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典型仲裁案例 :中国四川A公司与日本B公司钣金柔性生产系统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3-12-28 00:14:42
中国四川A公司与日本B公司钣金柔性生产系统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要点:
买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商检、通知义务,期限经过后,买方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并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申请人中国四川A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B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村田品牌钣金柔性生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608 000美元。双方设备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货物到岸后,申请人应申请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如到货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申请人可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拒收货物或向被申请人索赔。并且,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申请人如发现货物质量及/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都可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被申请人索赔。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内,申请人没有对该设备的规格、质量、数量以及符合合同要求方面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有一套“钣金柔性生产系统”现货正在北京展览,双方同意以这套展览的系统设备在北京交货。设备进厂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系统功能单一,认为性能与被申请人的宣传有异,提出降价和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修改备忘录》,并据此分两次支付了302 000美元的货款。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议,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认为设备价格过高,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7月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
1. 裁决降低设备价格,即合同总价变为400 000美元。
2. 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
1. 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246 000美元。
2. 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0.021%的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2001年12月15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支付该笔欠款日止。
3. 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致使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因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而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申请人地处偏僻的西部,是由一家乡镇企业发展而来,不懂日文和英文,对所谓“钣金柔性生产系统”的认识只停留在被申请人的介绍上,且急等这套系统设备投入生产。设备进厂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系统”功能单一,只能冲压,不能折弯和剪板,性能也远远没有被申请人所宣传和承诺的那样先进。被申请人利用自己技术与信息的优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诱使申请人签订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中国的法律规定,给申请人带来了经营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二)被申请人主张
1. 本案诉争的设备买卖合同是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签字,合同双方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目的合法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成立,真实 有效。2. 根据本案合同第15条的规定,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对其进行商检,如设备规格、数量、质量有任何不符,都可在设备在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凭商检报告向被申请人索赔。并且,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申请人如发现货物质量及/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都可以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被申请人索赔。申请人将该设备投入使用已4年有余,合同约定的检验及索赔期限早已届满。然而,申请人在该等期限内从未发现或主张该等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申请人也无权再就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提出争议。3. 本案合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首先,申请人是一家运营多年的高科技集团公司,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也是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正常经营活动。其次,被申请人不存在技术和信息的优势地位。合同项下设备是2000年1月28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交货的,该设备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进行了公开展览和现场演示,散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也对产品进行了详细说明和介绍。申请人通过这些渠道完全了解设备的情况。此外,本案合同附件中关于设备具体规格和技术性能的详细描述经由双方共同签署,对于设备的所有细节和技术信息,被申请人都已在合同签订前详细披露给了申请人。4. 申请人无权以欺诈主张合同变更。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申请人主张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存在欺诈则自始无效,该法已失效,申请人要求变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5. 申请人合计支付货款302 000美元,依据双方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申请人应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但逾期未付款。申请人应付清余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写,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村田品牌钣金柔性生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608 000美元。该合同正文有5页,21个条款,具体列明了设备的名称、总价、交货港、到货地、支付条件、到货检验、质量保证期、索赔等详细内容。除合同正文外,还有合同附件共58页,附件中包括了设备的名称、台(套)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使用说明和备件清单等。
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到达地是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保税区。
合同第14条约定了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用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运转良好”。
合同第15条约定了检验和索赔。第2款约定:“乙、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买方应申请中国商检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果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第3款约定:“丙、在合同第14条规定的保质期限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材料,买方应申请中国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
合同第16条约定了索赔解决办法:“如货物不符本合同规定应由卖方负责者,同时买方按照本合同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卖方在取得买方同意后,应按下列方式理赔:甲、按货物的疵劣程度、损坏的范围和买方所遭受的损失,将货物贬值;乙、卖方应免费调换有瑕疵的货物,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卖方应对换货质量按本合同第13条规定,保证12个月。”
2. 2000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货物交付后,被申请人又按1999年9月29日当事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的规定,派出了两名技术人员到申请人的工作场地对已交付的合同设备进行为期10天的联机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
3. 1999年9月29日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的规定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1999年12月30日当事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备忘录》,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备忘录签订后,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备忘录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2 000美元和第二笔款项中的100 000美元,而第二笔款项中的103 000美元和第三笔款项203 000美元没有支付。2001年7月25日当事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将原合同的总价608 000美元降到548 000美元,按照当事双方在此备忘录中达成的合同价格,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合同货款246 000美元尚未支付。
本案当事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签字国,《公约》是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国际公约。本案涉及的设备买卖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但双方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及庭审陈述中都多次引用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说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和制造假象的这一情况,只有文字陈述,而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裁决设备降价的问题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构成合同欺诈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设备买卖合同除正文外,还有58页附件,附件中包括了设备的名称、台(套)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使用说明和备件清单等。附件的每一页当事双方都进行了小签,合同正文上申请人的签字人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签字时应当仔细阅读了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第14-16条详细地约定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索赔解决办法。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和庭审陈述中反复强调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却没有按照合同中的这些约定对设备进行检验,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正式的书面索赔要求,其仲裁申请书中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要求设备降价的具体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2000年1月28日就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收到货物后曾与被申请人多次进行信函往来,也当面签订过合同的补充协议或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但这些函件和书面文件都是商谈合同货物的降价或支付等问题,从未提到合同货物的规格型号和质量问题,直到2004年7月2日其向华南国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才提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时,申请人已经使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货物长达4年。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应视为符合当事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按照《公约》第39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鉴于以上几个事实,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裁决降低设备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合同设备是小型生产线(FMS)而非合同约定的柔性生产系统(FMS),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提出索赔,而是在接收合同货物4年多,且已使用了4年多之后,才提出要求对合同设备进行鉴定,这种鉴定请求既不符合《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和《公约》第3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贸易的惯常做法。因此,仲裁庭没有同意申请人要求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请求。(四)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中尚未支付的货款问题,是申请人多次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形成的,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246 000美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利率偏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滞纳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较为合适。1. 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降低设备价格,即合同总价变为400 000美元的请求。
2. 驳回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
3.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246 000美元。
4.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5.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 255.55美元,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0 354元。
6. 本案本请求和反请求仲裁费均由申请人承担。
围绕案涉设备应否降价,本案当事人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申请人是否因未履行检验义务而丧失索赔权利发生争议。此外,设备买卖合同效力也属于核心争议之一。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参考价值,其一,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及时检验义务的关系;其二,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的计算;其三,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基于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的关系。(一)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及时检验义务的关系
《公约》第50条赋予了买方在货物不符合同时请求降低价格的权利。同时,《公约》第38条规定了卖方检验货物的时间问题。它是《公约》第39条的先导,是买方根据第39条的规定通知卖方货物与合同不符,进而行使索赔权的最初步骤。《公约》第39条要求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的情形和性质,否则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1]综合来看,标的物在交付时与合同不符,存在瑕疵,且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尽到了检验和通知义务的,其才可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请求出卖人采取降低价格等补救方式。及时检验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真正义务。此种义务的不履行,不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买受人未履行此种义务,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承受。但是,买受人自身并不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中,一方面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与合同附件中的记载相符,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与合同附件中记载的设备的名称、台(套)数量、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使用说明和备件清单相符。申请人未仔细阅读合同造成误解,无权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另一方面,申请人未在期限内进行检验和通知,即便认为货物存在瑕疵,与合同不符,也丧失了请求被申请人减价的权利。(二)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的计算
检验期间是买受人检验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瑕疵所需要的时间,买受人直至检验期间届满也未就货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丧失追究出卖人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3]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第15条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了两项期间。在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买方应立即进行初步检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是否与合同相符进行检验,若与合同不符,买方在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卸货后90天内有权拒收货物或索赔。在12个月的保质期限内,买方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材料,有权向卖方索赔。实际上,从文义来看,设备买卖合同仅约定买方在12个月内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有权索赔,即12个月为买方的检验期间,通知期间是否一并包括在12个月之内似乎留有解释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进行了区分,两者起算点不同,时间要求也不同。《公约》第38条对检验的要求是“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而第39条要求违约通知必须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违约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发出。如果买方发现了或应该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货损情形,那么从发现或应该发现时起算一段“合理”的期间,在这段期间内,买方应当发出索赔通知。[4]而《合同法》第158条(《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检验期间已经吸收了通知期间,实际上成为两个期间之和。[5]可见,《公约》与我国法律对于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存在差异。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保留声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因而,本案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则,在12个月保质期间届满后,通知期间起算,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应发出索赔通知。然而在设备交付后的4年间,申请人始终未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远超合理期限。依据《公约》第39条的规定,申请人丧失声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三)买方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基于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的关系
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能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基于欺诈而有权诉请撤销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从充分救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应允许买受人自由选择两项权利。[6]两项权利的行使效果不同。如行使撤销权,则依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失去效力,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并请求赔偿损失。而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为买受人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要件之一,因此买受人如要主张出卖人进行减价、维修等补救措施,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硕士研究生林浩阳女士编撰)
注释:
[1] 参加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3] 参见崔建远:《论检验期间》,载《现在法学》2018年第4期。
[4] 参见〔德〕彼得·施莱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三版),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154页。
[5] 参见武腾:《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6] 参加周友军:《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典型仲裁案例选编》
深圳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编著
刘晓春 主编
何音、刘哲玮 副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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