案例 :中国山东A公司与丹麦B公司印刷机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3-12-06 11:49:29
仲裁要点:
尽管买卖双方就标的物进行了检验且在《设备验收报告》中记载“机器功能正常”,但其附页中与此矛盾的具体记载实际上推翻了该抽象结论;另外,双方多次就标的物瑕疵进行商议并签订《会议纪要》的事实、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考虑到以上情况,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违反合同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并因此剥夺买方可期待利益,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在买方根据《公约》第39条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买方根据《公约》第46条和合同约定享有请求交付替代物的权利;根据《公约》第49条和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可以为解除设置条件(卖方未交付替代物);买方还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赔偿标准依合同约定而定。
2004年8月27日,申请人中国山东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丹麦B公司(卖方)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合同》与附件1、附件2。《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9色柔版丝网组合印刷(以下简称“柔性印刷机”)一台,合同价为954 932美元。
后申请人全额支付了该设备价款,货物由美国运达中国通关后,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及附页,该报告记载“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功能正常,本机各项功能通过验收”,但附页中载明“印刷单元与模切单元的套印精度尚未测试”等问题,被申请人回复模切单元问题可再进行测试。
此后,申请人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一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该设备的多项指标均无法达到附件2第6条的印刷验收标准规定。围绕设备存在缺陷,双方多次交涉,并将验收调试过程以四次会议纪要的形式完整记录,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06年7月中旬,被申请人派出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修理调试,但是设备缺陷最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2006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对该设备进行技术性能鉴定,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同年7月27日出具了《检验证书》。
随后,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 由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60日内将不达标柔性印刷机更换为合格柔性印刷机,并以合格新柔性印刷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如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6个月内无法交付新的合格设备或新交付的设备仍无法通过设备验收,解除原设备购买合同,双方各自返还已交付的设备及价款。
2. 以柔性印刷机合同价款954 932美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3.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一)申请人主张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质量保证期内,若货物由于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发生损坏,或品质、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将委托中国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凭其检验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包括换货),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承担。申请人认为,现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负赔偿责任。
1.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如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享有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权力。《合同》中所述“中国商检局”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故应理解为“中国境内设置,进行进口商品检验的部门”。因此,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不合格设备检验出证,既是合法权力,也有合同依据,无须事前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检验报告具有完全证据效力。另外,本案争议设备不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入境时仅进行常规检疫,故不存在检验前后矛盾。
2. 《设备验收报告》附件充分表明该项验收为不完整验收,被申请人在设备保质期内依然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不得以该设备前期已进行验收作为抗辩理由。在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权威检测报告以及双方数次就设备调试验收形成的《会议纪要》清楚证明设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
3. 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仲裁补正申请,但该申请并非站在胜诉的角度来进行补充,而是请求仲裁庭在确认被申请人先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以何种方式对其未完成合同义务“重新履行”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是对原仲裁请求第1项在操作方式上的进一步具体明确。
1. 本案所争议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本案争议设备属于中国商检局的必检产品,该设备在进入中国交付给申请人时已进行必要检验,属于合格产品;(2)设备已经过双方验收且《设备验收报告》确认机器功能正常,属于验收合格的产品;(3)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设备,不排除设备的损害是由申请人使用不当造成;(4)在争议设备进入中国已通过检验和《设备验收报告》表明设备功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却仅仅凭借印刷精度及速度未符合标准这两个不存在的原因直接认定该设备属于设计和(或)制造不良,此种认定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5)被申请人提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的异议》,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合同设备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是法定的鉴定机器设备存在问题的部门,其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
2.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成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其请求完全是站在仲裁裁决胜诉的角度来陈述的,且申请人还使用了如果不这样就选择那样的“或者论”,其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无法作为裁决的依据。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其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约定以及书面仲裁文件对中国法的援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默示选择中国法作为本案合同的准据法。同时,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合同中并无排除《公约》适用的约定,故《公约》亦适用。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确认了中国法和《公约》的适用,双方均予认可。
本案合同包括《合同》与附件1、附件2两大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形式要件齐备,自签字之日起,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20条载明“本合同如有任何附加条款将自动地优先执行附加条款。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抵触,以附加条款为准”。该合同有两个附件,附件1是机器的配置表,附件2是机器的(质量及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两个附件均为《合同》的“附加条款”,在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上优于《合同》条款。其中附件2所确定的验收标准,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货物质量问题最重要的合同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设备验收报告》及其附页这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截然相反的主张:申请人援引此证据材料中附页部分所含一系列质量瑕疵的记载认为该次验收“为不完整验收”或“初步验收”,而被申请人仅以《设备验收报告》中“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功能正常,本机各项功能通过验收”这一条款为依据主张《设备验收报告》证明设备质量合格。
1. 被申请人所援引的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22号公告第1条中的“检验鉴定机构”是指特定的企业单位,该条不适用于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 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第2条第2款的规定,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质检总局垂直管理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检验本案合同设备技术性能的资格,负有法律赋予的出具相应检验证书的职责,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具有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被申请人提出由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为“中国商检局必检验的产品”,因而在进入中国时已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这一观点纯系推论,无法律依据,无任何证据支持。
3. 《合同》第15条第2款载明:“在质量保质期内,如货物由于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发生损坏,或品质、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将委托中国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凭其检验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包括换货),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承担。”该款中所称“中国商检局”,在本案合同签订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仲裁庭理解,对外贸易关系人一般不容易弄清楚中国国家机关名称的变更,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使用该机构名称变更前的称谓,不减损《合同》第15条第2款的效力。因此,申请人申请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案合同设备进行质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合同设备的问题可能是申请人操作不当的主张,由于无任何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认可。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所供设备与《合同》附件2约定的验收标准不符,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附页、泰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证。
《合同》第14条载明:“卖方保证货物是全新的,其质量、规格和性能与本合同规定相符,卖方负责在设备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保质期为货物验收后12个月,或装船后18个月,以先发生者为准。”鉴于装船发生在先,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货物保质期为2005年3月1日货物装船启运起至2006年9月1日为止的18个月。
在本案货物保质期内,申请人多次将该设备不符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这构成《公约》第39条意义上的“通知卖方”,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被申请人最终仍未能排除质量瑕疵,从而使申请人的买货目的落空,剥夺了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且双方当事人就该设备的中心特征的要求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卖方无法辩称他没有预见到因此而给买方带来的损害。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申请人从根本上失去了他本来依据合同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按照《公约》和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未超出《公约》第39条规定的和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根据《公约》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和《合同》第17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主张换货;(2)关于替代货物的交货期限,原设备从装船启运至到达目的港共约22个工作日,现申请人要求新设备交货期限为60日,比较合理;(3)关于替代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原设备的保质期为自装船日起算的18个月,现申请人主张新设备的保质期为自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12个月,比较合理;(4)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公约》第49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第17条的约定,申请人享有解除权,其主张在60天换货期限届满而被申请人仍不能提供与合同相符的新设备或新设备无法通过设备验收时解除本案合同,应视为申请人为行使解约权设定的合理条件,应予支持。
2.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本案事实表明原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一直处于修理调试的过程;对于买方在机器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情况下的索赔权利,《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如果机器在安装调试后八周内,由于机器本身的原因,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机,或终止合同并得到不超过货物总价的5%的赔偿。”故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3.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9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仲裁及执行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亦予支持。
1. 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不符合同约定的本案柔性印刷机更换为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柔性印刷机,并以合格新柔性印刷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逾期不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柔性印刷机,则解除本案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合同价款954 932美元,同时撤回原设备。
2. 被申请人按本案合同总价954 932美元的5%承担赔偿责任,给付申请人47 746.60美元损失赔偿费。
3.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案中,《设备验收报告》载明“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功能正常,本机各项功能通过验收”,而其附页却载明“印刷单元与模切单元的套印精度尚未测试”等尚未解决的问题,这两组条款的矛盾应当如何处理是本案的一个核心争议问题。这涉及合同的解释。
《公约》第8条规定:“(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参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民法典》第142条和第4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据此,对合同矛盾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当事人约定优先。如果当事人间就合同条款的优先顺序存在约定,则条款间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例如《合同》第20条约定的“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抵触,以附加条款为准”。当事人约定的另一种情形是合同变更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依据《公约》第2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77条第1款(《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合意变更,变更后的条款与变更前的条款矛盾的,显然应当以变更后的条款为准。第二,应当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合同条款进行体系解释。被申请人孤立地援引《设备验收报告》中“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功能正常,本机各项功能通过验收”这一条款,似乎当事人均已认可设备达到了验收标准;但是,如果考虑到附页中看似矛盾的条款,任何一个“通情达理的人”都不会认为《设备验收报告》中的结论是针对设备的所有功能而言,所谓“机器功能正常,本机各项功能通过验收”,在体系解释下,应当是指已经“安装和调试”部分的功能,对于“尚未测试”的内容,并不属于《设备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条款的涵盖对象。第三,合同解释时应当考虑“谈判情形”“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等周边情事。《设备验收报告》签订之前以及签订之后,双方都就设备的瑕疵召开过会议并签订《会议纪要》,结合该情事亦可以看出《设备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合格条款并不能孤立地进行字面解释。
《合同》第17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但机器不能运转造成生产不能马上进行,卖方应在四周之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如果四周后,机器仍未能正常运转,卖方将向买方支付罚款,每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总价0.5%,但罚款总额不能超过机器总价的5%。如果机器在安装调试后八周内,由于机器本身的原因,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机,或终止合同并得到不超过货物总价的5%的赔偿。”这是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安排。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该条款对仲裁庭判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判断《公约》第25条的“根本违反合同”时,仲裁庭应当结合上述条款中“机器在安装调试后八周内,由于机器本身的原因,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的约定,分析当事人间关于“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利益分配,而不能抽象地判定申请人利益的剥夺。
其次,本案仲裁庭在分析申请人的交付替代物请求权、解除权和赔偿请求权时,均是以《公约》和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为出发点。但是,根据《公约》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之规定,在当事人对设备瑕疵担保责任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同约定应当优先于公约规定(及当时适用的《合同法》任意条款)而适用。尽管仲裁庭在法条分析之后也提到了《合同》第17条的约定,但理论上该合同约定的分析应先于法条分析,法条规定只能作为该合同条款的补充。
最后,关于交付替代物请求权、解除权和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合同》第17条约定“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机,或终止合同并得到不超过货物总价的5%的赔偿”,从“或”之前逗号的分句作用以及“或”之后“并”所连接的内容,可看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根本违约时享有两种救济方案的选择权:第一种是请求更换新机,第二种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而在本案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支持的第1项仲裁请求实际上是同时支持了申请人交付替代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实际上只能二选一。仲裁庭提出交付替代物“应视为申请人为行使解约权设定的合理条件”,但解除权依其形成权之性质不得附条件,故此处的“条件”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条件”,而应理解为申请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而设定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裁决方式也赋予了违约方被申请人选择权,即被申请人如果不想交付替代物,则完全可以选择60天不交货然后解除合同。理论上来说,这种裁决方式并不合理,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人明确其仲裁请求,然后以确定的方式裁决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救济应当通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解决,而非通过“逾期不交付……则解除本案合同”这种安排。当然,从实务上看,这种方案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且也符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另外,对于第2项仲裁请求的支持,仲裁庭并未区分交付替代物和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是一概以合同约定的5%为标准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标准仅适用于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仲裁庭在这一点上的处理有待商榷。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硕士研究生欧阳捷先生编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典型仲裁案例选编》
深圳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编著
刘晓春 主编
何音、刘哲玮 副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33/93号决议通过了《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经过40多年的实践与发展,《公约》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