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费用
关于仲裁案件特殊情况收费和退费的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院”)受理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下称“金融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下称“海事规则”)的案件,其特殊情况的收费和退费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依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或调解书案件的收费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经仲裁院调解中心、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调解而达成和解,并根据仲裁规则、金融规则或海事规则的规定请求仲裁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或调解书的,按照适用的仲裁费用表计算出的仲裁费用(不包括立案费)的一定比例收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达成和解的,根据案件争议金额分档次按比例收取: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取比例 |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 仲裁费用的50% |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 仲裁费用的50%-45% |
500万元至1,000万元 (含1,000万元) | 仲裁费用的45%-40% |
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 | 仲裁费用的40%-35% |
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 | 仲裁费用的35%-30% |
1亿元至5亿元(含5亿元) | 仲裁费用的30%-25% |
5亿元以上 | 仲裁费用的25% |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组成前达成和解的,按50%收取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达成和解的,按70%收取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或开庭后达成和解的,按90%收取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原仲裁请求的,上述(二)至(四)款收取的仲裁费用所适用的比例,应以增加争议金额后计算的仲裁费用(不包括立案费)为基数。
(六)按照上述(一)至(四)款收取的仲裁费用,适用仲裁规则的国内案件,不得低于8,100元;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不得低于10,000元(不包括立案费10,000元);适用金融规则的案件,不得低于5,100元;适用海事规则的案件,不得低于最低收费(不包括立案费5,000元)。
第三条 撤销案件的退费
撤销案件的,按照下列标准退回已收取的仲裁费用:
(一)适用仲裁规则的国内案件和适用金融规则的案件
1. 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退回全部受理费和50%的处理费;
2.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撤案的,退回50%的仲裁费用;
3.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同意的,退回10%的仲裁费用;
4. 书面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退回全部受理费和50%的处理费;在仲裁庭组成后撤案的,综合考量案件程序进度、工作量等因素,退回10%-50%的仲裁费用。
(二)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和适用海事规则的案件
1. 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退回60%的仲裁费用(立案费不退,下同);
2.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撤案的,退回50%的仲裁费用;
3.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同意的,退回10%的仲裁费用;
4.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撤案的,退回60%的仲裁费用;仲裁庭组成后撤案的,综合考量案件程序进度、工作量等因素,退回10%-50%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庭组成后,按照上述(一)或(二)款规定退费后而应实际收取的仲裁费用,适用仲裁规则的国内案件,不得低于8,100元;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不得低于10,000元(不包括立案费10,000元);适用金融规则的案件,不得低于5,100元;适用海事规则的案件,不得低于最低收费(不包括立案费5,000元)。
(四)因无管辖权撤销的案件
因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或仲裁院、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而撤销案件的,综合考量案件程序进度、工作量、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等因素,退回70%-100%的仲裁费用。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撤销的案件
因其他特殊原因撤销案件的,经当事人申请,综合考量案件程序进度、工作量、撤销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等因素,退回70%-100%的仲裁费用。
第四条 撤回仲裁请求的退费
(一)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的,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退回撤回部分的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被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不予退费。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减少的,对于争议金额减少的部分,参照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退费。
第五条 附则
(一)对于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和适用海事规则的案件,立案费不予退回。
(二)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和适用海事规则的案件的仲裁反请求,不收取立案费。
(三)同时符合本规定多项减费条件的案件,以较低标准收取仲裁费用,不再重复减收。
(四)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导致仲裁费用增加或减少的,增收或退还的仲裁费用小于100元的,不予增收或退还。
(五)本规定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六)按本规定减收或增加、退回仲裁费用的,由立案秘书或办案秘书在办案系统中登记,并在立案或报审结案文书时一并审批。
第六条 其他规定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仲裁院决定。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仲裁院2019年2月21日起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在2019年2月21日前受理的案件,按照原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原深圳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规定没有涉及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