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创新资本形成的重要载体,在丰富金融工具和产品供给、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为帮助业界人士了解相关案件的裁判动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系统梳理了近年来一批代表性案例,组织专家进行了深度评析,于2023年出版了《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一书,现公众号将节选部分案例陆续推出,欢迎关注。
仲裁要点:两份《基金合同》因勾选了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而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明投资者基金购买情况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成立、生效。对投资者购买何种基金份额的判断应当综合基金成立、运作中形成的其他证据进行考量。
2016年,自然人X(本案申请人)与基金管理人Y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签署《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200万元的H一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为1元,合计200万份额。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户名为“Z证券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转入“认购H一号私募基金”款项2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基金交易确认单》,确认申请人基金认购成功。
根据《基金合同》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的约定,基金份额将被分成风险与收益特征不同的两个级别,即A级份额和B级份额,两类份额分别设有不同的代码,分开募集,合并运作。当基金的资产份额年化收益率小于6%时,B级份额以其份额为限补足A级份额的本金及6%的基准年化收益。剩余收益在基金管理人对B级份额持有人提取业绩报酬(如有)后,归B级份额持有人所有。2016年5月19日,基金成立。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18个月,因此,基金应于2017年11月20日到期并清算,不得延期。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基金运营通知书》,该材料载明,B级份额直销(含居间推荐),A级份额代销(通过代销系统销售)。此外,申请人签署确认的《投资者告知书》载明,在直销机构认购或申购的投资者须将认购资金从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自有银行账户划款至募集账户(注:以托管人Z证券公司名义开立),在代销机构认购或申购的投资者按代销机构的规定缴付资金。2018年7月23日,基金进入清算期,根据被申请人的《基金清算报告》,截至2018年7月23日,A级份额为54550877.18份,基金资产净值为42227819.30元。申请人以其所持《基金合同》第59页勾选了“认购A级份额”为由,据此主张其所认购的是200万元的A级份额,故应当分配基金剩余资产154.82万元,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分配的剩余财产。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配H一号私募基金剩余资产154.82万元(42227819.30÷54550877.18×200万元=154.82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45.18万元(200万元-154.82万元=45.18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200万元扣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配的基金剩余资产为准)。3.裁决被申请人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之日止。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基金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200万元A级份额的私募基金,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基金募集账户转入200万元认购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基金交易确认单》,确认其认购成功。根据基金财产收益分配的约定,基金份额被分成A级份额和B级份额,当基金的资产份额年化收益率小于6%时,B级份额以其份额为限补足A级份额的本金及6%的基准年化收益。2018年7月23日,基金进入清算期,《基金清算报告》显示,A级份额为54550877.18份,基金资产净值为42227819.30元,故申请人作为A级份额持有人,有权分配基金剩余资产中的154.82万元。(2)被申请人在《基金合同》中擅自勾选基金份额为B级。被申请人伪造、篡改《基金合同》的内容,将申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擅自勾选为B级,恶意编造证据,违反了诚信原则。(3)被申请人及其业务人员从未向申请人披露过申请人购买的基金是B级份额。2017年10月24日,在基金进入清算期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员工询问产品的情况以及退出条件。根据《基金合同》和当时净值的涨跌状况,基金B级份额的分配额为0。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披露净值情况以及申请人作为B级份额投资人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向申请人作出上述披露。2.被申请人在基金设立及运作过程中违反了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基金募集行为严重违反《私募管理办法》和《基金募集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确认、基金风险揭示、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有关资金募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二)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系基金B级份额持有人,无权要求分配基金剩余资产(1)申请人签署的《基金合同》可证明其系B级份额持有人。申请人作为基金B级份额投资者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被申请人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Z证券公司三方签署了《基金合同》,申请人在《基金合同》中勾选认购基金的B级份额。(2)申请人擅自在自己保存的那份《基金合同》中勾选认购A级份额。2018年7月23日,在基金首次进入清算后,申请人发现基金的B级份额已全部亏损,其作为B级份额持有人已无权分配基金剩余资产,遂将自己保存的那份《基金合同》擅自勾选为认购A级份额,企图以此获取非法利益。(3)第三方文件亦证明申请人系B级份额持有人。一方面,根据Z证券公司出具的《基金交易确认单》显示,A级份额和B级份额对应不同的产品代码,分别为“J8836A”和“J8836B”,申请人认购份额的产品代码为“J8836B”,证明其系B级份额持有人;另一方面,2016年7月19日,中基协备案的《H一号私募基金投资者明细》清楚地记载申请人为基金B级份额持有人。(4)申请人认购基金的渠道亦可证明其系B级份额持有人。首先,被申请人与N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签署的《代销补充协议》约定,由N公司负责代销基金的全部A级份额,被申请人按照A级份额的总份数向N公司支付代销费。因此,案涉基金的A级份额全部由N公司进行代销,其中并不包括申请人认购的份额。其次,被申请人向基金托管人Z证券公司发送的《基金运营通知书》显示,B级份额直销,A级份额代销。申请人签署确认的《投资者告知书》进一步明确,在直销机构认购或申购的投资者须将认购资金从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自有银行账户划款至募集账户(注:以托管人Z证券公司名义开立),而代销机构的销售账户为以N公司名义开立的M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Z证券公司出具的《募集户流水清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申请人将认购款200万元直接汇入以Z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基金B级份额直销募集账户。该支付路径与基金其他8名B级份额持有人完全一致,也符合《投资者告知书》中对于基金管理人直销份额支付路径的约定。最后,《基金合同》中约定,A级份额和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不得超过4∶1。案涉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为6865万元,包括A级份额认购净额5455万元和B级份额认购净额1410万元。按照上述份额金额计算,A级、B级份额初始比例未超过4∶1(5455∶1410),但如果申请人为基金A级份额持有人,则基金A级、B级份额初始比例将超过4∶1的限制。(5)申请人从未否认其为基金B级份额持有人。无论是被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时,还是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了解基金情况的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否认其为基金B级份额持有人。2.被申请人在基金设立及运作过程中已履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及信息披露义务首先,被申请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已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等义务,申请人详细审阅并签署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基金风险揭示”以及《合格投资者承诺函》等文件。其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披露整个基金的净值而非区分份额类型分别披露对应的净值;此外,在基金清算期之前管理人也不得向投资人确认基金的收益或亏损。最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义务的履行与否,与本案中申请人遭受的投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两份《基金合同》约定不一时,申请人认购的是A级份额还是B级份额的判断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了两份《基金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内容相同,但合同第59页内容存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基金合同》第59页中,申请人认购份额勾选的是A级份额;被申请人提交的《基金合同》第59页中,申请人认购份额勾选的是B级份额。两份《基金合同》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基金购买情况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第59页是否填写或者是否由投资者本人填写,均不影响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也不会改变投资者实际投资的是A级份额还是B级份额的事实。因此,综合基金成立、运作中形成的其他证据进行考量,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认购的是基金B级份额,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通过直销渠道购买基金,符合B级份额的销售渠道特征。根据《基金合同》所附《投资者告知书》,基金通过直销、代销两种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通过直销认购的投资者将资金划款至募集账户。根据被申请人与N公司签署的《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协议》《代销补充协议》,N公司代销基金的A级份额。虽然《代销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所有A级份额均由N公司销售,但《代销补充协议》约定N公司收取的客户服务费是按照A级份额的总份额数收取的,仲裁庭有理由推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所有A级份额均由N公司销售。而且,《基金运营通知书》亦明确,A级份额通过代销系统销售,B级份额直销。申请人将认购资金转入Z证券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通过直销渠道认购基金,符合B级份额的销售渠道特征。(2)托管人Z证券公司留存的档案均表明,申请人认购的是B级份额。申请人认购的是A级份额还是B级份额,Z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然而,Z证券公司出具的《基金交易确认单》表明申请人为B级份额投资者。(3)基金在中基协备案信息—《H一号私募基金投资者明细》显示,申请人是产品的B级份额投资人。(4)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交涉过程中,均未表示过其认购的并非B级份额。进入仲裁前,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员工进行沟通、交涉,被申请人员工多次表示申请人认购的是B级份额、B级份额净值为0,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未向被申请人员工表示其认购的并非B级份额。(5)申请人认购B级份额,基金的份额分类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A级份额与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不得超过4∶1。如申请人认购的是B级份额,A级份额共计54550877.18份,B级份额共计14100000份,A级份额与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约为3.9∶1,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如果申请人认购的是A级份额,A级份额共计56550877.18份,B级份额共计12100000份,A级份额与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约为4.7∶1,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购买的是基金B级份额,被申请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了管理运作,申请人损失是《基金合同》项下正常投资损失,被申请人无须为申请人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是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的纠纷,涉及两份《基金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判断投资者购买何种基金份额类别的问题。本案中,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分别出示了两份勾选了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合同,当事人甚至提出辨别“真假合同”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可以随时更改其各自所持有的《基金合同》内容,因此双方的合同均无法用以证明投资者购买的是A级份额还是B级份额。如果《基金合同》本身难以判断投资者的真意,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或解释投资者的意思表示。本部分将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在判断《基金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结合交易中的各项事实证据及其相互印证关系,分析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类别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法理上,所谓合同的解释,是对既已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方法。[1]既然需要对《基金合同》中存在矛盾的地方进行解释,则应当首先判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以此为前提,才能进一步分析双方成立了什么内容的合同。
通常来说,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为要件,但《基金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合同成立的要件亦应符合《基金法》的特殊规定。《基金法》第60条明确规定投资者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因此,本条规定直接确定了《基金合同》的实践性特征。[2]从法理上看,基金合同与存款合同类似,都具有投资属性,没有款项的交付就无法实现合同的投资目的,这一天然存在的实践性特征也被学界所默认。[3]申言之,即使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基金认购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漏洞,但只要投资者最终交付了基金认购款项(此可视为“要约”)并得到基金管理人的确认(此可视为“承诺”),《基金合同》即告成立。结合本案,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两份合同中勾选了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产生分歧,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基金份额的买卖达成合意,但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基金认购款,因此,上述纠纷对《基金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
在确定《基金合同》既已成立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成立了什么内容的《基金合同》,这就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由于本案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就最终购买的是A级份额还是B级份额各执一词,因而需要借助合同解释的方法,探究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基金合同》的内容。
理论上,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是在尽可能搜罗证据的基础上,对合同签订时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缔约过程和周围情事等合同语境进行重构,并通过各项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合同意思。[4]法律对如何重构合同语境、还原合同意思给出了一系列参考性的证据标准。根据《合同法》(本案适用的法律)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5]首先,应从合同的目的出发,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本案中,申请人辩称自己勾选和购买的是A级份额,但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A级份额与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不得超过4∶1,如果认定申请人购买的是A级份额,则A级份额与B级份额的初始比例将达到4.7∶1,而这将明显违背《基金合同》的目的,亦会导致合同的根本违约。由此可见,只有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购买B级份额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不过,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孤证不能定案”,况且上述证据仅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购买B级份额的意思表示。因此,还须进一步从合同条款外的因素入手,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交易情境进行考察,利用各项行为证据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
交易情境由诸多因素构成,表意人在其中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在其中理解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交易情境中可以用于解释意思表示的证据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达成或签署的交易意向、合同草案及附件或者往来函件等交易材料。此类交易材料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交易意思的沟通与磨合过程,包含了意思表示的发生史,其中某些材料甚至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即便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也属于交易情境,相对人在理解意思表示时必须予以关注。[6]本案中,申请人在认购基金份额时与被申请人签署确认了《基金合同》所附的《投资者告知书》,该份附件明确载明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将通过直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分别进行销售,销售渠道也有明显区别,前者直接对应基金托管人的募集账户,后者则须由投资者将资金划款至代销机构的账户。此外,结合《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协议》《基金运营通知书》等文件可知,A级份额通过代销系统销售、B级份额则以直销方式销售。上述交易材料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基金认购阶段就已知晓通过直销渠道购买基金份额所带来的后果—成为B级份额的投资人。因此,即便申请人申辩自己在认购条款中勾选的是A级份额,其将认购款转入基金托管人账户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购买B级份额的意思表示。
其二,交易中与系争合同相关的其他证明性文件。为防止交易落空或确认交易结果,在交易合同之外,往往还会产生一些其他与交易相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文件,而这些文件也可能构成交易情境,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参考价值。由于本案申请人是通过直销渠道购买的私募基金,因此申请人将款项划入的是基金托管人的账户。出于行业惯例,托管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基金交易确认单》,而该份文件中显示申请人为B级份额投资者。此外,托管人处所留存的各项档案均表明申请人购买的是B级份额。托管人作为第三方,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文件对本案系争合同中的争议具有较大的证明作用。由此可见,作为一项补强证据,托管人出具的证明性文件能够进一步证实申请人购买B级份额的意思表示。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证据也是普遍联系的,只有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才具有完全的证明价值。据此,虽然上述或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投资者的意思表示,但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足够确信,仍须通过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结合本案,首先,私募基金并非仅受《基金合同》的约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还要接受中基协的自律监管。因此,中基协采取的与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相关的监管措施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证伪”意义的证据。本案中,涉案私募基金在成立之后,中基协即发布了《H一号私募基金投资者明细》的备案信息,其中显示申请人为基金的B级份额投资人,这并没有推翻前文所述各项证据对申请人意思表示的证明结论。其次,从本案申请人自身行为的角度出发,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交涉过程中,均未表示过其认购的并非B级份额,在被申请人员工多次表示申请人认购的是B级份额、B级份额净值为0时,申请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并不符合一个购买了A级份额的理性投资人的行为方式,反而印证了申请人最初购买B级份额的真意。如前所述,证明价值的体现在于证据链的形成,而形成证据链的基本标准在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支撑而非相互排斥。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基协的备案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行为表征能够与前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撑,使申请人认购B级份额的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以更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投资者订立《基金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袁也然编撰)
注释: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5页。
【2】虽然《基金法》第60条规范的是公募基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但从下文法理分析部分可知,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所具备的实践性特征并无二致,实践中私募基金合同在交纳款项时成立也属商业惯例,因而可以将该条规定参照适用于私募基金。
【3】学界普遍认为基金合同的成立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投资者交付相应款项。参见吴弘、徐振:《投资基金的法理基础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吕群蓉、王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解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胡伟:《论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3期。
【4】参见杨志利:《论合同解释上的主客观主义与理性人标准》,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
【5】本案所应适用的《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已被《民法典》所吸收。《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同时,可以看到,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6】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载《法学》202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