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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CIA研讨会

    PHEIC影响的法律解析

    编者按:本文作者谢兰军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航系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经作者许可编发本文,希望为各方了解PHEIC的法律含义以及应对疫情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提供参考。文中观点不代表深圳国际仲裁院立场

    PHEIC影响的法律解析

    谢兰军 卢航

    近日,随着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传染的蔓延,网络上开始出现各种中国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为疫区国的传言,传言者散播说中国被列为疫区国后公民将无法出国,企业也无法进行对外贸易,对中国将造成10年甚至更长的经济衰退。此番言论虽危言耸听,但也并非空穴来风,起因是世界卫生组织曾于日内瓦时间1月22日及23日,就中国发生的疫情召开了两次会议,这两次会议并未将中国的疫情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即PHEIC)。而世界卫生组织于日内瓦时间1月30日晚召开的最新一次会议,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疫情列为PHEIC,这是世界卫生组织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但是,即使在中国发生的疫情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PHEIC,也并不是像网络传言中所云中国就是疫区国,贸易经济都会受到严重影响。为了弄清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何为PHEIC。

    一、何为PHEIC?
    PHEIC即英文“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的缩写,直译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的定义,“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在确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考虑的因素除内部决策的程序性流程外,还包括科学依据、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等。
    简言之,PHEIC是指“病”,不是指“国”,即并不是世界卫生组织把我国列为疫区的意思,而是世界卫生组织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认为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疫情是值得引起国际关注的,呼吁国际社会共同携手,对该病毒做出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在1月30日晚的会议结束后,还对我国、所有国家及国际社会提出了建议,其中“对所有国家的建议”中包括:“根据现有信息,委员会不建议任何旅行或贸易限制。各国必须按照《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所采取的任何旅行措施。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三条中的原则,请各国不要采取可能助长侮辱或歧视的行动。对国际社会的建议”包括“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明显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的缔约国有义务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相关公共卫生依据和理由。世界卫生组织将审查这些理由,并可能要求有关国家重新考虑其措施。世界卫生组织必须与其他缔约国分享关于所收到的措施和理由的信息。可见,世界卫生组织并未建议因此对我国采取任何旅行或贸易限制,也要求缔约国各国不要采取任何可能助长侮辱或歧视的行动,还要求任何采取了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在采取措施后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并由世界卫生组织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并非像网上传言的那样,限制我国公民出境,且对我国出口贸易进行制裁。再退一步讲,即使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建议中包含了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公民出国旅行及交流限制的措施,我们也大可不必惊慌,因为就世界卫生组织的性质而言,其属于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其发布的建议需要各缔约国接受并内化为国内法后方可在一国之内产生法律效力。即其给出的涉及到与旅游和贸易相关的限制,并非是强制性的。世界卫生组织不可以直接插手缔约国的内政,国际社会也尚未有任何强制干预的国际实践。
    三、PHEIC对我国可能造成的影响
    虽然目前来看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对我国并未造成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影响,但是截至目前已出现多国撤侨的现象,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菲律宾等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限制中国人及来自中国的旅行者入境的政策,可见客观上我国的公民出国旅游及其他人口流动肯定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对于企业来说,尽管此次公布的建议本身并不包含可能严重限制中国出口贸易的措施,但是关于PHEIC的认定,仍可能对国际舆论和大众心理产生引导作用,由此引发企业层面的一系列合同纠纷。
    对于国内的进出口贸易企业来说,由于本次疫情的原因春节假期被延长,企业复工时间一再延迟,可能导致部分出口企业产生交付迟延,境外客户可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方企业赔偿损失,甚至可能产生部分境外客户因疫情的原因以各种理由拒收来自中国的货物的现象。面对第一种情况,我们可以积极援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亦有相似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通常来说,不可抗力包括天灾人祸,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冰雪灾害、海啸等天灾,战争、暴乱、瘟疫等人祸。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需要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本次疫情在国际上被定义为“PHEIC”,在国内被定义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也曾表示,对于因此(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可以说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在国际社会和国内都已是共识。根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我们建议企业管理经营者积极搜集有关政府文件、通知等作为证据,必要时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并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解释无法交付的原因等,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第二种情况,判断境外客户拒收来自中国货物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主要是看合同中关于买方收货义务的条款。一般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义务不会因货物来自疫情发生地国家就可免除,除非买方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受到病毒的严重污染,产生了重大质量瑕疵,或是买方所在国出台法律规定禁止进口中国生产的货物(此时买方可据此援引不可抗力免除拒收的违约责任),否则买方随意拒收来自中国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提出拒收的海外客户,中方企业应当积极寻找证据证明货物无可能受到病毒污染,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适用法律规定等提出可能的抗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承揽国际工程的国内企业来讲,由于疫情引发的交通管制及各国对中方人员入境的限制,可能出现大批员工无法回到海外工地的情形,并由此产生工程延期的风险。企业经营者一方面应当积极在当地寻找替代劳动力,尽量维持工程计划进度,一方面应及时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但是,由于交通管制和入境限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破解(如经第三国入境等),不可抗力的认定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此时我们建议企业经营者退而求其次,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提出抗辩。所谓“情势变更(Changed Circumstances)”,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纠纷发生后且“不可抗力”免责无法得到适用时,国内企业经营者可积极向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达成延长工期的效果。
    总之,在遇到因疫情导致的国际合同履行中的各类纠纷时,国内企业经营者一定要冷静对待,结合自身情况分析可能产生的各项风险,援引合同约定及合同适用法律规定中赋予我们的各种抗辩,积极与贸易相对方沟通,并相应地调整生产计划、调整供应链管理、做好现金流安排等措施,尽量消除本次疫情对企业经营发展的不利影响。
    长期来看,我们认为PHEIC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确实存在,但应在可控范围内。其一在于疫情的持续时间与我国全力阻击、战疫的努力成反比,随着时间推移,PHEIC终将被解除;其二就是资本逐利性的本质决定了世界各国的投资者对于中国这一巨大市场必然持理性和务实的态度,不会因为疫情就放弃中国优秀的货物、技术、人才等。与其对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产生过分放大的担心,不如我们每个人做好自己的事情,尽好自己的义务,戴口罩,勤洗手,保护自己和身边的人。从政府层面上来讲,我们更建议政府在对疫情扩散进行全力阻击的同时,多关注受疫情产生的一系列连锁效应影响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切实有针对性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分级进行引导,充分发挥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调节作用,采取一些金融和税收的调节优惠政策,如适当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增加流动性,降低贷款利率,降低融资成本等,减少中小企业的直接经营成本,帮助中小企业共度寒冬,稳住经济,促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