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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仲裁案例 | 私募基金募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典型仲裁案例 | 私募基金募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21 15:19:57

    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创新资本形成的重要载体,在丰富金融工具和产品供给、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为帮助业界人士了解相关案件的裁判动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系统梳理了近年来一批代表性案例,组织专家进行了深度评析,于2023年出版了《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一书,现公众号将节选部分案例陆续推出,欢迎关注。


    来源:《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

    编著: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出版信息: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6月版
    新书推荐 │ 《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


    仲裁要点:《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其作为销售者如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未在投资者调查问卷的相应位置签字的,视为基金管理人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且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一、案情概要


    2018年1月5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署了《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期2号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经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的延期协议;业绩比较基准为11%/年,《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则合同终止。《基金合同》还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在“风险收益特征”部分约定“本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属于R5-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C5-高-激进型的合格投资者”。此外,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申请人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并在2018年9月30日前编制半年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应当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申请人分配收益;《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全部仲裁支出。同日,申请人向《基金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E证券公司基金与金融产品直销专户转入1100000元。

    《基金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还款,因此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理财投资款11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利息141166.67元(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从2018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基金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事项:一是未对申请人进行实质风险问卷调查的情况下即签订《基金合同》,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二是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编制半年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三是未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申请人分配收益;四是《私募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本案基金并未设置基金托管人,被申请人既没有使用显著字体进行标注,也没有设置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违反了相关基金法律法规。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利息的金额,申请人主张案涉基金宣传页面上写明的年化利率为11%,且被申请人此前按照基金宣传页面写明的11%利率分配收益,因此最终也应该按照该比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意见




    三、仲裁庭意见


    (一)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就合同效力而言,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基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就11%收益率条款的效力而言,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无效。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该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11%,管理人提取年化收益率大于11%部分的20%作为业绩报酬,收益分配金额扣减业绩报酬(如有)后的金额为投资者实际获得的收益分配金额;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收款确认书》中向申请人作出“按约定的预期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的保收益承诺,与《基金合同》约定冲突,致该基金设置的风险承担与收益分享可能失衡。而且,《私募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该承诺与监管规定相悖。另外,该承诺的“预期投资收益率”所指是否即为《基金合同》中的“业绩比较基准”也不够明确。《民法总则》(本案适用的法律)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收益承诺与正常的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惯例和规则相悖,忽略了股权投资高风险的特征,扭曲了股权投资的基本规律,有违私募基金行业公序良俗。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收款确认书》中的自实际收款日起按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所约定的预期投资收益率计算申请人的投资收益的承诺无效。

    (二)被申请人违约责任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仲裁庭给予以下意见:

    其一,关于基金无托管情形的特别标注及约定。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举证,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案涉基金的推介广告由于不是原件,其真实性尚不能采信,从而该基金推介材料是否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未进行托管事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相关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仲裁庭认为,《私募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办法》第6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仲裁庭认为,对基金管理人课以该等义务,是为弥补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在专业性及信息等方面客观上的不对等,防止基金管理人为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私募基金投资,罔顾投资者利益而从中牟利。《基金合同》第8条第2款第(三)项第3点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第11条第11款约定,“本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属于R5-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C5-高-激进型的合格投资者”。

    而申请人出示的与《基金合同》装订在一起有被申请人盖章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的“测评得分”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处、“投资者签字”处均为空白。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未到庭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相关义务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行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其三,信息披露义务。仲裁庭认为,《私募信息披露办法》第9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基金合同》第17条第1款约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编制完成基金当年半年度报告,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投资状况、投资变现、风险状况等信息,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私募基金管理人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向综合服务商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书面报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编制半年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仲裁庭认为,信息披露义务的“作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则推定其未按照约定编制半年报告与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其四,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方面。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行对申请人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未按监管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基金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并进行信息披露;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应给付的金额,仲裁庭认为预期收益承诺无效,故对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按11%的年利率计算投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过错和违约情况,仲裁庭酌情判定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基金项目运作一年届满日即2019年2月27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11%的70%计算被申请人应付赔偿金97230.96元;判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裁决作出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限档次)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应付赔偿金,则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裁决作出日即2019年7月30日,共计153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限档次)4.75%计算,则为1100000元×4.75%×(153天÷365天)=21902.05元;以上两项赔偿金扣除申请人视为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7400元,为71733.01元;自本裁决作出日之次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赔偿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投资本金11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的赔偿金71733.01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赔偿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用支出。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评析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及功能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起源于英美金融市场,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的建议时应当保证该投资对该客户是适当的[1];在美国《证券法》体系下,适当性义务指证券经纪商一方承担的、只能推荐与特定客户需求相匹配的证券的义务[2]。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将其定义为:“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3]
    就主要内容而言,理论上一般认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包含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或服务、适当推介、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几个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资管新规》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管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管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管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管产品。这一条款系我国法律体系下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包括了解客户义务、了解产品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以及风险揭示义务,与理论学说基本相同。
    就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适当性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已有规定。《基金法》第98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私募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此外,《九民纪要》的规定则更加丰富,涉及适当性义务定义、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和赔偿计算等方面。《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其余内容将在后文展开阐释。此外,还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法律责任等事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专门针对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出规定,要求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作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就适当性义务的功能而言,适当性义务是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买者自负”理念的逻辑基础是契约自由。然而,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使得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在信息、资金和地位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对称,使得买者自负原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的工具。而由于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监管失灵等问题的存在,仅依靠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金融监管打击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不足以应对金融市场的问题,形成有效监管。因此,投资者适当性成为信息披露与传统监管机制的重要补充,成为与“买者自负”相伴存在的“卖者尽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4]在美国,有学者明确将适当性义务列为强制信息披露与传统监管机制之外的第三条投资者保护路径。[5]就法律规定而言,《九民纪要》第72条也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
    1.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与责任类型
    根据《基金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该责任的性质以及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有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三种观点,其分别对应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三类法律责任。
    第一类,作为法定义务的适当性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应属法定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基金法》《证券法》中均明文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出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情况,属于销售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在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下,此时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6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侵权,其可进一步解释为三种类型的侵权:第一,狭义侵权,要求系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且致人损害;第二,违法侵权,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人损害;第三,背俗侵权,即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6]《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内容。私募基金销售者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属于第二类违法侵权情形,应否承担责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是否发生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违法性。[7]
    第二类,作为先合同义务的适当性义务。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制度,包括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中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其本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表现。《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未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即可能对应落入第(三)项。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只赔偿直接损失。[8]
    第三类,作为合同义务的适当性义务。合同义务即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核心是给付义务,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且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责任范围方面,合同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而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仲裁庭即将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视作合同义务,并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将其定性为合同义务可能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基金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双方存在实质地位不平等,可能约定的适当性义务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利益;二是定性为合同义务会导致其具有相对性,进而在没有约定发行人的连带责任时,出现应依据《九民纪要》第74条的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解释上的困境。
    因此,一般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义务则为先合同义务。
    2.构成要件
    其一,主体方面。我国《基金法》体系下适当性义务约束的主体是基金销售机构、募集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他人销售基金,在自行销售时将其作为适当性义务的适格主体进行约束。《九民纪要》第74条第1款明确,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发行人与销售者,且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已失效,现行《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了相应内容)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其二,行为方面。如上述,我国语境下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或服务、适当推介、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几个方面,未履行上述义务视为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了解客户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要求投资者提供或主动收集投资者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客户的身份、年龄、学历、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资金占总收入的比重、金融专业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并对投资者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了解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荐、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之前,应当充分了解所推荐、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而才能适当地向客户推荐。适当推介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者的差异化特征与需求,向其推介适合的产品或服务。风险提示义务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充分说明其风险,以特定形式对风险内容进行提示说明。
    其三,过错方面。“过错”是指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可分为故意与过失,指行为人在内心之中应当注意而未注意,以至于在伦理上、道德上具有可苛责性。当违反法定的适当性义务时,责任的构成以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当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则不以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私募基金语境下,基金管理人相对于投资者具有优势地位,应对其加以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与行为标准,未达到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标准即推定为存在过错。
    其四,因果关系方面。投资者需要证明其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推介或其他行为而产生损失,投资者可以基于对金融机构的合理信赖而主张因果关系的成立。同时投资者的经验和成熟度、交易双方的关系和持续时间、是否有误导性陈述等多方面内容均可以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属于基金募集机构,同时也是基金销售机构,属于《基金法》体系下适当性义务的适格主体。行为方面,《私募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本案中,一方面,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的“测评得分”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处、“投资者签字”处均为空白,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另一方面,证明尽到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而被申请人并未到庭且未举证,故从程序上看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对适当性义务中了解客户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的违反。就过错与损失的因果方面,在违法侵权语境下,本案被申请人未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适当推介,违反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推定存在过错,造成投资者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3.法律责任的内容与举证责任分配
    具体责任内容方面,赔偿金额上,依据民法理论,如果违反的是未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的是信赖利益,仅包含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包括机会损失,前者被称为所受损害,后者被称为所失利益。[9]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10]。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类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方可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所处状态,故以信赖利益为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又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害是指为签订合同合理支出的各类费用,所失利益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期得到的利益。[11]
    《九民纪要》颁布后,就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九民纪要》第77条第1款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把握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卖方机构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为限;二是在存在卖方机构的欺诈销售行为时,应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12]本案中,仲裁庭在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也综合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但由于案例发生于《九民纪要》发布前,系按照合理原则进行酌情裁判,而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实践中的案例有了更为明确、可操作的指引。
    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一般认为,对于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卖方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九民纪要》第75条对于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进一步细化,“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要求销售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3]本案中,理论上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庭且未提交证据材料,申请人实际上完成了被申请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仲裁庭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雅伦编撰)


    注释:

    【1】参见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2】See Louis Loss &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spen Publishers 5th ed., 2004, p. 9-C-3.

    【3】BIS. 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 April 2008, at 4, https//www.iosco.org/library/pubdocs/pdf/IOSCOPD268.pdf.
    【4】参见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5】See Ronald J. Colombo, “Merit Regulation via the Suitability Rul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Law Vol. 12, No. 1, 2013, pp.54-55(2013).转引自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6】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7】参见朱岩:《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错责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294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3页。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3页。
    【1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9—430页。
    【13】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国际仲裁院示范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