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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物流仲裁特别规则(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仲裁规则

    arbitration rules

    第一条 前海海事物流仲裁中心

    第二条 受理案件范围

    (一)货物和旅客运输,租船合同及运输单证。

    (三)与航运和物流相关的金融、金融租赁与保险。

    (五)海洋开发、港口、航道、锚地、引桥、码头、人工岛和机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

    (七)物流、仓储、配送、快递、供应链、物联网、轨道交通、多式联运、管道运输、铁路和高铁。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对于本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案件:

    2.当事人仅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未写明仲裁机构的,由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仲裁院决定适用本规则的,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根据仲裁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可准予临时措施。

    1.财产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院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六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紧急仲裁员

    (二)仲裁院院长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仲裁院院长应在2日内在华南海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该案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应将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应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确信:1.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2.临时措施申请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三)本规则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五)若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的采取或者不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紧急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当事人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由仲裁院转交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已经退出审理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

    (三)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第十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不能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六)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仲裁院根据对案件复杂程度、涉及权益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的综合考虑可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仲裁院制定华南海仲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在该名册内指定仲裁员,亦可以在该名册之外各自指定或共同指定任何国籍的人士作为仲裁员。当事人在该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人选的,须经仲裁院院长确认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2.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调解的期间;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

    (二)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附件:仲裁费用规定

    二、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含1,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2.5%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含5,000,000元)

    2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含10,000,000元)

    6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含50,000,000元)

    10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50,000,000元以上

    34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5%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以《仲裁费用表》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金额。

    2.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3.仲裁院可以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4.仲裁员报酬由仲裁院确定,从仲裁院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金额时,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仲裁员个人的收费费率对仲裁院没有约束力,仅供仲裁院参考。

    三、关于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情况下的收费

    1.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一致约定,仲裁员的报酬可以由当事人与仲裁员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人民币5,000元,并按下表预缴案件管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管理费(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含1,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4%,最低不少于4,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含5,000,000元)

    1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含10,000,000元)

    54,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含50,000,000元)

    8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

    50,000,000元以上

    244,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

    仲裁员依协议收取报酬时,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仲裁院有权根据前述各项因素对仲裁员的收费作出必要调整,且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均具有约束力。

    四、其他规定案件涉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费用等,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