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国多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世界卫生组织亦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我国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就疫情防控发布了一系列行政命令,境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也针对疫情防控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入境管制措施。这些举措在有效防控疫情的同时,也必然对各类商业活动及各种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同层面的影响。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类似,均为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笔者选取了一起典型的“非典”疫情相关案例并尝试进行评析,以期对当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该案为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早发生于2004年,历经十年时间,经过一次发回重审、一次抗诉和三次再审,最终于2014年尘埃落定【(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1.2002年10月25日,正典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租赁酒店协议书》。协议约定:正典公司承租鹏程公司座落在大连市西岗区拥警街4号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下称假日酒店);正典公司自主经营;年租金100万元,其中80万元付现金,另20万元鹏程公司在该酒店餐饮、住宿消费抵顶;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正典公司需交付10万元保证金;正典公司若提前终止承租,需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第一年租金,正典公司在签约当日需一次性支付给鹏程公司50万元,剩余30万元半年内一次支付;租赁期间,鹏程公司同意正典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后经营蛇餐馆,并及时提供履行增项所需的相关手续,鹏程公司同意该酒店原有设备、设施无偿提供给正典公司使用。2.协议签订后,正典公司给付鹏程公司租金5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正典公司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经营酒店名称为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下称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的许可证。3.2003年5月12日,大连市林业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严格控制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和驯养繁殖活动的紧急通知》(下称《通知》),暂停一切出售、收购、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2003年5月末,正典公司停止经营。4.2003年6月5日,鹏程公司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出售假日酒店的广告。2003年6月7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及酒店物品的交接。5.正典公司经营期间,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经营的酒店内消费欠款58,018元。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经营期间为正典公司垫付电话费1,097.11元、煤气费12,490元。正典公司诉称,因“非典”疫情,大连市相关部门下发《通知》,据此,蛇城酒店被迫停业。正典公司与鹏程公司口头协商并征得鹏程公司同意于2003年5月30日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派人对有关物品进行交接,但正典公司已付的租房保证金10万元及鹏程公司消费挂账的餐费、宿费和租赁期间正典公司垫付的水费,至今未清算。正典公司因此要求鹏程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给付欠交的餐费、宿费271,221元,给付代垫水费16,522元,返还价值26,000元财产。鹏程公司反诉称,正典公司以《通知》为由停业依据不足,且其所称解除协议是与鹏程公司口头协商并经鹏程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要求正典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租金30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赔偿装修改造费16万元;损坏酒店物品折价款7万元;给付欠交的煤气费、电话费、排污费、保洁费共40,956元。1.大连市西岗区法院(2004)西民房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6号判决》)法院认为,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撤出酒店后接收酒店,对物品进行清点及刊登出售广告的行为,是其采取的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行为,上述行为,并不能作为鹏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正典公司提出其解除合同经鹏程公司同意的主张不成立,正典公司应对其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终止正典公司与鹏程公司的租赁酒店协议;(2)鹏程公司返还正典公司保证金10万元;(3)驳回正典公司其它诉讼请求;(4)正典公司支付鹏程公司违约金50万元;(5)正典公司给付鹏程公司煤气费12,490元,电话费1,097.11元,保洁费2,890元;(6)驳回鹏程公司其它反诉请求。2.大连市中级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3号判决》)法院认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典公司因“非典”原因于2003年5月停止营业,虽然正典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通知鹏程公司解除合同,但同年6月5日,鹏程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出售该酒店的广告,6月7日双方交接物品,鹏程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同意正典公司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2)正典公司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6月5日实际使用房屋,应支付租金513,699元,鹏程公司在酒店消费欠款58,018元,加上正典公司已付租金50万元,合计558,018元,扣除正典公司应支付租金,余44,319元,鹏程公司应予返还。(3)因鹏程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保洁费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据此进行了相应改判。3.大连市中级法院(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51号判决》)法院认为,正典公司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过“因非典的不可抗力而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是在综合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是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不存在违约问题。法院据此维持《83号判决》。4.辽宁省检察院辽检民抗字(2012)第25号民事抗诉书检察院认为,《51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有失公正。本案因有关部门防治“非典”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正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范畴,故由此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分担。本案鹏程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从公平原则考虑,正典公司应分担鹏程公司所受损失。5.辽宁省高级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4号判决》)法院认为:(1)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正典公司承租的系假日酒店全部,假日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相关部门下发的《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此外,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中餐。由此可见,“非典”疫情和《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下称《最高院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2)关于正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问题。正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于2003年5月末止付完的30万元租金,且2003年5月末前,正典公司已实际停止了所租赁的假日酒店的全部经营活动。正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正典公司提前终止承租的,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但鉴于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3)关于正典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鹏程公司在正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将承租的假日酒店全部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予以出售,并与正典公司进行了物品交接,收回出租酒店的行为,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而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仅能因此免除正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鹏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要求正典公司给予损失赔偿。法院据此撤销了《51号判决》并对《16号判决》和《83号判决》进行了相应改判。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非典”疫情及《通知》是否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2.在正典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下,鹏程公司登报出售并收回出租酒店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同意解除合同。现尝试简要分析如下:《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院通知》第三(三)条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不可抗力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也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之一。虽然对于何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可以清晰地看出,不可抗力事件须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院通知》第三(三)条的规定,“非典”疫情和大连市相关部门下发的《通知》应可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否可作为正典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事由则需进一步分析。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正典公司承租假日酒店后的实际经营项目包括客房和餐饮两部分,大连市相关部门下发的《通知》影响的只是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且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也仅是对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餐饮。因此,“非典”疫情和《通知》虽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定或约定事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应当通知对方,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减损规则。具体到本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正典公司通知了鹏程公司解除合同,但在正典公司停止经营后,鹏程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出售涉案酒店的广告并与正典公司进行了交接。大连市中级法院据此认为鹏程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同意正典公司解除合同,而西岗区法院和辽宁省高级法院则认为不能据此推定鹏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笔者倾向于同意后两者的观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减损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本案中,在正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将承租的假日酒店全部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鹏程公司如不采取任何行动,损失势必进一步扩大。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将鹏程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出售涉案酒店的广告并与正典公司进行交接的行为认定为鹏程公司采取的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较为公平合理。三、本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如何处理的启示“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类似,均为突发性的异常公共卫生事件,从其爆发至今,尚未确定明确的传染源,无有效方法阻止其扩散,亦没有确定有效的对症治疗方法和药物,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院通知》,笔者倾向于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本身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疫情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在具体个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是否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则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着重考虑相关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有无不可抗力的约定及约定的内容、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程度、疫情及防控措施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合同目的是否因此不能实现、履行不能发生的时间等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