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arbitration rules
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
(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2月21日起施行)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
第一条 前海海事物流仲裁中心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在中国深圳设立前海海事物流仲裁中心
(下称“华南海仲”)作为工作平台,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海事、物流等争议。
第二条 受理案件范围
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理涉及下列事项的争议:
(一)货物和旅客运输,租船合同及运输单证。
(二)船舶、邮轮、游艇、航空器等载运工具及海洋装置的买卖、建造、改建、修理、租赁、抵押、担保、管理、运营、燃物料等供给、配员、船员劳务、作业和服务。
(三)与航运和物流相关的金融、金融租赁与保险。
(四)碰撞、触碰、救助、人身伤亡、搁浅、触礁、火灾、爆炸、沉没、坠毁、海上和航空风险、打捞、清障、共同海损等海事和航空事故及处理。
(五)海洋开发、港口、航道、锚地、引桥、码头、人工岛和机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
(六)海洋和航空污染。
(七)物流、仓储、配送、快递、供应链、物联网、轨道交通、多式联运、管道运输、铁路和高铁。
(八)渔业生产、养殖及捕捞。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对于本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案件:
1.当事人约定提交华南海仲仲裁的,除非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2.当事人仅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未写明仲裁机构的,由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3.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但未明确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仲裁院决定适用本规则的,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四条 临时措施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根据仲裁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可准予临时措施。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仲裁院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院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院协助的,应当提供仲裁协议以及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仲裁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六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将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指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第七条 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向仲裁院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决定。
(二)仲裁院院长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仲裁院院长应在2日内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该案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应将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指定情况通知之日起2日内, 可对该仲裁员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决定。
(四)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员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退出该案审理,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应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其他程序的进行。
(八)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 参照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确信:
1.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2.临时措施申请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采取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必要的、适当
的担保。
(三)本规则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四)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应说明理由、署名并加盖仲裁院印章。
(五)若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的采取或者不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紧急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当事人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由仲裁院转交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已经退出审理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三)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四)如果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临时措施申请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第十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不能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六)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仲裁院根据对案件复杂程度、涉及权益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的综合考虑可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各自指定或共同指定任何国籍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当事人在该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人选的,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方可担任该案仲裁员。
第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十六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提请,仲裁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 可以同意延长该期限。
(三)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鉴定、审计、评
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调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仲裁费用规定》缴付仲裁费用。
(二)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费用规定
一、立案费
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立案费人民币5,000元, 用于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归档和通讯等。立案费不予退还。
二、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费用(人民币) |
1,000,000元以下 (含1,000,000元) | 争议金额的2.5% |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含5,000,000元) | 2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含10,000,000元) | 6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含50,000,000元) | 10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
50,000,000元以上 | 34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5% |
1.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以《仲裁费用表》列明的标准向仲裁院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金额。
2.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3.仲裁院可以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4.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报酬由仲裁院确定,从仲裁院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金额时, 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
三、其他规定
案件涉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费用等,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