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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背景下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地问题浅析



    编者按:自201912月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深圳国际仲裁院在积极投入抗疫工作的同时,也积极组织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在微信公众号陆续刊发相关文章。本期编发我院案件管理二处助理法律顾问张晨光先生关于疫情导致实际仲裁地点发生变化会否对仲裁程序产生重大影响的思考,希望为相关当事人应对疫情带来的影响提供参考。本文不代表机构意见。


    疫情背景下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地问题浅析

    深圳国际仲裁院  张晨光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对社会经济、商事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并可能后续导致大量的商事纠纷。对于通过仲裁解决的国际商事纠纷而言,无论是从案件实体问题的考量认定还是从仲裁具体程序的推进,疫情的影响显然是多方面的。对于仲裁程序而言,疫情暴发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在程序上产生一定程度的滞缓,或者导致未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因原仲裁地疫情形势严峻而寻求异地或线上推进程序等其他解决途径等情况,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异地推进仲裁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可能产生的影响。

    国际商事仲裁中,若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暴发疫情,当事人可以选择避开疫情风险,另行选择其他地点进行开庭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推进,而且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进步,目前国内的一些法院、仲裁机构也纷纷尝试线上开庭并提供了线上开庭服务。仲裁程序实际推进地点的变化可能影响当事人对于仲裁地的判断,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判断,进一步导致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仲裁地确认、准据法确认、撤销裁决法院确认)的挑战。

    一、仲裁程序实际发生地与法律意义仲裁地的关系

    目前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对仲裁程序实际发生地与仲裁地的关系问题有比较明确和统一的观点和态度。

    在印度政府与Petrocon公司关于石油开发合同的案件中[1] ,双方约定仲裁地点(venue of arbitration)为马来西亚吉隆坡[2] ,双方争议于2001年发生,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由于吉隆坡暴发严峻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疫情,仲裁地点(venue)先是由吉隆坡改变为阿姆斯特丹,后基于落款为2003年11月15日的同意令(Consent Order),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最终变更为伦敦,且庭审实际于伦敦进行。2005年3月31日,仲裁庭做出了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印度政府即基于仲裁地为吉隆坡的前提下,向马来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Malaya)就此案件提出异议(Originating Motion)请求撤销已作出的部分裁决,马来亚高等法院支持了Petrocon公司的反驳,认为本案仲裁地也即仲裁地点已经根据同意令由吉隆坡变为伦敦,并作出了其没有管辖权的决定。申请人就此向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上诉,上诉法院认可马来亚高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结果,但不认可高等法院的推论,认为仲裁地点(venue)仅仅是当事人为方便推进仲裁程序而确认的地理上的地点,而非法律上的仲裁地(seat),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应由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来确定,本案争议合同受英国法管辖,故上诉法院认为该仲裁案件法律上的仲裁地为伦敦。申请人不服上述意见,向马来西亚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提出上诉,联邦法院在论证该案件时援引了联邦法院审理的另一相似案件[3] ,联邦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对于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认定至关重要,是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判断依据,其区别于仲裁实际进行的物理或者地理意义上的地点,除非经仲裁案件当事人合意改变,仲裁地应当是一个固定且确定的地点。基于此,联邦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根据仲裁庭基于双方合意发出的同意令,该案仲裁地已经过双方的一致意见变更为伦敦,但是本案当事人最初协议载明的仲裁地点吉隆坡应理解为对法律意义上仲裁地的确认。理由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地点最初为马来西亚吉隆坡,从其文义来看,双方对于该仲裁地点的变更进行了限制,若当事人希望将该仲裁地点作为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那么双方没有必要对此进行特别的约定,因为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可依当事人便利随时变更;二、本案仲裁地点首先为吉隆坡,后变更为阿姆斯特丹,最后庭审于伦敦进行,且同意令将仲裁地变更为伦敦,基于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本案最初阶段,仲裁地为吉隆坡并不存在争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与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的官方解释也持此观点,并进一步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载明仲裁地,而该仲裁地则应当视为裁决在此地作出,其意义在于强调裁决的作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其并不必须与事实实际一致,也就是说仲裁程序发生和推进的地点并不一定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裁决的制作可以通过电话或者通信在不同地方进行商议后作出,仲裁裁决的签发也并不需要仲裁员实际聚集至某一地点进行。[4] 因此,仲裁程序实际发生的地点并不影响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所以因为疫情发生而导致实际仲裁程序的地点发生变化并不会影响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

    二、法律意义仲裁地与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关系

    之所以讨论仲裁地是因为仲裁地往往与仲裁程序的准据法有比较密切的联系,仲裁程序准据法对于仲裁程序的推进以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干预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5] 。

    根据《纽约公约》第V条第(1)款(d)项的规定以及《示范法》第20条的规定,仲裁程序的推进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约定是仲裁程序推进的首要依据及标准[6]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能对仲裁程序的推进作出任何约定,那么则应依照仲裁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推进的准据法。因此,尽管仲裁地所在地法律相对于当事人约定而言仅是辅助角色,但是当案件当事人针对仲裁程序的推进存在合意缺失的情况下,仲裁地所在地的法律则会成为案件整个仲裁程序的准据法。

    在意大利船舶出租方与芬兰租船方的一案中[7] ,当事人在租船协议(charter party)的仲裁协议中原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一名由船舶所有人(Shipowner)选定,一名由船舶承租人(Charterer)选定,另一名仲裁员由两名选定的仲裁员再共同选定。后来,仲裁条款又详细补充到“如果两名仲裁员无法选定第三名仲裁员,那么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仲裁地城市任何具有海事管辖权法院的法官进行指定”。当事人在租船合同第一部分已明确仲裁地为伦敦。双方选定仲裁员后,两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因此两名仲裁员共同作出了裁决,鉴于裁决对于芬兰租船商有利,故其向佛罗伦萨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在裁决中,仲裁庭针对两名仲裁员作出裁决的问题解释道,“该租船合同的第24条(即仲裁条款)要求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各方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根据1950年英国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Act 1950)第9条第(1)款[8] ,该约定如果是关于首席仲裁员产生的约定则应当生效,但鉴于已产生的两名仲裁员认为没有必要任命首席仲裁员(umpire)(且当事人关于第三名仲裁员(a third arbitrator)产生的约定并非是关于首席仲裁员(umpire)产生方式的约定——作者注),因此没有必要将本案诉诸三人庭。”但最终佛罗伦萨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of Florence)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案件,法院认为该案件仲裁庭对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的适用有误,《纽约公约》第V条第(1)款(d)项已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约定优先于仲裁地法适用。[9] 本案因为违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人员数量的约定而被拒绝执行。上述司法实践遵循了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约定优先,仲裁地法律作为兜底适用的原则。

    三、法律意义仲裁地的确认

    基于以上讨论,最后的问题则是仲裁地的确定问题。根据《示范法》第20条,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然是首要原则,当事人若未能就仲裁地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则有权根据案件推进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的仲裁地。虽然《纽约公约》未对仲裁地的确认进行明确的表述,但是根据第V条第(1)款(d)项,其对当事人合意约定仲裁程序并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或是提出任何要求,即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确定某一法域的程序法作为仲裁程序准据法,也可以选择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为程序推进的规定,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于任何法域或者仲裁机构规定的规定[10] 。

    四、结论

    因疫情导致实际仲裁地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法律意义仲裁地的变化。同样地,当事人选择通过线上模式推进程序也并不会对法律意义仲裁地产生影响。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已经包含关于仲裁地的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合意变更,仲裁地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即使当事人未能对仲裁地进行约定,仲裁庭一般也会根据案件实际明确仲裁案件的仲裁地,进而明确相关准据法以便进行实体及程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仲裁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概念,其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程序推进、司法审查及协助产生一系列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地进行约定并谨慎选择,尽量将对仲裁程序的推进以及法院对案件的介入程度控制在自己可以了解并信赖的法域范围内。


    (本文作者张晨光系深圳国际仲裁院案件管理二处助理法律顾问)


    1. Government of India v. Petrocon India Limited,[2016]3 MLJ 435. 本案也是关于仲裁地表述“Venue of Arbitration”“Seat of Arbitration”辨析的经典案例,马来西亚联邦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意图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鉴于与本文探讨主题关联不大,故不在此赘言。

    2. 仲裁条款约摘录如下:“34.12Venue and Law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venue of sole expert, conciliation 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unless the Parties otherwise agree, shall be Kuala Lumpur, Malaysia, and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3.1,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ained in this Article 34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参考:

    https://www.skrine.com/insights/newsletter/june-2016/to-may-toes-to-mah-toes-but-not-when-it-comes-to-s.

    3. Government of India v. Cairn Energy India Pty Ltd& Another, [2012] 3 CLJ 423.

    4. 《1985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2006年修订》第二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条文注解”第42段。

    5. 在当事人未对实体准据法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也会影响实体准据法冲突规则的确定,进而对实体判断产生影响。

    6. 虽然在理论上,《纽约公约》的规定比较清晰地将当事人约定应优先于仲裁地法律进行适用的意图表达出来,但是实际而言,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约定是否应符合仲裁地所在地强制法律规定,目前业界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此外,《纽约公约》的该规定意图与1927年《日内瓦公约》第1条(c)款存在冲突,但是却符合国际社会期望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方向。

    另参考:Albert Jan van den Berg,NewYork Convention of 1958: Refusals of Enforcement”, ICC International Court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 18/No. 2 - 2007, 11

    7. RederiAktiebolaget Sallyv. S.r.l. Termarea,Court of Appeal of Florence, Italy, 13 April 1978, IV Y.B. Com. Arb.294 (1979).仲裁条款约摘录如下:Clause 24Any and all differences and disputes of whatso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shall be put to arbitration in the City of New York or in the City of London, whichever place is specified in Part I of this Charter pursuant to the laws relating to arbitration there in force, before a board of three persons,consisting of on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by the Owner, one by the Charterer,and one by the two so chosen. The decision of any of two of the three on any pointor points shall be final.

    8. 1950年英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that the reference shall be to three arbitrators, 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the third to be appointed by the two appointed by the parties, the agreement shall have effect as if it provided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umpire, and not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 third arbitrator, by the two arbitrators appointed by the parties.

    9. Ibid 6,11-12。另参考:UNCITRAL Secretariat,Emmanuel Gaillard, George A. Bermann.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 Leiden: KoninklijkeBrill NV, 2017,205, 14

    10. UNCITRAL Secretariat, Emmanuel Gaillard, George A. Bermann.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Leiden: Koninklijke Brill NV, 2017, 20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